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良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訴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又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三十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俊良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麥金路往國道1 號公路南下八堵交流道行駛,在行經上開交流道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應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適當地使用燈號;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駛入上開交流道時,因未使用方向燈,又未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曾德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曾德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左手腕挫傷、雙膝挫傷併瘀傷、雙手背挫傷併擦傷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被告郭俊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德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郭俊良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反而駕車疾駛逃逸而去,嗣經當時駕車在後之證人楊燦鑛報警後,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德基之證述。
㈢證人楊燦鑛之證述。
㈣證人即員警吳瑞仁、陳建良、傅敏、袁信義等人之證述。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費用收據。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事故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採證照片。
㈩事故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本院就該錄影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621-DGL 號)。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4日( 10
8 ) 新醫醫字第0256號函暨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後,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曾德基支付如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訊問在卷,再查被告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前開合意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無違),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
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復以前開緩刑宣告中併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聲 請 人 曾德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巷○○○
○ 號相 對 人 郭俊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5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林亭如通 譯 賴星帆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德基 到相對人 郭俊良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共分20期,每期壹萬元,第一期自民國108 年5 月5 日起至第二十期109 年12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基隆七堵郵局之帳戶(戶名:魏淑美;帳號:00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願配合給付單據辦理強制險理賠,聲請人同意於強制險得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給付予相對人所有。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曾德基相對人 郭俊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亭如法 官 李謀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