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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單禁沒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後,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其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鈐蓋之印文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聲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380公克,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16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非無理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再查本件原先涉嫌持有之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查無其他涉嫌持有前開毒品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