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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成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蔡朝林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朝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泰成係從事導遊職務之人,蔡朝林係受僱於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空間公司)負責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以下簡稱野柳公園)管理職務之工作,其二人雙方素不相識,迨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林泰成導遊帶大陸觀光團人員,在該野柳公園內之女王頭前參觀時,詎林泰成導遊非但未遵行該野柳公園內指示路線行進,尚且未遵行該園區現場設置之「請勿跨越」牌子及圍欄等維護遊客動線秩序等設施,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違反該園區動線秩序排隊規定,亦不依序排隊進入棧板上,逕擅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旋徒步往該女王頭前欲幫其大陸觀光團員拍照,此時,該園區管理員蔡朝林在場目擊見狀,旋即上前以口頭制止林泰成,勿擅自闖入該圍欄動線秩序內,且應退出該區棧板外,然林泰成非但不肯,並且與該園區管理員蔡朝林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而林泰成乃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29日16時45分20秒許,撥打 110電話通報警方雙方發生爭吵糾紛之情事,詎林泰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女王頭前棧板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蔡朝林以台語辱罵「幹妳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詞,辱罵蔡朝林,足以貶損蔡朝林之人格尊嚴,亦無視國內導遊帶大陸觀光團之應遵行該園區內規範,尚且嚴重違反國內導遊帶團行使職務時之行政規範,之後,該園區管理員蔡朝林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6時49分23秒許,撥打該園區經理蕭式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有人違反規定現在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及遭受辱罵之情事,之後,蔡朝林因不堪林泰成上開辱罵,一時氣憤,萌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泰成的頭部及身體,並於毆打林泰成時亦同時以「幹你娘」、「你罵我幹你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詞,辱罵林泰成,足以貶損林泰成之人格尊嚴,且因而致林泰成自該女王頭前棧板上摔落地面,因而造成林泰成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 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傷害結果,之後,蔡朝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旋於同日16時53分52秒許,再度撥打該園區經理蕭式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其因不堪受辱而徒手毆打傷害林泰成之事實,並留在該現場等待經理蕭式棋,旋蕭士祺陪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巡官兼所長陳思帆抵達現場處理時,蔡朝林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成、蔡朝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查,被告蔡朝林之辯護人既爭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36號卷內之林國陽陳述書、遊客陳述書,及 108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卷內「烙人」定義網路查詢結果、目擊者林國揚之書面陳述、陸團旅客聯合聲明、黃茵與聯合聲明合照、ET today新聞報導、聯合新聞網報導,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蔡朝林之辯護人異議,是認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林泰成辯護人主張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友佳旅行社、

興隆旅行社106、107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投保資料、設立登記資料、被告林泰成106、107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與本案沒有關係等置辯云云。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準用第 212條至第 219條之規定作成和解筆錄,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林泰成、蔡朝林就本件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提起刑事告訴且均提起公訴,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居於主要刑事案件之訴訟法上之裁判者地位,就當事人間之與本案刑事犯罪有無及其範圍之所衍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私法關係定紛止爭,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詳查究明,程序上尚無不法,亦無不當,是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㈢又本院於 109年5月5日審判程序時,被告林泰成之辯護人當

庭請求將螢幕打開,經本院告知該次庭訊為委外轉譯,無須打開螢幕,被告林泰成之辯護人再次主張之前也都是有時候也有委外轉譯,螢幕也是有打開,就是今天突然不打開,不是很奇怪嗎等置辯云云。

查,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一審法院得於試辦期間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繁雜案件,試辦之。試辦法院選擇試辦案件,應徵得法官同意,試辦法院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徵選廠商或遴選轉譯人員,訂定契約辦理轉譯工作,此有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1至4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該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自96年起每年皆延長試辦期限。依上開試辦方案第 4條規定,法院選擇委外轉譯案件,並無需徵得被告或辯護人之同意,而本院考量本案案情,為節省開庭時間,始定於 109年5月5日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由本院簽約廠商進行委外轉譯,且亦當庭告知被告林泰成、蔡朝林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本件行委外轉譯,螢幕打開也不會打筆錄,書記官是自己內部的整理,且之前委外轉譯時亦都是關著螢幕,因為怕干擾到證人,委外轉譯之後回來後都還要整理,所以書記官要自己有一點記錄,只是記重點,且當日委外轉譯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核可後會附卷,被告林泰成及辯護人倘若對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有所爭執,可請求提供當日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以供核對,故當日審判筆錄及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泰成、蔡朝林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五卷,卷一第35至3

7 頁;卷五第89至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蔡朝林就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同

案被告林泰成,因而致林泰成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於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 5至31頁、第109至143頁、第257至263頁、第299至307頁、第369至392頁、第415至420頁、第445至4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32頁、第57至79頁、第283至317頁;本院卷五第 7至49頁、第77至 108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5至31頁、第109至143頁、第257至263頁、第299至307頁、第369至392頁、第415至420頁、第445至4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32頁、第57至79頁;本院卷五第7至49頁、第77至108頁】,參以證人蕭式棋(新空間公司場務部經理)、陳思帆(案發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及證人韓淳羽(案發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 5至31頁、第109至143頁、369至392頁;本院卷三第13至32頁、第57至7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泰成)、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及野柳地質公園預約系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現場告示牌照片、行動電話擷圖、網路搜尋擷圖、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照片、龍昌診所 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107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燦明大學眼科診所 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PTT文章及留言回覆擷圖、電子新聞擷圖【見同上署 108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21頁、第25頁、第27至69頁】,被告蔡朝林、證人蕭式棋、被告林泰成電話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泰成)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108年5月6日亞病歷字第1080506008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資料、龍昌診所病歷資料、慈誠中醫診所病歷資料、燦明大學眼科診所 108年4月26日(108)大學麟字第

042 601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板新醫院 108年5月10日板醫字第1620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108年5月3日台大金山分綜字第1080001243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被告林泰成)板新醫院108年4月29日板醫字第1611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資料、(被告林泰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80056391號函及檢附就醫紀錄、大陸團旅客名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17日新北消指字第1080898171號函及檢附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勤字第108088935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林泰成)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80527017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55至212頁、第215至361頁、第215至361頁、第 403頁、第409至417頁、第427至4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2001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所受理民眾

110 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蔡朝林提出: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告示牌圖示(含入園須知、警示標語)、女王頭步道指引牌、野柳地質公園現場照片(含地面箭頭標示、提示標語、請勿跨越、禁止逆向No Entry)、證人陳思帆提出現場處理照片(含林泰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林國揚手機內照片翻拍(證明證人當日所在位置及拍攝資訊)、當庭(108 年7月9日)測量案發當時證人林國揚與林泰成大約位置距離約3.

3 公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85頁、第151至167頁】、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4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林泰成)、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39號函暨其附件:興隆旅行社107年1 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接待大陸觀光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57頁】、本院 108年7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本院108年8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49頁、第283至289頁】等在卷可稽,再互核與本院於 108年12月13日實地前往野柳公園內本件案發地勘驗,亦有本院 10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5495號函暨其附件:野柳地質公園履勘錄影畫面光碟2片、告訴人行徑路線圖【見本院卷三,第81至169頁、第171至

173 頁、光碟置證物袋】在卷可徵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蔡朝林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其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泰成就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蔡朝林事實,於警詢、偵查時雖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此觀諸被告林泰成於 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述:整個過程我只有以台語說「你是在兇三小、幹你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其於 108年1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也有罵他「幹你娘」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頁】,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朝林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亦洵堪相符,惟被告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否認有於警詢時坦認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嗣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日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林泰成於107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內容結果如下:

⒈光碟時間總長:36分59秒(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部分如警

詢筆錄所載,予以省略,以下僅就員警詢問被告林泰成回答本案發生經過之內容勘驗之)問:那時候差不多40分嘛!答:嗯,差不多。

問:你接的是大陸團,是不是?答:對。

(電話響起,被告林泰成接聽,一陣對話後再掛斷)問:然後,帶團是女王頭旁邊的時候答:對。

(電話再度響起)問:跟公司講一下,說在做筆錄,先不要講,現在在錄影(被告林泰成接聽後,掛斷)問:然後在野柳地質公園女王頭旁嘛,帶團是那邊的時候嘛答:對問:那什麼原因,他會打你?答:我就跟他爭吵啊問:是它那邊有個停止,那個答:有圍起來,然後我要幫客人拍照,我也不是要去拍照問:當時啦答:幫別人拍照問:當時,那算是要看女王頭前有排隊答:排隊,它有圍起來問:你團員也在排隊?答:對問:那你有沒有通知那個,我說他有錄影那個答:有,他有傳影片給我問:團員排隊,當時帶團要參觀女王頭時齁,我要幫團員

(員警整理筆錄繕打中),所以你跨越它的那個答:那個圍,那怎麼講,應該是圍籬吧,圍籬,圍籬沒錯問:你跨越的時候,那管理員就出來制止?答:對,他就口氣很不好。

問:口氣不好的制止我答:對。

問:他對你講什麼?答:不要跨越那個,就制止我問:不要跨越過去,這樣嘛齁答:對問:嗯,然後呢答:然後,就開始口角了問:嗯,口角,是他先講還是你先講答:我先講問:欵,你對他講什麼答:我說三小,要幫客人拍照,我又沒有要拍照問:我是要幫...答:客人拍照,我沒有要排隊拍照問:所以團員排隊是準備拍照,然後哩答:就這樣子問:還有說什麼嗎答:就沒有,我就是...(聲音模糊語意不清)問:你就只有講這樣?答:然後他也開始打電話給他們主管問:報警,然後哩答:就問:請警察解決?答:請警察處理問:嗯,然後哩,然後他也打電話請他們主管到場答:對問:然後哩,你還有講什麼答:就先停了問:嗯?答:這時候就先停了問:什麼停了一下?答:就也沒有再講什麼,他也沒講什麼。

問:沒講什麼,然後他就動手了,你的意思是這樣?答:沒有,後來好像,「不然,就等警察來處理嘛,擱麥

共啥」(台語)問:你就在那邊碎唸答:我跟他一起,「他去叫人來啊,你應該要等他」(台

語)問:不是,我的意思是你講什麼,他才會去,才會出手打

你答:「好啊,嘸你現在是在囉嗦三小,要等警察來處理啊

,看怎麼處罰」(台語),眼鏡,之後丟過來,就開始動手問:你的眼鏡?答:他的,他都完全沒有停手,旁邊都是石頭問:那眼鏡,他丟出來就對了答:他丟到地上(做出揮拳姿勢)問:然後開始動手,就是你的答:他的,他的問:哦,你有撿起來就對了答:不是,那客人撿的問:哦,不用,那就,你對他說答:「就是等警察來嘛,是在囉嗦三小」(台語)問:你是用台語就對了?答:對。

