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07年度緩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叁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係被告變造,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書分別誤引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扣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確係被告所有且為變造之特種文書,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幀、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紙、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及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該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均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無訛。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8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該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3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為聲請依據一節,因上開登記證非違禁物,且其上無偽造印文或署押,是原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本院乃援引適法條文為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