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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秋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秋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曾宗勤」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簡秋萍及曾宗瑋2人竟共

同基於避查緝及意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簡秋萍及曾宗瑋2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106年3月20日」,更正為「107年3月20日」。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補發曾宗勤之國民身分證予曾宗瑋及簡秋萍2 人,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簿上,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使承辦之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簿上,並據以補發偽造曾宗勤之國民身分證予曾宗瑋及簡秋萍2 人,以此方式偽造曾宗勤已領得該國民身分證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曾宗勤之權益暨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行使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職掌之戶籍簿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利用不知情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中央健保署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後段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基隆長庚醫院及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而使曾宗瑋受有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與曾宗瑋共同行使偽造之證件,使曾宗瑋得以就醫而不被偵查機關發覺,有隱匿逃避或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隱匿犯人罪。其中公訴人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與曾宗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目的,均係為使其子曾宗瑋逃避追緝及接受醫療服務,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子曾宗瑋共謀冒用他人之身份偽造、行使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無視文書所具備之社會功能、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藏匿犯人而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及進而使曾宗瑋受有醫療服務之不正利益,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被告及曾宗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非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據以行使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有曾宗瑋簽名於「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申請人」處偽造「曾宗勤」署押各1 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前開申請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戶政機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中實際受有新臺幣59,519元代價之醫療服務者,為曾宗瑋,被告雖與曾宗瑋就獲得此部分之不正利益係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與曾宗瑋受有之不正利益部分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164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 告 簡秋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萍為曾宗瑋(另行通緝中)及曾宗勤2 人之母親,曾宗瑋則為曾宗勤之孌生弟弟。曾宗瑋因毒品執行及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及10月11日,分別以106年度基檢宏執新緝字第798號及基檢宏偵平緝字第94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緣曾宗瑋107年3 月13日患病,為就醫並躲避查緝,簡秋萍及曾宗瑋2 人竟共同基於避查緝及意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秋萍於106年3月20日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申請到府服務補發曾宗勤國民身分證,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不察,派員至基隆長庚醫院辦理手續,並由曾宗瑋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領證欄及申請人欄偽造「曾宗勤」姓名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交付到場辦理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補發曾宗勤之國民身分證予曾宗瑋及簡秋萍2 人,並將上開不實之事實記載於職掌之戶籍簿上,足生損害於曾宗勤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於取得補發之「曾宗勤」國民身分證後,即由被告簡秋萍持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然後持上開健保卡交由基隆長庚醫院辦理請領曾宗瑋於107年3月13日至24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看病,並於同年4月3日再度至基隆長庚醫院看病之就醫費用手續,使中央健保署陷於錯誤,核發上開醫療費用59,519元予醫療機構,使曾宗瑋獲得上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害人曾宗勤之指訴。 │被害人曾宗勤未於 107 年 ││ │ │3 月 20 日委託被告簡秋萍││ │ │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 │申辦到府服務補發國民身分││ │ │證,且其未於 107 年 3 月││ │ │13 日至 24 日及 4 月 3 ││ │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看││ │ │病之事實。 ││ │ │ │├──┼────────────┼────────────┤│㈡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主│被告簡秋萍與同案被告曾宗││ │動發現國民身分證偽冒領案│瑋假冒被害人曾宗勤名義請││ │報告表、冒領人照片、補領│領「曾宗勤」國民分證之事││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到府服│實。 ││ │務申請書、證明書及註銷國│ ││ │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 ││ │ │ │├──┼────────────┼────────────┤│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同案被告曾宗瑋假冒被害人││ │107 年 10 月 5 日健保醫 │曾宗勤名義於 107 年 3 月││ │字第 1070033976 號函暨附│13 日至 24 日在基隆長庚 ││ │件(就醫申報明細表)及 │醫院住院看病,並於同年 4││ │107 年 12 月 18 日健保北│月 3 日再度至基隆長庚醫 ││ │字第 1071505683 號函暨附│院看病之就醫之事實。 ││ │件(曾宗勤 107 年 3 月及│ ││ │4 月醫費用金額表)暨曾宗│ ││ │勤基隆長庚醫院病歷、門診│ ││ │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資料。 │ │├──┼────────────┼────────────┤│㈣ │同案被告曾宗瑋通緝簡表 1│同案被告曾宗瑋於 106 年 ││ │份。 │8 月 22 日即已遭通緝。 │├──┼────────────┼────────────┤│㈤ │被告簡秋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簡秋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得利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隱匿人犯罪等罪嫌。被告簡秋萍就所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與同案被告曾宗瑋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簡秋以1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216條行使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