問:然後哩,講完答:動手啦!問:啊就衝過來答:對。

問:嗯,你跟他不認識啦齁!答:不認識。

問:有仇怨跟金錢上的糾紛嗎?答:沒有,就工作而已。

(員警整理筆錄繕打中)問:他那時候有跟你講,要排隊哦,不要跨過去答:沒有啊。

問:有沒有這樣跟你說?答:只是說不要跨越柵欄,為什麼從那邊跨越,我在說我幫客人拍照。

問:他有對你說要排隊齁!答:沒有說,叫我不要跨越而已。

問:不要跨越什麼?答:柵欄。

問:柵欄,圍欄還是柵欄,圍欄,他只有對我說不要跨越

圍欄齁?答:對。

問:然後,那個蔡朝林說你當時有用台語,有罵他嘛,罵

他「幹你娘」、跟「幹你娘老機麥」,三至五個字髒話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不屬實,我只有說「兇三小、幹你娘」(台語),就這樣而已(30分28至29秒)。

問:你這是用台語跟他講說「你是在凶三小,幹你娘」齁

?啊這句的話有講,其實答:講這樣,最先,剛開始氣沖沖的時候(31分19秒),那個團員都有聽到啊,都在旁邊排隊啊。

問:所以你那時候罵他的話,只有他這樣跟你講,那後來

他打電話的時候,你還有再罵他嗎?答:沒有,我就報警問:所以你是說這整個過程,你只有講這句,這個意思答:對對(後面語意模糊不清)問:整個過程我只有用台語說「凶三小,幹你娘」?答:對,後面還有再「錯」(台語罵的意思)的時候,就說「...等警察來處理」。

問:對啦,這邊有講啦,這邊的意思是說他有這樣子說你,所以我要的意思是說你要說清楚。

⒉光碟時間總長:13分30秒(接續上開筆錄內容,繼續錄製

)(員警整理筆錄繕打中)問:好,你傷勢就是頭部併擦傷、撕裂傷三處,各 1公分

、1公分、0.5公分,縫8針嘛答:對。

問:然後全身擦傷,就是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

右腋下(附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答:嗯問:好,那你要對蔡朝林提出傷害告訴嗎?答:要問:要,然後上述筆錄所述是否屬實?有無其它補充意見

?警方有無全程錄影?有無全程錄影?答:自己客人幫我錄。

問:嗯?答:客人幫我錄。

問:不是啦,我是說這個全程,有啦!有屬實啦!答:有有。

問:那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答:補充,就是我覺得,好像把我當仇人一樣,死裏打,

完全都沒有收手,旁邊人阻止也都阻止不了問:好像怎樣?答:好像我是他仇人一樣。

問:嗯,然後呢答:旁邊的人說別打了,甚至有人出來阻止,還是不停手。

問:叫他別打這樣答:我這邊都有錄影。

問:叫他別打了,然後哩答:他還是不停手。

問:嗯,然後呢答:然後,從後面把我拉過去,往地上摔,然後就這樣子

,我的頭有去撞一次問:後面拉過去答:推到地上撞到頭。

問:那我再補充一下齁,蔡朝林以何種方式毆打你?用雙

手齁?答:嗯。

問:那你說旁邊的人都叫他別打了,還是不停手,答:對問:然後從我背部齁?答:嗯問:你拉你的背部?答:背部,對,背後,然後把我整個,這個影片都有問:從我背後拉過去推到地上撞到頭,你說有錄影齁答:對,我有錄,客人幫我錄,打我頭問:你說怎樣,撞到頭答:有打我頭問:是在地上的時候嗎,還是怎樣?答:沒有,發生爭執的時候,從背後摔下去問:撞到地上是毆打完以後,才撞到地上答:對,推到地上。

問:所以他是用手毆打我頭部?答:對。

問:頭部跟哪裏?答:就是頭部(邊查看手機邊回答)。

問:推到地上致頭部撞擊地面就對了?答:對。

問:就這樣嘛,這是補充的答:對。

問:沒了嘛,齁。

答:其實這只是後半段,前半段他從這個上面(給員警看

手機畫面)打,把我打下來問:對啊,前半段就是這樣,就是不停手,用手毆打我頭

部啊,對不對,這是你補充的點答:嗯,全程的話,證明毆打的部分還有怎樣,把我推到

地上,再繼續毆打問:沒有,把你補充在這個好了,用何種方式毆打你?用

雙手毆打我,從高處答:拍照的。

問:拍照答:拍照台,到地上,繼續再毆打問:拍照的平台齁?答:對。

問:毆打到答;地上。

問:好,你要補充的就這個齁答:嗯。

問:撞到頭,撞到,OK,沒了齁答:沒了。

問:好,上述筆錄結束時間為107年10月29日21時,現在

是9點嘛答:(看手機時間)對。

問: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詢問結束時

間,107年10月29日21時上開勘驗內容亦於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播放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筆錄詢問警員即證人李金鍚辨識指證核對,迭經上開筆錄詢問警員即證人李金鍚、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3至32頁】,是被告林泰成確實於本案剛開始氣沖沖的時候,對告訴人蔡朝林說「兇三小、幹你娘」(台語)(30分28至29秒)(31分19秒),後面還有再「錯」(台語罵的意思)的時候,就說「...等警察來處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本院108年12月 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林泰成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光碟內容30分20秒左右,被告林泰成說『沒有,不屬實,我只有說「兇三小跟幹你娘」』,上開勘驗內容沒有記載「跟」這個字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多次播放光碟勘驗後確認被告林泰成只有說:兇三小(停頓)幹你娘,並無被告林泰成辯護人陳律師所稱:兇三小跟幹你娘等言詞,況該「跟」字之有無,並不影響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之真意,從而,應認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㈢又被告林泰成辯稱:伊是被打的時候才罵三字經,還沒被打

的時候沒有罵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林泰成遭蔡朝林毆打時驚恐之下才罵三字經,且當時林泰成並未還手,故難認林泰成有何貶損蔡朝林之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查,依證人蕭式棋於本院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107年10月29日下午4、5點時接到我同事蔡朝林的電話說有一個遊客違規,他勸導不聽,那個人還一直譙(臺語)他,我說你等一下,我馬上到,我就打電話給野柳派出所,一個韓姓女警接的說馬上到,我掛了電話就趕往現場去處理,經過驗票一小段路,野柳派出所所長叫我,我們就一起過去,我經過驗票一小段路,蔡朝林又打電話給我說「經理,抱歉,那個遊客一直譙(臺語)我,我受不了就打下去了」,我跟所長就趕到女王頭現場,另該名韓姓女警是叫韓淳羽,蔡朝林跟我講話的時候,我聽到旁邊就像菜市場一樣吵吵鬧鬧,當時我在遊客中心服務台,我們有調手機通聯蔡朝林沒有說林泰成,蔡朝林說有一個遊客違規,他勸他,但他不聽還一直譙(臺語)他,我在遊客中心,蔡朝林跟我說這個遊客違規,他勸他,他不聽還一直譙(臺語)他,我說你等一下,我馬上到,我就打電話給野柳派出所報案就趕往現場,因為我是聽電話,我也沒有在現場,我要趕去現場,蔡朝林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打遊客,第一通電話應該是還沒有,就像菜市場一樣雜音很多,因為蔡朝林手機比較近,所以我都聽到蔡朝林的聲音,旁邊就像菜市場一樣很吵,我經過驗票一小段路,蔡朝林打電話給我說「經理,抱歉,他一直譙(臺語)我,我受不了就打下去」,後來我隨即趕到現場,第一通電話跟第二通電話間隔應該幾分鐘而已,我們有附手機通聯紀錄,那個很清楚,我有跟野柳派出所所長到現場,到現場後就由所長處理,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蔡朝林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107年10月29日下午4點49分23秒時,蔡朝林0000000000有跟你0000000000通電話,當時蔡朝林跟我說「經理,有個客人要照相違規,我勸導不聽,還一直譙(臺語)我」,我說「好,你稍等一下,我馬上到」,我打電話給野柳派出所,一個韓姓女警接的說馬上到,我就隨即趕到現場,我有打電話去金山分局派出所報案,蔡朝林說有個遊客違規,因為拍照女王頭的遊客多要排隊,他就跨越,意思就是他違規,蔡朝林勸導不聽,還一直譙(臺語)蔡朝林,我說「你稍等一下,我馬上趕到」,我就趕緊打電話給野柳派出所,韓姓女警說好我們馬上到,我就要去女王頭現場處理,我經過驗票一小段路,所長(好像姓陳)在叫我,我們再走一小段,沒幾分鐘,蔡朝林又打電話給我,就說「經理,他一直譙(臺語)我,我受不了就打下去了」,事情發生了,我跟所長就趕到女王頭現場,(提示本院卷一第110頁)107年10月29日16時49分23秒、 107年10月29日16時53分52秒,是蔡朝林0000000000及0000000000總共這是兩通,都是蔡朝林打電話給我,內容同我剛才所述,原本是野柳派出所韓姓女警員接的,說「好,我們馬上到」,因為野柳派出所距離我們風景區很近,我電話掛掉,才過驗票一下子,所長騎機車就到了,他叫我,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再走一小段,蔡朝林打電話給我,說「經理,抱歉,他一直譙(臺語)我,我受不了,所以打下去了」,我就跟陳所長就趕到女王頭現場,後來是野柳派出所陳所長處理。陳所長跟我趕到現場,陳所長權力比較大,所以就由所長處理,我站在旁邊,後來救護車有到場,但離女王頭有一段路,約有5、600公尺,所以我們用我們的電瓶車把林泰成載到外面,再由救護車將他送到台大金山分院,因為當時把林泰成送醫比較重要,我就跟所長還有一些遊客就一起進來,後來就去野柳派出所,林泰成是被救護車送到台大金山醫院,我叫一個同事林俊亦過去台大醫院慰問,林泰成就醫的醫藥費是我們公司付的,我同事都付掉了,當時我帶蔡朝林跟所長去派出所做筆錄,等到林泰成就醫回來之後,我們都還在野柳派出所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5至31頁】,核與案發時係野柳派出所所長即證人陳思帆於本院 108年7月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剛開完晚報回派出所,我們員警有接到電話說女王頭那邊有發生糾紛,因為那個是屬於地質公園,世界級的觀光景點,我跟他們講說第一時間要通知我,我去處理,我騎車去那邊不用3分鐘,到的時候地質公園的蕭經理就在門口等我,我就跟他一起前往,我說「是怎麼回事蕭經理」,他是說「保全跟導遊發生口角糾紛」,我聽到是這樣,我說我們一起去處理,他就帶我前往到女王頭那個地方的時候,走不用 1分鐘蕭經理的手機就響了,我看他講的很激動,後來我說「蕭經理怎麼回事」,他說「打起來了」,我說「我們趕快去處理」,到了現場的時候,就在女王頭那邊,我看到導遊他坐在地上,手拿衛生紙在止血,保全先生在一旁,感覺還是在執行他的工作,還在他的崗位,我看到蕭經理過去跟他講話,我也過去,我說「剛剛是不是你動作打這位導遊?你如何動手?」,我大概是問這樣,當然我還會問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子」,蔡朝林說「因為他譙我三字經」,我說「他為什麼給你譙三字經,你做了什麼事情」,他說「我叫他不要跨越禁止跨越的標誌,但是他不聽,他反而譙我三字經,因為這樣子被他激怒的受不了,我才動手相向」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9至143頁】,與案發時係任職野柳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韓淳羽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原本我們是110系統有派案,就是說有民眾打電話到110去報案,所以我們線上要處理的這一名員警跟我們當時的所長就已經出門去了,後來我又接到地質公園有一位蕭經理,他就打電話來催促我們說這邊有發生糾紛,有人在打架,然後就說怎麼還沒有到這樣,蕭經理打電話來說,我是地質公園蕭經理,地質公園有那個狀況,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們已經出去了,蕭經理沒有講到起衝突的人是誰,當天後來所長出去處理完有回來所內,所長先回來,後來就是蕭經理,還有一些我們地方上的人都有過來,現在在法庭上穿著鵝黃色、米色格子的這位先生(指被告蔡朝林)及穿藍色衣服的先生(指被告林泰成)也有到派出所內,二位在吵說,我記得這位先生(指被告蔡朝林)應該是像保全那種,他們都有穿保全公司的制服,他們是要維護排隊的秩序還是什麼,就是他們都會騎機車穿巡查背心,另一位先生(指被告林泰成)我記得是導遊,他好像有帶團,我聽到的是他被說他插隊,好像還有越線之類的,因為我們風景區那邊本來就有管控,保全公司就有講說請他不要越線,我不知道是怎麼起爭執的,但是後來就是有動手,然後我看到這位先生(指被告林泰成)衣服上流血,常常地質公園會有遊客越線,保全就會制止他們,然後我自己聽說的狀況跟所長他們回來講的狀況就是保全為了制止導遊還是制止導遊團裡面的遊客,然後有發生糾紛,除了二位當事人會跟員警講發生什麼狀況之外,旁邊的人也會七嘴八舌的去說剛才是發生什麼事才導致他們打架,總結來說,我聽到的是這樣,不知道是導遊還是導遊帶的遊客有越線或是插隊的行為,所以跟保全發生了衝突,就我自己聽到是這樣,所長他們回來跟我們所內同仁講,也有跟我講,因為我是值班,我有跟所長說你們剛才出去沒多久,蕭經理還打電話來催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本院卷二第369至392頁】,再互比對見本院卷一第55至 212頁之卷附被告林泰成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7年10月29日16時45分20秒許,撥打 110電話通報警方之往來明細紀錄、被告蔡朝林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6時49分23秒許、同日16時53分52秒許,撥打該園區經理蕭式棋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之往來明細紀錄等相互綜合勾稽以觀,是認證人蕭士棋、陳思帆上開證述情節內容,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朝林之上開指訴內容,二者洵堪相符,並有被告蔡朝林、證人蕭式棋、被告林泰成電話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17日新北消指字第1080898171號函及檢附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勤字第108088935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55至 212頁、第409至4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6月1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2001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陳思帆提出現場處理照片(含林泰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林國揚手機內照片翻拍(證明證人當日所在位置及拍攝資訊)、當庭( 108年7月9日)測量案發當時證人林國揚與林泰成大約位置距離約3.3 公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第151至167頁】等在卷可佐。職是,告訴人即被告蔡朝林指述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林泰成以台語「幹你娘」侮辱乙節,應係事實並非虛妄捏造,亦核與被告林泰成確實於本案剛開始氣沖沖的時候,對告訴人蔡朝林說「兇三小、幹你娘」(台語)(30分28至29秒)(31分19秒),後面還有再「錯」(台語罵的意思)的時候,就說「....等警察來處理」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上開本院108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係犯後卸責飾詞,實無憑信。㈣另證人林國揚於本院 108年7月9日審判程序時雖證述:我那

