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軍簡字第2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佳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個人因素,率爾於擔任衛哨職務時隨意睡眠,影響軍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幸未致生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被 告 黃立佳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佳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中士,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至6 時,在基隆市○○區○○路○ 號外木山營區,奉命執行安全士官勤務,詎其竟於執勤期間,未依規定執行勤務,靠躺於安全士官桌之椅子上睡眠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於當日凌晨 4時30分許,經中士鄧日華發現後,逐級向上級回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佳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循堯、鄧日華、黃宏義、郭儒靜於憲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6 年8 月25日陸六培忠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衛哨守則、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哨兵」,係指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職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任務為主;同項所謂「睡眠」,係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又所謂「酒醉」,是指因飲酒致醉之意,而「酒醉」及「睡眠」均係屬本條例例示廢弛職務之犯罪原因事實,但不以此為限,「其他相類情形」諸如吸食強力膠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亦屬本條項所規範禁止之列。再該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均合先敘明。查,被告坦承於執勤時睡覺,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以生外人得趁隙侵入、竊取或破壞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
1 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