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吳桂卿輔 佐 人 柯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吳桂卿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吳桂卿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4 樓建物之自來水管路,係同址1、2樓建物所有權人吳淑莉所有及設置,並由吳淑莉負責繳納用水費用,且前於其所涉民事訴訟案件辦理上開3、4樓建物返還點交程序時,業經吳淑莉暫予切斷而停止供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吳淑莉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7年2、3月間,將上址4樓屋頂之3、4樓自來水管線接通,作為供應上址3、4樓建物用水之用,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共計竊取自來水費用新臺幣1706元。嗣經吳淑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柯吳桂卿曾於107年3月10日持工具箱及水管進入上址建物,復經報警並通知柯吳桂卿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場勘查紀錄、蒐證照片、 107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107 年11月19日台水一貢室字第1074701380號函暨所附用水名義人及用水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及輔佐人就107年3月10日有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頂樓將3、4 樓水塔之水管接通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高院的判決就是將新北市○○區○○路○○○號3、4樓房屋(包括水塔及水管)判決歸我所有,102 年3月24日點交時,水管都是好好的,房屋、水塔及水管都是可以正常使用,到了103年1月,才被吳淑莉擅自鋸斷,是吳淑莉毀損我的水管在先,之後106年因為在高院有調解,為了254號
3、4樓申請水表,才在107年3月10日將水管接回,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但水管接回後,因為沒有住在該處,故未打開水管開關,也沒有使用水,吳淑莉的水費暴增,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 號1、2樓房屋與其後方增建至3、4樓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被告之兄吳國雄所有(3、4樓是由被告與吳國雄共同出資興建),於92年3 月間經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80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由告訴人拍定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3、4樓房屋屬違章建築,不包括在告訴人標得之範圍內,因此,新北市○○區○○路○○○ 號3、4樓房屋仍為被告所有,但該房屋占有之土地則為吳淑莉所有,被告自106年11月7至123年11月6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告訴人;又上開房屋頂樓共設置有4座圓形水塔及相對應之水管,而該用水地址僅登記2 戶用水人,該址1樓用水名義人為「集宇有限公司」,2樓用水名義人「吳淑莉」,水表均為獨立表,無設置總表及分表,告訴人應配合被告就上開房屋3、4樓部分申請自來水水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吳淑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106年11月8日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函附卷可稽,觀諸前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均未提及水塔及水管歸屬問題,惟依照調解筆錄第3項規定:吳淑莉應配合被告就上開房屋申請自來水水表,是被告抗辯,房屋
3、4樓所屬之水塔及水管為其所有,告訴人將上開房屋頂樓2條水管切斷,被告於107年3 月10日將其接回後,並不法目的,並非無據。
㈡又查,上開房屋1樓用戶名稱:「集宇有限公司」在107 年5
月的用水費用為1839元之事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函所102 年1月起至107年11月止,歷月用水費、用戶水籍及動態資料在卷可參,然上開房屋3樓整層、4樓約半層區域範圍,分別隔有多間套房及房間,均為空屋,無人使用,4樓建物部分未設門禁,3樓建物部分則設有門禁管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水管接好後,水就會流到3、4樓,他有沒有用水不知道,但也可能是房間內的水龍頭沒關,水管一接好,水就流進去漏掉了等語;證人吳文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管接好後,被告沒有住在3、4樓,大部分都是禮拜六、日會去,去做什麼不知道,有沒有用水也不知道,因為在裡面看不到,水費暴增是被告接水管以後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98頁、121頁),綜上,被告將水管接好後,告訴人水費暴增是事實,但上開房屋
3、4樓是空屋,被告亦未居住在該處,無證據證明水是被告使用的,如果是因為不明原因漏水,造成水費暴增,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是被告所辯,自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接通水管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用水之犯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犯行,尚屬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此外,依本院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