天是差不多下午 4點40分左右,我看GOOGLE照片的時間,巡查在左上方,導遊是右邊,路線好像是一個Y 字型的到女王頭那邊,林泰成在幫他的客人拍照,我跟我的外國的朋友在排隊的路線上,我跟我外國的朋友都是講英文,他們兩個爭吵是講台語,我的前面是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前面有幾個遊客在等拍照,後面有幾個遊客在等拍照,聽口音好像都是大陸的觀光客,就聽到巡查跟導遊說,其實也是很平心靜氣,巡查那時候也都沒有生氣,只跟導遊講說「你不要在那邊拍照」,導遊就跟他說「你叫警察來」,過一會巡查又跟導遊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叫你不要在那邊拍照」,導遊又說「你叫警察來」,兩個就是這樣子口角,後來我就聽到巡查打了一通電話,他打給誰我也不曉得,我看到巡查打電話,巡查就說「你叫外面撂幾個人進來」,對方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巡查的聲音,巡查講說「我跟人家在吵架,叫警察了」,我是聽到巡查講的聲音,後來巡查講一下子電話就掛掉了,巡查是跟誰在講、講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巡查的聲音而已,是不是你們調通聯紀錄會更瞭解,就輪到我朋友去照相,我朋友對女王頭就是一個親吻的動作,排在我後面一個大嬸就說「哎唷,還在親女王頭耶,還有飛吻的動作」,我是對女王頭做撐起來的動作,後面大嬸就說「還有中國功夫喔!」,我們拍完照之後就回來,我朋友說後面的覃狀岩蠻漂亮的,我就背對著他,我在拍覃狀岩,過差不多3、5分鐘,我就回頭看,怎麼導遊就被打了,就被抱著去撞石頭,我那時候是有聽到導遊罵三字經,剛開始他們在對罵的時候,我是沒有聽到導遊講三字經,我只有導遊講說「你去叫警察」,好像就是有點在堵他,就是這樣子生氣起來,我就看到導遊去撞到石頭,就用手在擦血,手在抱頭,有一個男的就過去跟他講說,聽他的口音好像也是大陸籍的,他說「你怎麼不打他」,他是先問巡查「你幹嘛打人」,跟導遊說「你怎麼不打他」,就推了他的頭一下,有些人就是開始過來關心,導遊就是蹲在地上手抱頭,看他好像被打的很多都是血,打的蠻慘的,就有一對歐美遊客,一個女的,就用英文講說他需要幫忙,導遊在被打的時候,有些人就講說「STOP」、「ARE YOU CRAZY 」,就問他說你是瘋了嗎,我就聽到這些聲音,我就走到步道上面的時候,就有人講說「要叫警察、要叫救護車」,我就用手機查野柳管理服務處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說「這邊有人被打,有流血,你要叫救護車」,服務處的人就說已經有人打電話來,已經有叫了,後來我就跟我朋友走到上面去,就看到有一個比較高的警察就走過來,走到大概門口的時候就有聽到救護車鳴笛的聲音,我是沒有聽到林泰成罵三字經,我只有聽到林泰成講「你去叫警察」,林泰成講了好幾次,蔡朝林是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叫你不要在那邊拍了」,我不曉得那樣是不是違規,蔡朝林是說「我已經跟你說過了,叫你不要在那邊拍了」,林泰成就說「你去叫警察」,林泰成罵三字經的時候是他被打的時候,林泰成是一連串的罵了一些三字經,(提示108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21頁告證6林國揚書面陳述)這個是我寫的,後來我看新聞,因為我在現場有看到,看到新聞好像有點出入,我打電話去導遊協會,說現場是導遊被打,感覺上是巡查的錯比較多,好像跟電視報導有點不一樣,導遊協會就說是不是寫個簡單的書面過來給我們,我說有空我再寫,我就把那天大概看到的狀況寫出來,我是跟我另外一個外籍朋友去那邊玩,我的印象是林泰成是在右邊,蔡朝林是在上面處,林泰成爬過鐵鍊或欄杆那個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去的時候他們兩個已經互相有口角了,我沒有印象看到林泰成用手比著蔡朝林,我只看到林泰成拿一個手機在那邊照,林泰成是跟蔡朝林回話說「你去叫警察」,蔡朝林是有講說「你叫幾個人來」,這是我確定的,對方好像是說「叫警察」,蔡朝林說「我在這邊跟人家吵架,大陸團的導遊」,(提示本院卷一第57頁蔡朝林打給蕭式棋通聯紀錄)我只有聽到蔡朝林打一通電話,蔡朝林打 2通電話,我不清楚,蔡朝林打給誰、對話的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蔡朝林講的一通電話,這方面有法律上面的問題,蔡朝林講是不是「撂人來」,還是講說「你叫幾個人進來」,大概的意思是這個樣子,「撂人過來」這個我不確定,(證人當庭檢視手機內之照片)導遊是在這個地方,巡查是在這個地方,我們在排隊看到的時候是這個狀況,導遊是在這邊幫他的客人拍照,巡查是站在上面,比較靠海邊那邊,比較高的地方,這個是之後我在拍照的時候,這時候還沒打,我朋友先拍照,拍完之後換我拍,拍完之後我們就拍後面的蕈狀岩,我就是背對著他了,這時候已經有發生口角了,我在排隊的時候就聽到他們兩邊有口角,有一點山雨欲來那種感覺,林泰成是比較近,蔡朝林是比較遠,站比較高的地方,我跟林泰成的距離差不多就是現在法庭我到林泰成那個位置的距離,蔡朝林就是國旗再過去一點點,有一點距離,如果國旗那邊是女王頭的話,它就是Y字型的上去,它是2個步道,好像是Y字型的,蔡朝林是比較靠海邊那邊,那邊沒有步道,那邊就是岩石,我站的位置是離導遊比較近的,因為巡查是站在上面,我沒有一直看著他們,因為我還有幫朋友拍照,那時候是正對著他們,那時候他們兩個還沒打起來,就是發生口角,是可以看得到他們兩個,我幫我朋友拍完照之後,我就回頭拍後面的蕈狀岩,那時候我背對著他們,後來不曉得怎麼就打起來了,我沒有從頭到尾關注他們對話,我就是依稀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還是在幫我朋友拍照,我們還是在排隊等拍照,因為他們兩個是講台語我聽的懂,我是跟我朋友講英文,排隊的人是講中文,幾乎都是大陸的觀光客,感覺上也沒有什麼惡意,兩個人好像就是情緒上面,其實巡查跟導遊講的時候也是很平心靜氣,跟導遊說「你不要在那邊拍照」,導遊就是回他說「你去叫警察來」,可能是這樣子刺激到他還是怎麼樣,一開始巡查也是很平心靜氣,(經丈量證人林國揚所站位置距離被告林泰成所站位置約3.3 公尺)我不曉得是不是那個地方站的是不合法的,我不曉得原因,但是我有看到林泰成是在幫他的客人拍照,我只能說大概一個方向而已,確實的位置其實我印象不深刻了,我記得好像是一個Y字型的,2條步道變成 1個步道,然後這是女王頭,這個步道是遊客排隊的地方,林泰成是站在另外一個步道的上面,至於林泰成是不是站在欄杆上面,我沒有什麼印象,就只有他一個人站在那邊拿著手機幫客人拍照,我只能講他們大概的位置而已,我現在講的就是我大概還有印象他們講話的內容,因為我跟我朋友要去照女王頭,就是要先排好之後再照女王頭,我那時候在排隊的時候沒有插隊的感覺,我前面有幾個人、後面有幾個人,都是按照次序在排隊的,我是跟我朋友在那邊排隊照相,所以沒有特別去關注他們為什麼,(提示本院卷二第92頁 107年10月29日16時40分10秒之現場照片)16時40分10秒的時候我還沒有到,我沒有看到抬腳跨越的這個狀況,因為我們那時候在排隊的時候,我前面已經有幾個人、後面有幾個人,我照相的時候是16時45分,前面這段我不曉得,(提示本院卷二第95頁 107年10月29日16時45分19秒、16時45分22秒、16時45分26秒畫面14、15、16之現場照片)我的手機上面16時45分我在拍照,我在被拍,我朋友在拍我,我沒有注意到這 3張有人舉手來糾正,沒有看到全部過程,也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講的部分就是我有聽到的部分,有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聽到,(提示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 107年10月29日16時46分1秒、16時46分5秒、16時46分 9秒畫面18、19、20、21、22、23、24之現場照片)我朋友幫我拍了幾張照片之後,我就回頭了,我是背向他們的,因為我那時候在拍後面的,我只有聽到前面的那些對話,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拍後面的蕈狀岩,我是背對著他們,我之所以今天願意來作證的原因,那時候看到現場狀況是林泰成被打的很慘,我覺得說只是一個口角,其實蔡朝林的出發點也不是壞意,蔡朝林只是跟林泰成說「你不要在那邊拍照」,林泰成就回「你去叫警察」,好像有點激怒蔡朝林,我就是感覺林泰成被打的很慘,蔡朝林不應該是做這種動作,外國人、臺灣人看到就覺得應該不是這樣子處理的,我沒有完全注意被告林泰成有沒有遵守規定,巡查叫林泰成不要在那邊照相,我沒有詳細的關注,因為我也在跟我朋友聊天、照相,我是大概有聽到的東西、有看到的東西來做說明,可能我剛才講的太激動了,蔡朝林是講說「你叫幾個人來」,可能不是我剛才講的「你撂人來」,可能這語氣上面就不對了,這我必須做說明,這句話我收回來,我有聽到林泰成罵蔡朝林是在打他的時候,他講很多三字經,之前我是聽到蔡朝林跟林泰成說「你不要在這邊拍照」,林泰成說「你去叫警察來」,我只有聽到這些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109至143頁】,然依證人林國揚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國揚並未始終如一完整參與親眼目擊本案整個案發全部過程,應堪認定。㈤又證人張鈴(擔任導遊工作)於本院 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

