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9號、108 年度偵字第6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清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3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珍琳」、「證人即告訴人林義仁」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蕭珍琳」、「證人即被害人林義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持以破壞「福德宮」之香油箱行竊未果,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其破壞前述香油箱之目的即在於竊取其內香油錢,行為完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為時所攀爬之窗戶,係被害

人林義仁住處之防盜安全設備,是被告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林義仁住處竊取財物未果,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

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非竊盜犯行,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行為時亦已逾4 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之竊盜前科非多,僅須將其前科素行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即足以評價其罪責,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而未得手任何財物,屬未遂犯,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係自行罷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發現被害人林義仁住處房間內有人即立刻逃離現場,並未再增加被害人之損害,主觀惡性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破壞「福德宮」之香油箱行竊,雖未得手任何

財物,然已使「福德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予賠償;又被告侵入被害人林義仁住處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林義仁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全感,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未破壞被害人林義仁住處之門扇或安全設備,且自行逃離現場,未與被害人林義仁之家屬發生衝突,犯罪手段並非劇烈;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625 號卷第7 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二罪之時間、空間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9號108年度偵字第625號被 告 蔡建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蔡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00○0 號旁之「福德宮」,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蕭珍琳所管領之「福德宮」內香油箱內欲竊取其內金錢,雖未成功竊取得手,然香油箱門經撬開些許而損壞,致生損害於珍琳所管領之「福德宮」。嗣經蕭珍琳發現香油箱門損壞後,調閱寺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蔡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

15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新北市○○區○○路0 號林義仁住處,欲竊取財物,然搜尋財物途中發現林義仁住處2 樓房間內有人在內,遂逃離現場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蕭珍琳、林義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建清於警詢及│1.坦承持螺絲起子破壞香油││ │偵訊時之自白 │ 箱門竊取未遂之事實。 ││ │ │2.坦承至新北市萬里區瑪鋉││ │ │ 路8 號欲竊取財物,途中││ │ │ 發現房間內有人而逃離之││ │ │ 竊取未遂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珍琳│當日晚間8 時許發現香油箱││ │於警詢之證述 │門遭撬開損壞,修復費用新││ │ │臺幣2,500 元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仁│返回家中時發現家中有遭侵││ │於警詢之證述 │入跡象,遂調閱監視器之事││ │ │實。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至「福德宮」欲竊取香││ │ │油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 5 │福德宮現場照片4張 │「福德宮」內香油箱門遭撬││ │ │開損壞之事實。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被告侵入告訴人林義仁住處││ │ │行竊之事實。 │├───┼─────────┼────────────┤│ 7 │告訴人林義仁住處現│被告侵入告訴人林義仁住處││ │場照片5 張 │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㈠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其2 次竊盜均已著手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