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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基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亜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亜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吳亞玲」均更正為「吳亜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犯罪時間「104 年8 月6 日」更正為「104 年8 月5 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之犯罪所得「核發104 年1 月

起至105 年10月止共2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補貼計11萬元」更正為「於105 年2 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於105 年3 月至同年10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每月5,000 元,共計5 萬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12日北

都服字第10530222301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104 年度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撥款紀錄影本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 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12728號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屋主為減省地價稅,自103 年12月起即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竟於104 年8 月5 日持業經終止之租賃契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104 年度租金補貼,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說明上址房屋租賃情形時,即以書面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第8 至9 頁),暨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 萬元租金補貼,均未據扣案,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後收回445 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445 元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餘4 萬9,555 元犯罪所得,因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何過苛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 告 吳亞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玲明知向石世宇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租期(原租賃期間為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

106 年11月30日止),業於103 年12月起已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8 月6 日檢附上開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104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均致承辦人員誤信吳亞玲有承租上址房屋,並依內政部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核發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共22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租金補貼計11萬元,並匯入吳亞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石世宇於105 年11月7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聲明自104 年起未將上址房屋租賃予吳亞玲,經士林分處函覆都發局,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都發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世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都發局107 年1 月10日北市都政字第10730146400 號函附之被告申請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收件工作流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申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