時雖證述:有帶團去過野柳風景區,(提示本院卷三第87頁)就是野柳地質公園裡面的風景區,進到景區之後,上面是樓梯走下來然後要往最有名女王頭的方向,就我以前帶團的印象來講,以前有標示但是沒有這麼清楚,這個都是近期後期才修的,以前沒有,包括現在這個指引的以前有,但是就是兩個石頭上面有指引方向,但是沒有這麼清楚,包括像這個箭頭這麼清楚也沒有,應該是近期才修的,因為我帶團的時間比較久,就是最早期,可能幾年前到現在,其實有陸陸續續增建一些東西,可是這些東西都是近期才弄得,那這個石頭以前有,因為他有兩條路,一個往上,一個往下,然後這個石頭以前是有兩個擋的石頭,可是沒有這麼清楚告訴妳說這個是什麼,只是我們帶團經驗久了,箭頭的方向是往女王頭的方向,我最後一次進女王頭走行程是在五、六個月前,事後變成什麼樣子,因為沒有帶團就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三第 147頁)看的出來,就是要往女王頭的木棧道,我印象中沒有,以前的標示台沒有這麼多,今天第一次看到,(提示本院卷三第 167頁)應該也是木棧道那邊,以前沒有,也是今天才看到,只是我們會知道說,這樣進來就順著箭頭這邊出去,可是以前沒有這個,(提示本院卷三第99頁)應該也是靠近女王頭旁邊的石頭區,這張照片我看起來有點模糊,我不確定這是什麼區塊,可是通常有木棧道一定都是女王頭那邊,靠近海邊的沙地區,這個標示這麼清楚,以前一定沒有,以前我們帶團的時候,是有保全站在旁邊指引,可是這麼清楚的標示以前是沒有的,(提示本院卷三第 101頁)正常來講我們在帶團的時候都會跟客人宣導,就是你要拍女王頭要順著棧道去排隊,然後不能夠逆向,但是我們宣導歸宣導,還是會有別的團,因為大陸客很不受控制,你跟他宣導了,他還是會上去,所以在現場還是看的到很多人上去,雖然旁邊有保全,保全大哥會去制止,但我也有看到過沒有制止的,因為太亂了,人太多他不好管,從沙地走上去的話,保全有的會制止有的不會,(提示本院卷三第 139頁)這個以前好像沒有,沒有特別注意,應該說我印象當中地上是有箭頭,但是箭頭有沒有增加我不確定,就是說有大的箭頭指引說我們要怎麼走,這個圖的箭頭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有的,可是我知道地上是有箭頭,這個小小的箭頭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有的,可是我知道木棧道很長,是有箭頭在上面,只是說後來有沒有在翻新的過程當中又增加新的箭頭更清楚怎麼走,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三第 145頁)這個以前沒有,今天在照片上看到,可能是近期才有的,我最近一次去野柳地質公園是五、六個月之前,是指距今往前回推五、六個月前 108年8、9月份,因為我的團從以前的觀光團到現在的參訪團,參訪團大約都以商務活動為主,可能到野柳地質公園的次數,可能會變成平均一年一個月會去1次左右,但若以觀光團來講的話,一個月可能會去到1到3次不等,(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我知道有入園須知,因為正常來講我們可能就是購買票的時候,有時候會幫客人拿地質公園的簡介,然後就會講到入園須知,但是這個標示牌在什麼地方,我還真的不知道,我真的沒有印象有沒有在園區看過這個入園須知,(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這個有,還會宣導給客人,(提示本院卷二第71頁下方圖)就是兩個石頭在那邊。我的印象就是走樓梯下來,然後底下有個箭頭,然後那邊有兩個石頭,沒有像現在這樣清楚中英標示這麼清楚,而且以前那時候石頭的地板也沒有像現在鋪的這麼新,以前比較舊一點,(提示本院卷二第73頁)一條小路過去就是接著這個木棧道,(提示本院卷二第77頁)印象中以前沒有寫這個請勿跨越,但是有鐵欄杆擋住,沒有特別去注意到告示牌,以前我印象中好像沒有鐵鍊,(請求本院卷二第81頁)這個以前都沒有,連這個牌子上面寫的這麼清楚的中英文的字牌,以前也都沒有,(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這已經走到盡頭了,曾經這裡是有一個禁止逆向的標示,我有印象,但是以前沒有英文版,發生事情我不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被告二人爭執起因,與口角內容我都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3至317頁】;及證人吳兆評(擔任導遊工作)於本院 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提示本院卷三第87頁)這個東西跟我帶團的印象有點差距,就是沒有這麼明顯跟清晰,沒有亮麗明顯,而且不是白色的,就那兩個石頭上面的字不是白色的,(提示本院卷三第 147頁)沒有印象看過這個告示牌,(提示本院卷三第 167頁)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三第 169頁)其實這條路上的地板上一直都有箭頭,但是到底上面有幾個箭頭我沒有去數,但是確定上面有箭頭,從某一個角度拍上來說問我這個箭頭以前是不是在這,我不能確定,但是這條路上確實有一些箭頭存在,(提示本院卷三第99頁)這個告示牌我有點印象,(提示本院卷三第 101頁)他有一個階梯,如果一般單純以旅客角度跟想法來看,不確定到底能不能走上去,因為這塊是沙地區,那邊是木棧道,有很多的旅客可能一開始下階梯沒有往左邊走的話,往直前的話就會來到沙地區,所以當他在海邊拍照的時候,如果突然發現到女王頭這邊沒有什麼人或沒有什麼人在管的時候,也許就會站上去了,因為特別的指示或標示說一定不能上去,其實我們每次帶團的時候都會跟旅客說依照野柳的規定,走動線是其中之一,但是還有很多旅客走到沙地,突然想到女王頭去拍照,不可能再回頭走一遍,也許就有可能會上去,所以其實常常看到,大部分在女王頭的旁邊都有一個保全,有時候看到有制止,有時候看到沒有,如果看到有就是吹哨子,依照我的判斷,如果假設我是保全的話,現在的情況下沒有很多旅客排隊要拍女王頭,在不影響其他旅客的權益之下,我猜他不會吹,但是如果那一天假日或人數比較多,已經排了很長很多人,如果有很明顯的違規,那管理員就會制止跟吹哨,但這只是我個人覺得,我不清楚依據是什麼,客觀上我憑印象做答,保全去制止這種行為的次數偏少,(提示本院卷三第 145頁)這個告示牌面我沒有印象,一年內到野柳地質公園的頻率大概15至20次,(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這張入園須知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這張有看過,(提示本院卷二第71頁下方圖示)石頭上的標示,我很確定不是白色,但是有標示,(提示本院卷二第73頁)這是排隊的方向,(提示本院卷二第77頁)我的團員當時也是如圖示這樣排隊,這個欄杆是有,鐵鍊沒有印象,兩個欄杆之間印象是空曠的,可以直接穿越過去,不需要抬腳的動作,(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這個「禁止逆向」的照片是木棧道最尾端部分,我沒有從下面上來木棧道逆向行駛的經驗,我有在帶團時有在野柳地質公園幫旅客拍照,我自己本身沒有在木棧道上穿越欄杆幫遊客拍女王頭,因為那個地方有很多角度可以幫旅客拍,我沒有一定要選擇怎樣的方向或是方式拍照,我會選擇一個我比較方便的方式幫客人拍照,因為一個導遊要幫客人拍照這事情來講,其實是一個要很迅速的動作,因為一團帶下來有很多的客人,如果我還專注在要在哪個角度或方向幫客人拍照的話,就失去了拍照的時機點,客人就不想我幫他們拍了,如果當時有那個鐵鍊的話,確實是不方便幫客人拍照的,我當天沒有在現場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17頁】,並有本院 108年12月13日至野柳地質公園勘驗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5495號函暨其附件之野柳地質公園履勘錄影畫面光碟2片、告訴人行徑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至169頁、第171至 173頁、光碟置證物袋】,是證人證人張鈴、吳兆評(擔任導遊工作),均未在本案發生時在場親眼目擊全部過程,洵堪認定。再者,依被告林泰成於本院 108年12月13日往實地勘驗案發現場時供承:客人要求我幫他拍照,我就跨過去到拍照的那個地方幫客人拍照,拍照的平台在那個地方,旁邊就拍照平台,現在有個戴白色帽子的人在幫忙拍照那個,我就是跟那個拍照的人一樣在那邊拍照,從那個角度拍是最好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並當場指出跨越圍欄之處拍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1頁】,與被告林泰成續於本院 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7頁)案發當天我有從沙地區走這個階梯走上去,請勿跨越的鐵鍊有看到,有從這邊跨過去幫客人拍照,客人要求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8頁】;被告林泰成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就是我幫團員拍照,情急之下我就跨越欄杆,然後就有點起爭執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1頁】,並酌上開本院108 年12月13日至野柳地質公園勘驗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5495號函暨其附件之野柳地質公園履勘錄影畫面光碟 2片、告訴人行徑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至 169頁、第171至173頁、光碟置證物袋】之綜合勾稽以觀,足徵被告林泰成於案發時確實有跨越之圍欄立有「請勿跨越」牌子,並闖入該圍欄動線棧板內無訛,洵堪認定,是證人張玲、張兆評上開證述欄杆中間沒有設置鐵鏈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林泰成上開供述內容完全不符,再互核比對與卷附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107年12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臺端受興隆旅行社指派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團號000000000),10

