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錦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錦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錦玉係新北市○○區○○里○○路○○○○○○街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其應自行營業,不得轉租或分租,如有違反,經新北市政府以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新北市政府即得終止契約、收回攤位,惟許錦玉之配偶許李阿葉與蔡明凱簽立「攤位合夥權利使用金」契約,向蔡明凱收取系爭攤位及隔壁41號攤位自民國107 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之使用權利金,並允由蔡明凱、黎氏姮夫婦在系爭攤位經營「花枝道」。嗣於107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人員前往稽查,黎氏姮以白板書寫系爭攤位「非親自經營」、「黎氏姮在經營」等文字供稽查人員觀看,許錦玉因恐系爭攤位遭收回而與蔡明凱、黎氏姮發生口角,蔡明凱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李金錫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後,要求雙方至派出所說明。俟李金錫離開現場,許錦玉心生不滿,見黎氏姮進入系爭攤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攤位內,徒手毆打、拉扯黎氏姮,使黎氏姮受有頭部外傷、右外耳道瘀血、右頸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蔡明凱見狀,旋即進入系爭攤位阻止許錦玉,許錦玉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蔡明凱壓制在貨架上,徒手毆打、拉扯蔡明凱,使蔡明凱受有頭部外傷、左外耳道瘀血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氏姮、蔡明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錦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黎氏姮、蔡明凱之犯行,辯稱:其進入系爭攤位是要搶告訴人黎氏姮的看板,其遭告訴人蔡明毆打後,才與告訴人蔡明凱拉扯,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的傷勢並非其造成的,當天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是在演戲,目的是要讓新北市政府收回其攤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黎氏姮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
許,其進入系爭攤位整理要販賣的東西,被告就衝進系爭攤位要其出去,並拉扯其頸部後方衣領,用拳頭毆打其後腦勺及後頸部,其當場暈眩,告訴人蔡明凱看見後,衝進系爭攤位想要保護,也遭被告毆打頸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79頁);告訴人蔡明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在系爭攤位外面推銷產品,被告進入系爭攤位毆打告訴人黎氏姮頭部,並將告訴人黎氏姮拉扯在地,其立刻上前制止,卻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臉及推去撞餐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79頁);經核告訴人黎氏姮、蔡明凱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與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黎氏姮於107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7 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外耳道瘀血、右頸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暨告訴人蔡明凱於107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33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外耳道瘀血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大致吻合,並有同日拍攝之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41頁),足認告訴人黎氏姮、蔡明凱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係系爭攤位之使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核准通知
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 項、第23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自行營業,不得轉租或分租,如有違反,經新北市政府以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即可能遭終止契約、收回攤位。而被告之配偶許李阿葉與告訴人蔡明凱簽立契約,向告訴人蔡明凱收取攤位使用權利金及允由告訴人蔡明凱在系爭攤位經營「花枝道」等情,有「攤位合夥權利使用金」契約書及告訴人黎氏姮身穿「花枝道」制服、手持白板站立在系爭攤位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53頁),被告亦供稱:其有同意許李阿葉與告訴人蔡明凱簽約,「花枝道」是由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可證被告確實擅自將系爭攤位轉租或分租予告訴人經營,是告訴人黎氏姮於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人員前往稽查時,以白板書寫文字舉發上開事實,極有可能使被告喪失系爭攤位使用權,被告因恐面臨經濟上之損失而對告訴人黎氏姮心生不滿,自有傷害告訴人黎氏姮之動機。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金錫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時
,其獲報系爭攤位有糾紛,到場後雙方說是租賃糾紛,其請告訴人拿契約到派出所說明,之後其離開現場約50至60公尺,聽到附近的攤商在喊叫,其趕過去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在拉扯,其把被告叫出去,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都說有受傷,其第一次到場時告訴人還沒有受傷,是在拉扯的時候才受傷,其有看見告訴人的傷勢,並有幫告訴人拍照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足見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之傷勢係在李金錫離開現場50至60公尺之短時間內,因被告與告訴人蔡明凱、黎氏姮拉扯所造成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黎氏姮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檔名:IMG_0420),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黎氏姮進入系爭攤位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黎氏姮出去,緊接告訴人黎氏姮大喊「來他打我」、「打人」,手機畫面亦劇烈晃動,其間有拍攝到告訴人黎氏姮面向地板左手撐地及被告在上拉扯告訴人黎氏姮手部之畫面,嗣告訴人蔡明凱出現後,旋即半倒在被告與牆壁間之貨架上,告訴人蔡明凱以右手拉住被告左袖,被告則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蔡明凱右手、右手推擠告訴人蔡明凱左臉,之後告訴人黎氏姮持續尖叫,並有幾聲疑似毆擊的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前述被告將告訴人黎氏姮拉扯在地及被告攻擊告訴人蔡明凱左臉之指訴均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黎氏姮、蔡明凱施以暴力行為,並非僅係單純之拉扯,遑論上開錄影中均未出現被告所述之看板,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黎氏姮趁稽查人員來的時候,拿著看板影響稽查人員的判斷,其想要將看板拿下,才會與告訴人黎氏姮有肢體衝突,然後告訴人黎氏姮就不再堅持舉看板,想要進入系爭攤位,當時其就不想要讓告訴人黎氏姮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黎氏姮進入系爭攤位時已未再持看板或白板,被告辯稱:其僅係進入系爭攤位搶看板云云,要與事實不符。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
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黎氏姮、蔡明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黎氏姮,見告訴人蔡明凱前來制止,始
另行起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蔡明凱,行為先後可分,並分別侵害告訴人黎氏姮、蔡明凱之身體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取得新北市政府公有市場攤位之使用權,未依
法踏實經營,反而高價轉租予告訴人牟利,見告訴人檢舉其不法行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洩憤,主觀惡性非輕,且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惟考量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兩造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空間極為密接及其法益侵害性質,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10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