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7),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煙捲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1支(煙捲重1.1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7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大麻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8年4月3日執行貨櫃抽核時,查獲自美國進口之BENZ E300 AMG二手小客車中央鞍座夾層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局108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因本案未查得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