7 年10月29日於野柳地質公園執行導遊業務時,有跨越護攔及以不雅言詞辱罵場務人員等言行不當情事等語,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40號函及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0頁】,益徵被告林泰成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不當情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蔡朝林辯護人辯稱:事實上所謂的動向,其實最清楚的應該是所謂的新空間公司的規劃設計或者是東北角風景管理區處,就遊客能否行走是應該由設置單位,而不是由自己導遊自己判斷他的動線是否是正確的行走方向,從影片也看到很明顯的林泰成在當天時確實有跨越了欄杆,而此欄杆上面也掛了所謂「請勿跨越」的字語,認為其實被告林泰成違規的行為很明顯,而不是由其他人來告知說他這樣的行為是符合正當性等語,較為可信,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㈥至於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之辯稱:以證人張鈴、吳兆評二

位導遊到野柳地質公園帶團過很多次,也知道平常野柳地質公園的動線一般人是怎麼走的,即便當天林泰成的確有違規,但是透過這二位導遊作證,也可以來證明說林泰成當天就算有違規的情況、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的問題,因為即便他們當場有設告示,但是如果入園的人沒辦法清楚獲悉的話,要要求入園的人去遵守這規定是很困難的,被告認為因為這個部分牽扯到遵守規定是期待可能性的問題等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張鈴、吳兆評均未於案發時在場目擊全部上開犯行過程,亦與被告坦認自己未遵行該野柳公園內指示路線行進,亦違反該園區動線秩序排隊規定,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逕擅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旋徒步往該女王頭前欲幫其大陸觀光團員拍照之事實,是證人張鈴、吳兆評上開證述內容,與本案之案發時現況,二者殊異各別,是渠等證述內容,尚乏憑據,實無可採,應堪認定。按憲法上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即個人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而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行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法律可期待行為人選擇做合法之行為,而不為其實際上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別無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係出於不得已而為違法行為,則不能將責任歸責於該行為人,故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即應阻卻其刑事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林泰成係職業為導遊,其本於工作職責,帶領團員至旅遊觀光景點參觀時,即應遵守該旅遊觀光景點之園區內相關規範,縱其指摘案發當日入園之其他旅客未遵守相關指示動線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恣意違反規定供己免責之依據,況且本件被告林泰成導遊帶領大陸觀光團至上開我國之國家級旅遊觀光景點,非但不以身作則,尚且做錯誤示範,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逕擅進入棧板上違規,不會正確教導大陸觀光團守規矩,只會給大陸觀光團貽笑我國之導遊勇猛,可以漠視該國法規範,更可以大聲回嗆該園區管理員,甚至者,可以對該園區管理員辱罵「幹妳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詞,並且可以正當合理化自己沒有錯誤示範,這全部都是該園區管理員個人情緒過度反應所致,因而致該園區管理員情何以堪,是故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洵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林泰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

可信,而被告蔡朝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林泰成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蔡朝林上開所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朝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蔡朝林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蔡林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

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是核被告林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朝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泰成於上開密切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接續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朝林說「兇三小、幹你娘」(台語)(30分28至29秒)(31分19秒),後面還有再「錯」(台語罵的意思)的時候,就說「..等警察來處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本院108年12月 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泰成上開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蔡朝林於上開密切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接續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蔡朝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朝林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並傷害其身體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蕭式棋,並於證人陳思帆抵達案發現場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證人陳思帆於本院 108年7月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剛開完晚報回派出所,我們員警有接到電話說女王頭那邊有發生糾紛,因為那個是屬於地質公園,世界級的觀光景點,我跟他們講說第一時間要通知我,我去處理,我騎車去那邊不用 3分鐘,到的時候地質公園的蕭經理就在門口等我,我就跟他一起前往,我說「是怎麼回事蕭經理」,他是說「保全跟導遊發生口角糾紛」,我聽到是這樣,我說我們一起去處理,他就帶我前往到女王頭那個地方的時候,走不用 1分鐘蕭經理的手機就響了,我看他講的很激動,後來我說「蕭經理怎麼回事」,他說「打起來了」,我說「我們趕快去處理」,到了現場的時候,就在女王頭那邊,我看到導遊他坐在地上,手拿衛生紙在止血,保全先生在一旁,感覺還是在執行他的工作,還在他的崗位,我看到蕭經理過去跟他講話,我也過去,我說「剛剛是不是你動作打這位導遊?你如何動手?」,我大概是問這樣,當然我還會問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子」,蔡朝林說「因為他譙我三字經」,我說「他為什麼給你譙三字經,你做了什麼事情」,他說「我叫他不要跨越禁止跨越的標誌,但是他不聽,他反而譙我三字經,因為這樣子被他激怒的受不了,我才動手相向」,我說「是哪一個禁止跨越的標誌」,蔡朝林保全過去指給我看是這個禁止跨越的標誌,就在木棧道他們排隊的地方,然後我就把它拍下來,後續我就是依規定處理,導遊說要對他提告,我們雙方都帶回派出所依規定辦理,我們員警接到電話跟我通知的時候,那時候他們的說法是爭吵口角,我去到現場跟蕭經理會合的時候,那時候就我所知道還是只是爭吵口角,他帶我去現場的時候,從園區的門口到達女王頭走路起碼要走6、7分鐘,差不多走 1分鐘的時候蕭經理有接到電話,他跟對方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才知道由爭吵變為動手,我去現場之後,就是我剛剛說的話,因為這個是我們依規定要回報,那是 110系統,那是我自己打、我自己回報的東西,這個應該是就他們全部都來派出所瞭解案情之後,我把我初步的處理情形回報給 110勤務指揮中心,給他們做管制,我們處理的情形要回覆給他們,這個我們只是按規矩而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因制止台灣籍導遊林泰成跨越圍欄,致林泰成於上述時地辱罵蔡朝林」這句話是我寫的,因為我是聽被告蔡朝林說的,就我自己的認知跟被告蔡朝林這樣講,還有導遊的說法,但是不代表事實就是這樣子,那是我要做一個初步的釐清回報給11

0 勤務指揮中心,因為發生過程是怎樣怎樣,所以他們要互告,我們受理報案,要做一個回報,因為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到現場因為他們兩個當事人要互告,所以我就請李金洋﹙音譯,下同﹚開巡邏車來,可以協助他們載到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所以這件案件是由員警李金洋負責的,我說我們兩個的說法大概一致就好,因為要做為回報的資料,不要兩個出入太多,他可能有參考我的說法或是有看我的資料之類的,我覺得前面這則的報案處理回報情形,這個應該是我打的沒有錯,導遊對於有沒有跨越圍欄的事情沒有爭執,因為導遊的目的是要幫遊客拍照,這個是沒有爭執的事情,林泰成跟我說有,因為我做為所長,我就是會初步的詢問,但是李金洋做為筆錄繕打,他不一定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說「你是不是跨越、你是不是插隊」,他說他沒有插隊,他說他只是跨越,他只是為了要幫遊客拍照,他不是排隊的人,他是導遊,他是跨越,為的目的只是要幫客人拍照,不是他自己要拍照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43頁】,核與證人韓淳羽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原本我們是110系統有派案,就是說有民眾打電話到110去報案,所以我們線上要處理的這一名員警跟我們當時的所長就已經出門去了,後來我又接到地質公園有一位蕭經理,他就打電話來催促我們說這邊有發生糾紛,有人在打架,然後就說怎麼還沒有到這樣,蕭經理打電話來說,我是地質公園蕭經理,地質公園有那個狀況,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們已經出去了,蕭經理沒有講到起衝突的人是誰,當天後來所長出去處理完有回來所內,所長先回來,後來就是蕭經理,還有一些我們地方上的人都有過來,現在在法庭上穿著鵝黃色、米色格子的這位先生(指被告蔡朝林)及穿藍色衣服的先生(指被告林泰成)也有到派出所內,二位在吵說,我記得這位先生(指被告蔡朝林)應該是像保全那種,他們都有穿保全公司的制服,他們是要維護排隊的秩序還是什麼,就是他們都會騎機車穿巡查背心,另一位先生(指被告林泰成)我記得是導遊,他好像有帶團,我聽到的是他被說他插隊,好像還有越線之類的,因為我們風景區那邊本來就有管控,保全公司就有講說請他不要越線,我不知道是怎麼起爭執的,但是後來就是有動手,然後我看到這位先生(指被告林泰成)衣服上流血,常常地質公園會有遊客越線,保全就會制止他們,然後我自己聽說的狀況跟所長他們回來講的狀況就是保全為了制止導遊還是制止導遊團裡面的遊客,然後有發生糾紛,口頭的我忘記有罵什麼了,可是肢體的就我自己知道,因為現場有人好像有錄音,就是說林泰成的頭去撞到地質公園裡面的石頭,然後說是保全人員推的,他們的說法是這樣,因為他們到連回派出所剛開始都還有糾紛,就是吵架,他們剛回派出所還在吵架,蕭經理跟蔡朝林就先坐在泡茶區那邊,我們好像先請林泰成去包紮傷口,先去醫院,後來來製作筆錄,

