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扣案物,應予補充「玻璃球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所載「本署」,應予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所載「3247」,應予更正為「3243」。
㈣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查扣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如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④、⑤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偽造貨幣、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
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確定,前揭⑥及⑦之偽造文書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⑦之偽造貨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1日) ;再因⑧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⑧、⑨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 下稱「丙案」,刑期自107 年10月12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11 年2 月11日),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於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按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026卷第7 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地與其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業木工、經濟勉持(見毒偵2026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417公克),業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緩882 卷第3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2026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 告 黃如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5417公克) ,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聰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6 年10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7、3297、3445、4254、4256號提起公訴,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5417公克) 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