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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源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於108年8 月15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仁愛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6年8 月31日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另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書誤載為5 月,應予更正】,於108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前後二案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其次,「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