110 是直接喊無線電喊我們,勤指中心喊我們之後,我們所長他們兩個就直接開車出去,應該是10分鐘以內蕭經理就打電話來,因為他們應該都知道這一定有人報警,我自己聽說現場是有圍觀的民眾,所以也有可能是民眾打 110,蕭經理就打電話來說為什麼還沒有到,我們這裡有打架案,警察怎麼還沒有到,我就說已經在路上了,請稍等,我坐在值班台接電話,我沒有到現場去,是他們回到值班台這邊我才看到,他們各說各話,林泰成就說他沒有插隊或他的團員沒有插隊,可是蔡朝林就說他有插隊,現場我忘記是誰有罵誰,三字經還是五字經那類的,類似說我要告你公然侮辱還是你剛剛罵我,我要告你這類的話,當時很混亂,因為這邊不只這位大哥有到,地質公園保全公司也有來,蕭經理也有騎機車來,我不知道林泰成有沒有先去醫院包紮,我記得林泰成後來是包好的狀況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原本雙方氣氛都已經和緩下來了還有握手之類的,在我們派出所裡面,那時候已經晚上,就氣氛都還好,林泰成原本說他要坐公車走,後來說家人還是朋友會來接他,然後就各自回去,(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5頁)野柳地質公園裡面有一些入園須知,就是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園區的告示牌,有開放的時間08:00~17:00、請勿觸摸及攀爬園區珍貴岩石、請勿刻字破壞、請勿跨越安全警戒線、全面禁止吸菸及垂釣、步道以外皆危險區域,請注意自身安全,另外還有個入園須知,請入園之民眾遵守上述入園規定,還有告示牌、步道的路線,底下在地板上面還有畫箭頭,另外第73頁有告示牌「照相者,請靠右側依序排隊」,地板也有寫「禁止逆向」,告示牌「不照相者,請由左側階梯離開」,第79頁有箭頭「請勿跨越」,第77頁有欄杆,大家依序在排隊,因為我們自己也會進去,我們的勤務也會進去,所以我們知道那一條路,你要通到女王頭的話你會經過,他們吵架應該是75頁至81頁,第75頁上面有寫說「請勿觸摸女王頭,請依序排隊拍照」、「照相者,請靠右依序排隊」,第77頁是有「請勿跨越」,第79頁也是「請勿跨越」,第81頁「不照相者,請由左側階梯離開」,應該是這些,他們那時候帶他們二位回來,我們當然會問說是發生什麼事,為什麼會打成這樣,他們就說就有人插隊啊,有人說有人插隊,有人說是靠太近還是越線,然後保全去制止之後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導遊有沒有講什麼東西,他就跟保全人員發生了衝突,然後保全人員後來就跟他有肢體的,之後林先生頭就去撞到石頭,因為現場有很多遊客跟不只一位保全人員,尤其是假日,他們不可能只有一個,所以現場的人一定有看到當時的狀況跟衝突是怎麼發生的,然後警方到現場,除了二位當事人會跟員警講發生什麼狀況之外,旁邊的人也會七嘴八舌的去說剛才是發生什麼事才導致他們打架,總結來說,我聽到的是這樣,不知道是導遊還是導遊帶的遊客有越線或是插隊的行為,所以跟保全發生了衝突,就我自己聽到是這樣,所長他們回來跟我們所內同仁講,也有跟我講,因為我是值班,我有跟所長說你們剛才出去沒多久,蕭經理還打電話來催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92頁】,與告訴人即本件同案被告林泰成雖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時,旋即撥打 110報案電話通報警方,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復參酌上開證人陳思帆、韓淳羽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日證人陳思帆與證人蕭式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及證人韓淳羽接獲務指揮中心通報時,均不知與告訴人即本件同案被告林泰成發生衝突之人係被告蔡朝林,應堪認定,因此,本件案發後,警方雖已知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有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然尚無從確認犯嫌確實對象即為被告蔡朝林,更遑論知悉被告蔡朝林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足徵被告蔡朝林於其前述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林泰成導遊非但未遵行該野柳公園內

指示路線行進,尚且未遵行該園區現場設置之「請勿跨越」牌子及圍欄等維護遊客動線秩序等設施,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違反該園區動線秩序排隊規定,亦不依序排隊進入棧板上,逕擅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旋徒步往該女王頭前欲幫其大陸觀光團員拍照,此時,該園區管理員即同案被告蔡朝林在場目擊見狀,旋即上前以口頭制止被告林泰成,勿擅自闖入該圍欄動線秩序內,且應退出該區棧板外,然被告林泰成非但不肯,並且與該園區管理員即同案被告蔡朝林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更甚者,被告林泰成以言語辱罵同案被告蔡朝林,因而致被告蔡林朝一時思慮未能控制自我情緒,始與被告林泰成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一時失去理智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因而致林泰成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擦傷及撕裂傷(3處、各1公分、1公分、0.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共縫合 8針)、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左膝、左手肘、右手肘、右腋下)、右眼挫傷等傷害之本案發生因果歷程事末,因此,本件破壞平和法律秩序之始做俑者係被告林泰成導遊帶領大陸觀光團至上開我國之國家級旅遊觀光景點,非但不以身作則,尚且做錯示範,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逕擅進入棧板上違規,不會正確教導大陸觀光團守規矩,只會給大陸觀光團貽笑我國之導遊勇猛,可以漠視該國法規範,更可以大聲回嗆該園區管理員,甚至者,可以對該園區管理員辱罵「幹妳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詞,並且可以正當合理化自己沒有錯誤示範,這全部都是該園區管理員個人情緒過度反應所致,因而致該園區觀光景點管理水準是如此這般,並在網路上供人貽笑八卦,因而致該園區管理員、該園區管理公司情何以堪,且被告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違規行徑,絲毫未反省個人身為導遊本應帶頭遵行相關規定,且以身作則,反將一切起因歸究於同案被告蔡朝林,足徵被告林泰成犯後態度不佳,且於上開我國觀光景點內,漠視該園區規定之上開過程犯行情節重大,有導引全國導遊之指標性之虞,而被告蔡朝林本件犯行固有可議,惟被告蔡朝林犯後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自承案發當時係一時情緒控制不佳,暨其雖有調解賠償同案被告林泰成之意願,惟就被告林泰成請求賠償金額由 100萬元許降至底價40萬元止,雙方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且同案被告林泰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陳稱:本件試行調解時,林泰成有說只要蔡朝林願意認錯,而且寫聲明書給他的話,刑事的話是可以雙方互撤,至於民事求償的部分,就交由民事庭處理,但是蔡朝林不願意,所以本件兩造不和解,其實金額只是其中一個原因而已等語,對照被告蔡朝林陳稱:我不是一個很惡劣的人,對於打他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在派出所我就跟他說對不起,我不是不賠償他,是他要求賠償金額真的無法負擔,如果他沒有打我,沒有罵我,我為何沒事去打他,他要求的金額太高了,沒有辦法給付等語明確,併參酌證人蕭式棋於本院 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蔡朝林本來是副組長,有人投訴,公司就對他降級、降薪並調至第三區比較偏遠的地方做清潔工,當天有叫救護車把林泰成送去台大金山分院,我們有派同事林先生去慰問,林泰成的醫藥費也是我們同事付的,回來野柳派出所時,我們副總跟蔡朝林有一直跟林泰成道歉並請求和解,林泰成當時有要求要15萬元,蔡朝林說他一個月才賺 2萬多元而已,他沒有辦法,蔡朝林自民國 100年開始在我們公司上班,我跟他同事這麼久了,他很古意(臺語),跟同事相處融洽,我們遊客一年都 300萬人左右,他從來不曾跟遊客發生爭執,這次也真的是出乎我意料之外,在派出所我們副總、我還有蔡朝林都有跟林泰成道歉,要求要和解,林泰成也很客氣同意和解,但要求償15萬元,蔡朝林說他一個月薪水才 2萬多元,沒有辦法付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5至31頁】,且被告蔡朝林之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就犯罪的動機,是一個偶發性的狀況,被告是遭受到刺激之下,辯護人所知,蔡朝林自幼是由母親獨自扶養他長大,父親在他年幼時就早逝,家中依賴的人就是母親,直到母親過世後才是被告一個人生活,請庭上斟酌本件他不否認有造成,有遭受到刺激以外,蔡朝林有表示願意達成和解的意願,但是因為現在的經濟狀況,實際上收入不多,又現在是屬於新冠肺炎的狀況,發生本件衝突後,被告被調離很遠的職務,休息16日,只有14日工作日,收入頓減,就本件被告所賠償的金額的部分,實在無法籌措,但被告跟辯護人表示過,一但法院判決多少,也許公司或許願意借貸給他,但在沒有判決前,因為公司現在營運不佳,而拒絕他的請求,所以就這部分請庭上,被告蔡朝林並不是不願意就造成林泰成損害賠償不賠償的人,犯後態度亦沒有不佳的狀況等語,實難認被告蔡朝林並無賠償之誠意,併考量被告林泰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妻子及二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06頁】,及酌被告蔡朝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都往生了,經濟狀況小康,現在職業在新空間國際有限公司當保全【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04頁】,復酌被告林泰成、蔡朝林前均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憑,其二人素行良好,且被告蔡朝林有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併酌無此因即無此果,及本案會影響該園區內不特定多數觀光客之守法行為、觀光業者之導遊自律守分,維護國家觀光資源之應守分際,避免形成以錯誤示範引導大家有樣學樣之不良後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四、末查,被告蔡朝林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又被告蔡朝林雖迄未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達成和解,惟雙方均已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訴字第73號),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仍可經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被告蔡朝林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自己成長環境由母親扶養,惟因被告林泰成接續對其以台語辱罵「幹妳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詞,辱罵被告蔡朝林,因而致其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警詢、偵訊及上開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朝林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併啟被告蔡朝林日後能以成熟理性之溝通方式,有智慧處理相關糾紛,而非直接訴諸肢體傷害行為及公然侮辱行為之溝通方式,非但違法又無法解決爭端,尚且損人不利己,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慣性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

五、至於被告林泰成雖同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林泰成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時供述:『【剛才辯護人陳品鈞律師提供的錄影畫面裡,蔡朝林一再問你質問你,我叫你不要從這裡跨越,你就給我譙。你當時為何不是否認說我沒有給你譙,而是回答說你是「再兇殺小(台語)」,為何會這樣回答?】譙的定義有很多種,不是一定是三字經才是譙。』、『【我的問題是,你為何是說「在兇殺小(台語)」,而否認我沒有罵你?】我沒有說「在兇殺小(台語)」,是說「在兇殺(台語)」。』、『【你有對蔡朝林說過「在囉嗦殺小(台語)」?】「囉嗦(台語)」是有,「殺小(台語)」就忘了。』、『【請再確認一下,你有對蔡朝林說過「殺小(台語)」嗎,何時說的?】有,應該是跨越欄杆的時候。』、『【(提示 107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11至13頁,並告以要旨)被告林泰成

