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譜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譜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桓(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7年間,因尚未滿18歲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上網利用個人臉書帳號,PO網於臉書社團(中古機車買賣網)尋找保人協助買車。蕭譜先認為告訴人年少可欺,於107年11月19日19時許,透過LINE帳號(小赫)表示可以協助購車。同年月20日19時許,蕭譜先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新北市○○區○○路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極昇機車行看車。確定車輛後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1日13時,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麥當勞速食店簽約。告訴人找廖祐豎一同前往,同年月21日13時20分許,在麥當勞速食店前路旁,蕭譜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手機1支,並開立本票金額4500元,共15張給蕭譜先充當支付價金。雙方約定21日晚間19時至麥當勞速食店前交車。蕭譜先未依約交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譜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廖祐豎之陳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約定,由我當名義人出面向機車行購買機車,機車則由告訴人使用,於告訴人取得駕駛執照前,告訴人每月付給我5千元。告訴人有先付2次的5千元給我,我與告訴人有先約定,告訴人須先付清3萬元現金給我,我才願意以我的名義,幫他代買機車,告訴人才能把機車牽走。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所以我才會讓他簽本票,告訴人有開立面額總計4萬5千元的本票給我,告訴人另將其手機1支以5千元之代價賣給我,用來抵付告訴人應付給我的款項,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我都有還給告訴人,我只有作核對身分的動作。我們有去新北市汐止區機車行看機車,告訴人也有向機車行老闆詢問機車價格及分期付款的事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4、188、202、203頁)。經查:
(一)本院於108年12月2日及109年1月13日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廖祐豎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價格的過程,我有在場聽到,約定內容是以被告的名義去買機車,機車行車執照的名義人是被告,告訴人有與被告去汐止機車行看機車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告訴人有將他的手機以5千元之代價賣給被告,用來抵付應付給被告的款項,告訴人有開立本票給被告。被告說要約在金山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再去取機車,但被告沒有出現,因為告訴人當時已經沒有手機,所以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經核廖祐豎上開所述:係由被告擔任名義人,以出面購買機車、告訴人將其手機以5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用以抵付應付款項、告訴人曾與被告去汐止機車行看機車等各節,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廖祐豎於警詢即稱其為告訴人之同學(見偵卷第14頁),其應無袒護被告之必要,廖祐豎上開所述各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內容,應係告訴人委由被告作為購買機車之名義人,機車實際則由告訴人使用。而被告作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如係以分期付款購入機車,被告須承擔日後告訴人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之風險,且有後續相關稅金、及可能衍生之罰緩費用等支出,告訴人與被告間原不相識,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因而要求一定之利益,及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為擔保等情,尚無不符常情或顯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並未虛構不實之交易標的或交易內容,自難以被告事先要求告訴人交付部分款項及開立本票為擔保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係將其手機售予被告,用以抵付部分應付款項,此顯屬雙方間之買賣交易,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手機1支云云,顯屬無據。公訴意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聯絡及見面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尚未向被告取回等語。被告之配偶羅佳芬則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原先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押給被告,後來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被告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則關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被告究有無交還予告訴人乙節,被告及告訴人係各執一詞,惟不論被告有無交還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原有委由被告為購買機車之名義人,告訴人則為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交易約定,雙方亦實際前往機車行洽詢購車事宜,則告訴人基於雙方間之交易約定,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不論其目的係為作為擔保或僅供為核對身分之用,均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
(三)關於被告未依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前,與告訴人會合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廖祐豎於審判中均證稱:係被告未依約定到場等語。被告之配偶羅佳芬則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有去現場等,但沒有等到對方等語。則就此節部分,被告及羅佳芬之說詞,即與告訴人、廖祐豎所述不同。惟因告訴人已將手機賣予被告,致當場未能立即聯絡被告等情,已據廖祐豎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廖祐豎於警詢亦稱:我與對方原先有互留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原有提供其聯絡方式,則被告究係故意未依約定在麥當勞速食店前,與告訴人會合,或係雙方一時未及會合、聯絡,並非全然無疑。退而言之,縱或認被告未依約定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前,與告訴人會合,以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原有上開交易約定,亦實際前往機車行洽詢購車事宜,則告訴人基於雙方間之民事關係,而交付上述之款項、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尚難認係因被告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嗣後因被告認告訴人未付足3萬元款項或雙方未為後續聯絡,以致未完成購車事宜,被告如未將告訴人曾交付之款項、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交還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有無另涉犯刑法侵占罪或屬民事糾葛,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因刑法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與詐欺取財罪間,二者並非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僅能於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罪範圍內予以審判,就被告有無涉犯刑法侵占罪部分,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四)綜上,告訴人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詳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