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薛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夜店之包廂內,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育賢街口時,為警攔檢,因與其同行之友人當場向員警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後,經警將同行之人帶回警分駐所後,員警經被告薛俊偉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行之友人林可山、鄭志勇、鄭絜伃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 號)。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6 年2 月15日,原樣編號:C000000 號,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387ng/mL)。
㈦搜索採證照片。
㈧有關撤銷緩起訴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
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658號)。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08 年3 月6 日簽(撤銷緩
起訴)、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5702號、108年度偵字第54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件,於108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及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其後亦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被告於送達期間亦無在監之情形)。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裁定觀察勒戒,有前開紀錄表可稽,是本院衡量上情,認為被告上揭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之要件,但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仍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裁定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詎被告竟未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而遭檢察官據以起訴,從而導致其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又斟酌被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次警詢筆錄頁首),可見被告應有正常之智識水準,對於毒品之惡害,應有所悉,然被告竟親身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