107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請證人看一下後面第13頁簽名是否你親簽及蓋手印的?】對。』、『【當時警方是否有讓你詳閱你的筆錄內容後,才讓你蓋章蓋手印?】對。』、『【本案 107年10月29日在野柳地質公園林泰成執行導遊業務時,有跨越護欄及不雅言詞辱罵場務人員等言行不當情事,交通部觀光局是否有對你做處分書?】有。』、『【處分書內容是什麼?】如庭上所說。』、『【說什麼?】就跨越柵欄,不雅字眼。』、『【處罰多少,你交了嗎?】六千元,交了。』、『【你有申訴嗎?】有申訴。』、『【申訴結果?】沒有效。』、『【(提示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三第 207至212頁,並告以要旨)交通部觀光局於 109年1月10日有檢送林泰成 107年12月28日觀業字第1073004696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處分書資料一件,處罰新台幣 6千元,違反事實即林泰成受興隆旅行社指派受大陸觀光團體,團號00000000 0號在1 07年10月29日於野柳地質公園執行導遊業務時,有跨越護欄及不雅字眼辱罵場務人員等不當情事,有依照觀光發展條例裁罰標準第10條附表 6第14項裁罰新台幣陸仟元。另外有一個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回函查友佳旅行社未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活動業務,不具接待大陸觀光團的資格。對於上開提示處分書以及觀光局回函對於兩間旅行社帶大陸觀光團的函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在興隆旅行社的時候,這團是興隆的團嗎?】對,興隆的觀光大陸團。』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復酌被告蔡朝林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時供述:『【對證人林泰成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所述與影片不符,排隊一開始就不對,他說他的團員已經去排隊了,叫他去照相,依照我們提供的錄影帶上看,林泰成來是直接跨越欄杆,一跨越就過去了,根本不是他的團員叫他去照相,他才過去,他的團員都是跟著他後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 頁】,核與被告蔡朝林之辯護人於本院109年 3月10日審判時陳述:『證人林泰成所證述的內容,與本案我們提出的光碟被證一的部全程的影片所示不相符合,且依照林泰成自行在 107年10月29日於野柳派出所時,所製作的警詢筆錄亦有承認對被告蔡朝林辱罵三字經的內容也不相符合,所以證人林泰成今日所述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有告訴人林泰成刑事告訴狀及附件:野柳地質公園預約系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現場告示牌照片、行動電話擷圖、網路搜尋擷圖等【見同上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69頁】及被告蔡朝林、證人蕭式棋、被告林泰成電話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大陸團旅客名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17日新北消指字第1080898171號函及檢附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6日新北警勤字第108088935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見本院卷一第55 至212頁、第403頁、第409至4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8年6月1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62001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蔡朝林提出: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告示牌圖示(含入園須知、警示標語)、女王頭步道指引牌、野柳地質公園現場照片(含地面箭頭標示、提示標語、請勿跨越、禁止逆向No Entry)、證人陳思帆提出現場處理照片(含林泰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林國揚手機內照片翻拍(證明證人當日所在位置及拍攝資訊)、當庭( 108年7月9日)測量案發當時證人林國揚與林泰成大約位置距離約3.3公尺之照片、本院 108年7月2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本院108年8月2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第67至85頁、第151至167頁、第227至249頁、第283至289頁】、本院

108 年12月13日至野柳地質公園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8年12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83875495號函暨其附件:野柳地質公園履勘錄影畫面光碟 2片、告訴人行徑路線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至169頁、第171至17

3 頁、光碟置證物袋】。綜上以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破壞平和法律秩序之始做俑者係被告林泰成,況被告林泰成係案發時導遊帶領大陸觀光團至上開我國之國家級旅遊觀光景點,非但不以身作則,尚且做錯示範,違反該園區動線秩序排隊規定,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逕擅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旋徒步往該女王頭前欲幫其大陸觀光團員拍照,並會正確教大陸觀光團守規矩,只會給大陸觀光團貽笑我國之導遊水準、我國觀光景點管理水準是如此這般,並在網路上供人貽笑八卦,更讓無辜該園區之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管理職務將蒙受到不白之冤,實係情何以堪,且被告林泰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違規行徑,絲毫未反省個人身為導遊本應帶頭遵行相關規定,且以身作則,反將一切起因歸究於同案被告蔡朝林,足徵被告林泰成犯後態度,實難認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其於上開我國觀光景點內,漠視該園區規定之上開過程犯行情節重大,有導引全國導遊之錯誤示範指標性之虞,大家均可以違反該園區動線秩序排隊規定,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逕擅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因而致無辜該園區之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管理職務將蒙受到不白之冤,更受到不可預測商機風險,引導外界一般正常人之被誤導進入錯誤觀念,植入對該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不良印象誤解等因素,此部分之起因係被告上開違規及被告二人個人因素所造成,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院 108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時供述:『【被告林泰成有何補充?】請把那邊的遊客的錄影錄像,現在多少遊客往那邊走,到女王頭那個地方,請把它拍照下來,請看有沒有保全在那邊制止,多少遊客往那邊走,就是從那邊走,我也是從那個方向走,在游泳圈那個地方,救生圈那個地方,請拍清楚,有多少遊客現在往那邊走,到女王頭那邊排隊,請拍清楚,你的遵循方向,有多少遊客有遵循,有保全在這邊制止遵循嗎,有質疑客人嗎,你有說這是自由空間,還是說只能遵循這個方向嗎,你有清楚的標示,有人在這邊指引嗎。』、『請警官把遊客過來的都把它拍下來,現在箭頭都反下來了,反著箭頭過來的,請把它錄清楚。』、『法官,我走的方向不是這個地方,現在多少遊客往這個箭頭反方向過來的,警官請拍清楚,箭頭反方向很多遊客從這邊過來,請拍清楚,好多遊客一直往這邊過來,這個箭頭是幹嘛的,怎麼可以反方向走過來,請看清楚、拍清楚,有多少遊客還一直過來,連娃娃車都過來。』、『【你現在要表達當天你是從哪裡走?】我是從這個地方走的,這是自由空間,所有人都可以走的,我帶著客人往這個方向走,我沒有往木棧道那個方向走,我是帶著客人往這邊走,完全沒有往木棧道這個方向。』等語明確綦詳,是未見被告依本分而遵法度之心態,並以導遊身分帶領大陸觀光團,逕擅自跨越該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逕擅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旋徒步往該女王頭前,完全不顧該園區管理員勸阻,更甚者,以為無殃,且犯後亦未見有絲毫改過反省之意,爰不予諭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之部分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㈡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第211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因被告林泰成、蔡朝林各自提出之民事、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泰成於案發前負責帶團之興隆及友佳旅行社相關資料附卷供參,並傳喚相關人員到庭說明,然查,依證人張玲於本院 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帶團薪資基本上跟配合的旅行社,依據旅行社不同,他給的薪資就會不同,比如說妳帶觀光團,觀光團的出差費,然後包括每天一日多少的出差費,然後看公司有沒有排進購物站,進購物站有進購物站的傭金,然後原則上就是出差費加我們的傭金,然後公司會把一團的收入之後,扣除如果有報稅的稅金,也有一些是不報稅的,就是公司直接現金給你,這個就不在扣繳憑單裡面,原則上我們收入的來源會有好幾種,然後每一家的公司配合的公司不同,有的公司比較正規,有的公司是小公司,所以會有不同的方式給妳款項,出團費要看公司,有的公司會報我們的薪資所得,那有的會不報,會直接給現金,出團費也是薪資所得的一部分沒錯,是我的薪資所得,例如我今天帶這個團十天,我可以拿到十天的出差費,然後這個公司有沒有進購物站,然後進購物站有購物站的傭金,然後給公司,公司再撥給妳,這也是我們的收入,所以導遊的薪資所得就是出團費加上購物傭金,還有另外一個是客人會給小費,這是個人的,不關公司收入項目,因為旅行社給的款項,有一些會按照既定程序,然後例如說妳實支實得多少,然後實支實付這樣報,然後有一些公司是因為跟大陸那邊的關係,收入來源因為現金收得快,給的錢也有快,所以原則上就不會去走正常的程序,因為旅行社很多家,比較正規的像是有上市上櫃的,或是像大間的旅行社,他們比較會照制度去走,但是小旅行社沒有,要怎麼樣增加收入來源,比較不會按照正式的管道去走,我配合過很多旅行社,旅行社希望我們怎麼去做,我們就會去配合,所以我們有些收入是沒有去報到稅,但現在越來越嚴苛,旅行社就會乖乖照制度去走,可是以前帶過這麼多團,很多旅行社是沒有報到稅的等語明確綦詳【本院卷三第 283至317頁】。又證人吳兆評於本院109年2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一般來講我帶陸客團比較多,薪資有三個部分,一個是公司給的出差費,第二個是假設這個團有進購物站,購物站會有一部分的傭金,第三個是客人給的小費,出差費就是我們出去帶團,旅行社談妥的一天多少錢的出差費用,就是所謂的出團費,會有帶團契約書,報稅我不是很清楚,我剛有提到薪資有三個部分,其中客人給的小費肯定就是沒有報稅,出差費是旅行社跟我們談妥的,談完之後該給多少就給多少,有沒有報稅我不清楚,也不關我們的事情,我個人薪資所得會去報稅,實報實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17頁】。參以證人孫銘成(案發時任職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導遊部副總)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公司是旅遊集團,我們有很多家旅行社,我進這個集團已經 5年,104年6月 1日開始至今,會計好幾個,比較大的林錦貴(音譯),出納我不清楚全名,帶團要付的是出團費,憑據沒有,就導遊這團帶幾天,看一天多少錢,做帳的是會計,本件當時會計有3、4個,不知道名字,清楚的人都已經離職了,旅行社那些會計,資遣的資遣,離職的離職了,(提示本院卷三第 277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是林泰成的太太來公司,請公司開立薪資證明,公司就開了薪資證明給林泰成,這章是我蓋的,上面的是我蓋統編章及大小章,就興隆旅行社方章及小章圓章,蓋的時間應該是日期所寫的時間, 107年11月 7日左右,內容就是林泰成在我們公司帶團的時間表,上面寫143 天,二十四萬九千,購物傭金給林泰成,四十二萬九千元,下面那一行是本公司均已給付林泰成訂金,本公司經林泰成點收完成,立據給付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是107年11月7日,應該說這些錢是我們要給林泰成所有的薪資,導遊可以選擇給付的方式,有空回來公司會給現金,沒有空的話我們就匯款,我們都有報稅有國稅局的扣繳憑單,我們都有報稅,他的所有薪資我們都有報稅都有扣繳憑單,公司是把扣繳憑單寄給林泰成,應該是今年初寄給他,何時付錢何時付款就何時報稅,公司這半年,幾乎東西都沒有了,因為東西很多,公司搬家、資遣又裁員,這不用申報,我們有接大陸團,然後通報觀光局我們有接這一團,申報的東西若是導遊的金額部分是會向國稅局報稅,我要看當年誰負責的這個東西,還找不找的到人,找不找的到資料,那我確定的是,公司之前也有回答過法院的,林泰成的薪資是多少,我能確定的就是這個,至於法官剛剛問哪個國稅局的,這個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三第211至212頁,並告以要旨)我們接待的是觀光團,就一定會跟觀光局通報,如果我們沒有通報,客人就進不來,至於通報資料,我不確定(資料還在不在),(提示本院卷三第277 頁,並告以要旨)薪資給付證明章蓋好後交給他太太,應該是當天交給他太太,只有觀光團的部分要向觀光局通報,其他類型的不用,這個薪資給付證明上面這個錢,我們是一直到108 年才付給林泰成,我們108年付給林泰成,108年會報稅,所以林泰成應該在今年的扣繳憑單會出現,107年的錢會到108年才付款是因為沒錢,資金週轉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 至49頁】。

