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725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鐵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啟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巫啟明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http ://railway .hinet .net ,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意,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 之居所,使用網路身分證字號產生器取得「Z000000000」(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Z000000000」(係莊春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未經莊春長同意,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之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於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Z000000000」或「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並將此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局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或「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預約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臺鐵局彙整異常訂票資料,函請員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啟明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黎文欽(即本案承辦之偵查小隊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LOG 檔(00000000-00000000 )彙整資料、中華電信公司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取消或查詢網路訂票紀錄
LOG 檔(00000000-00000000 )彙整資料、臺鐵局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5 、7 至11、12至20、23至24之行為,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堪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從一重依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處斷,容有誤會。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 2、3 至5 、6 、7 至11、12至20、21、22、23至2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9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僅應論被告7 次犯行,然本院依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依據,認定被告應有9 次犯行,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一併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購火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及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行為亦非大量壟斷火車票,惡性尚微,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鐵路法第65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日 期 │身分證字號│ 乘 車 日 期 │預約號│ 主 文 │├──┼───────┼─────┼───────┼───┼──────────┤│ 1 │ 106年12月4日│Z000000000│ 106年12月8日│962550│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106年12月30日│Z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51840│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107年1月10日│Z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981948│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4 │ 107年1月10日│Z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98199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107年1月10日│Z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982193│ │├──┼───────┼─────┼───────┼───┼──────────┤│ 6 │ 107年3月16日│Z000000000│ 107年3月16日│990759│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107年3月26日│Z000000000│ 107年4月5日│956663│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8 │ 107年3月26日│Z000000000│ 107年4月8日│51100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107年3月26日│Z000000000│ 107年4月5日│961632│ │├──┼───────┼─────┼───────┼───┤ ││ 10 │ 107年3月26日│Z000000000│ 107年4月5日│961742│ │├──┼───────┼─────┼───────┼───┤ ││ 11 │ 107年3月26日│Z000000000│ 107年4月8日│ 31279│ │├──┼───────┼─────┼───────┼───┼──────────┤│ 12 │ 107年4月11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96357│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13 │ 107年4月12日│Z000000000│ 107年4月20日│94651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107年4月12日│Z000000000│ 107年4月20日│946719│ │├──┼───────┼─────┼───────┼───┤ ││ 15 │ 107年4月12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46868│ │├──┼───────┼─────┼───────┼───┤ ││ 16 │ 107年4月13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61917│ │├──┼───────┼─────┼───────┼───┤ ││ 17 │ 107年4月13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62131│ │├──┼───────┼─────┼───────┼───┤ ││ 18 │ 107年4月13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62269│ │├──┼───────┼─────┼───────┼───┤ ││ 19 │ 107年4月13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62324│ │├──┼───────┼─────┼───────┼───┤ ││ 20 │ 107年4月13日│Z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967052│ │├──┼───────┼─────┼───────┼───┼──────────┤│ 21 │ 107年4月19日│Z000000000│ 107年4月20日│905401│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 107年4月30日│Z000000000│ 107年5月4日│936248│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 107年5月3日│Z000000000│ 107年5月4日│927777│巫啟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24 │ 107年5月4日│Z000000000│ 107年5月4日│95011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