再證人謝秀文(即友佳旅行社負責人)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公司是專門做參訪團的,有一段時間是還蠻密集請他來幫忙支援帶團,如果有需要找導遊的話會外調導遊的方式,參訪團與觀光團不一樣,我們不用經過觀光局這一塊,直接做專業交流及商務團,導遊一天收入算出差費三千元,客人對林泰成的評價還不錯,所以我們那段時間還蠻密集的有團會優先找他,跟觀光團是完全不一樣的模式,被告林泰成在友佳旅行社大概有快半年的時間,107 年更早之前有幫忙支援過大概兩三團,密集的那段時間可能就

107 年上下半年,我認識他們夫妻蠻久的,都是做導遊人員,還沒有開公司以前就認識他老婆,所以需要外調導遊時都會請他們幫忙,甚至有些導遊帶到一半不適應也會請他幫忙支援兩三天,有給薪資給付證明,我們每團一人一天三千,應該有15團以上,沒有特別去算,那時候林泰成太太打電話來,我有說我不可能一團一團的資料調出來,所以是叫林泰成太太先準備好資料,然後我再看一下,我沒有特別去針對日期一團一團去看,但我看了一下差不多,106 年10月份到107年可能是4 月份,(提示本案卷三第277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蓋的,公司的大章及小章,還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大概是107年7月,我沒有特別記日期,我只記得是野柳事件時間左右,林泰成太太打電話來說可否幫忙出個證明,我有說我無法幫你做這麼多事情,請他整理過拿來公司我再看一下,所以可能是發生事情大約一個月後吧,我大概看一下是差不多四十多、五十多萬,我們一天是三千,因為我只有大概看一下,我沒有仔細核對過,我們是很小的公司,我們也只是專門做小的迷你團,因為導遊會做車購,旅客會買一些光碟或是土特產,或是一些東西,賣完會把錢交回公司,公司會跟導遊對拆,我看一下大約是這樣,我沒有特別一團一團去對,我們公司所有的團都是,例如這個團是10月2日到6日,出團前先去公司交接,會把大概你出去會花多少吃或門票費用會先拿給導遊,6 日下團之後必須要進公司,進公司後確定這團沒有問題後,就是導遊下班的意思,就當場會算給導遊,除非導遊無法來公司,就會要求導遊用快遞或掛號把資料寄進來,都是團結束後給錢,除非導遊很忙,有時導遊會卡團,就是團緊接著,或公司真的很忙沒時間算,我們會累積半個月甚至一個月再一次給錢,不會針對出他的,會連同其他導遊一起出,我沒有特別算出團費,就是一天三千乘以97,傭金就是團進來後,扣掉成本後再對半拆,沒有向國稅局報稅嗎?證人謝秀文答,如果購物店是現金直接給我們,就不會跟導遊報稅,如果是車上的買賣的現金,我們就完全沒有報稅,出團費跟傭金,友佳旅行社應該是沒有向稅捐單位報稅,我們那時請他的都是商務團,商務團跟觀光團不一樣,觀光團是所有的帳都要報國稅、報觀光局,是要經過核備的,這種商務團是不用的,這兩條錢,出團費與傭金總數五十多萬,林泰成有拿到這些五十多萬,我們沒有幫他報,我們都是用現金結帳,我們給導遊的錢就是現金的錢,我們沒有幫導遊報,這樣的收入,算林泰成的個人所得,出團費跟購物傭金是106年10月2日到107年2月,是野柳事件之後林泰成老婆打電話來請幫忙開立這段時間出團的證明,帳是我在做的。我沒有幫導遊申報,我只有幫內部辦公室的員工報稅,我們是用簽收,沒有專門正式的那種合約之類的,以我們的規範來是沒有,我們公司是書局買制式的那種,簽完之後確定沒有問題,之後公司沒有保留那個,那本用完就沒有留底,那是兩年前的事情,我剛剛出來的路上就跟他說我們沒有留這個,就只有這一次開立薪資證明單,這些錢沒有課稅,直接給林泰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 至49頁】,並有興隆旅行社接待大陸觀光團資料內容,本件案發前,被告林泰成接待大陸團客之次數、頻率,與其出具之薪資證明所載內容,此有興隆旅行社及友佳旅行社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各1紙【見本院卷三第277頁、卷五第59頁】、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39號函暨其附件(興隆旅行社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接待大陸觀光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頁】,渠等所述旅行社給付報酬之方式及旅行社開立薪資證明之草率過程,均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宜由犯罪訴追機關、稅務稽查機關另行詳查究明。㈣再者,旅行社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導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本

均應依法申報,且檢附相關支出或收入憑證供國稅局查核,而依證人林泰成於本院109年3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提示本院卷三第277 頁,並告以要旨)本案糾紛是我帶的2018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興隆旅行社的團,薪資證明上的錢是2019年有拿小部分,2020年才拿大部分,小部分是五千多元,2020年薪資就全拿到了,應該是孫銘成副總開的證明,是我太太拿去公司申請的,我在家裡養傷,拿到的出團費與購物傭金,應該是今年申報國稅局,已經報完了,報在薪資的項目,所得稅還沒收到,那時候還沒有拿到等語觀之,本件興隆及友佳旅行社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內容,與被告林泰成實際自興隆、友佳旅行社所領得之報酬,究竟是否相符或屬實,此部分,興隆旅行社及友佳旅行社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其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林泰成是否涉及幫助逃漏稅等罪嫌,均非無疑,惟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末查,證人孫銘成於本院 109年5月5日審判時證述:「【(

提示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四第211頁,並告以要旨)薪資給付證明,導遊林泰成,林泰成自 2018年4月起任職於本公司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陸客導遊一職,出團日如提下2018年4月11日至4月18日、2018年4月19日至4月24日、2018年4月27日至5月4日、2018年5 月5日至5月11日、2018年5月18日至5月21日、2018年5月23日至5 月29日、2018年6月3日至6月8日、2018年6月14日至6月21日、2018年6月25日至6月30日、2018年7月1日至7月8日、2018年7月18日至7月23日、2018年7月24日至7月31日、2018年8月2日至8月13日、2018年8 月16日至8月23日、2018年8月27日至9月3日、2018年9月6日至9 月14日、2018年9月23日至9月27日、2018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2018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以上共計143日,出團費為新台幣429,000元,購物佣金為新台幣357,500 元,本公司均已給付林泰成,並經林泰成點收完畢,特此立據,以茲證明,立據人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且核章完成,時間是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這個薪資給付證明是誰開給林泰成的?】(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我蓋的章。」、「(蘇俊吉知道嗎?)不知道。」、「(為何你沒有簽名?)通常開這種東西,不需要我簽名。」、「(你為什麼不簽你的名字?)對啊,通常開這種東西,不需要我簽名。」、「【(提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四第211頁,並告以要旨)107年11月7日這張薪資給付證明,你是怎麼開的,薪資怎麼給付的,請詳細說一遍?】(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這張是林泰成的太太,然後有跟公司說,她要開一個林泰成的帶團證明,上面的日期是林泰成的太太提供的,那我看了之後,因為當時在我們家帶團的導遊,理論上每個月就是帶三團,團數基本上是很固定的,我們家的導遊基本上就是這樣子的一個,帶團團數沒有什麼問題,那收入很簡單,你帶團帶幾天,一天就是3,

000 元,這個乘上去就知道是多少錢了,那資料我看過了之後,這個金額跟我們支付給他的薪資,原則上是吻合的,那我就蓋章做一個薪資證明。」、「(負責人蘇俊吉知道這件事情嗎?)不知道。」、「(上面寫的這些出團日期的出團資料,你今天有帶來嗎?)沒有。」、「(為什麼沒有帶來?)我目前並沒有任職在興隆旅行社這是第一個,第二個興隆旅行社目前應該沒有了,停業還是歇業,我不確定,可是我已經離開了,現在因為都沒有旅遊團,所以這間旅行社基本上當時服務的人應該全部都離職了,所以相關東西我不知道在哪裡,我也找不到人可以問。」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五,第83至88頁】,並有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帶團契約書(林泰成)、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林泰成出團日區間:民國107年4 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4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林泰成)、交通部觀光局109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90000139號函暨其附件:興隆旅行社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接待大陸觀光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57頁、第275至277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9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2073338號函暨其附件:林泰成之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8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1070194號函暨其附件:林泰成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0860705號函暨其附件: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交通部觀光局108 年12月17日觀業字第1080025015號函暨其附件:

林泰成於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擔任導遊之相關行程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43969號函暨其附件: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8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4260號函暨其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友佳旅行社及興隆旅行社員工107年10月至108年11月投保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2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5683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90851772號函暨其附件:林泰成之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13406號函暨其附件: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影本、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0日興字第10903200001號函及附件(薪資調解表、帳列明細、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印領清冊、106 年度員工薪資之清冊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9至33頁、第35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3至83頁、第85至109頁、第119至

158 頁、第237頁、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51至348頁】與其他卷證內之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案卷1宗(B1-1)、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卷證在卷可佐。是上開立據人興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吉是否為人頭,而證人孫銘成任意以負責人蘇俊吉印鑑章蓋用,惟負責人蘇俊吉完全不知情,則證人孫銘成上開行為有無涉嫌偽造文書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嫌,均非無疑,似有詳查究明之必要,惟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