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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茂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茂於民國105年8月間,藉黃莞茹與同居人黃全成因故分居,借住王宗茂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5樓住處期間,持有黃莞茹所交付保管之印章1 顆,且於黃莞茹於同年9月1日搬離上開住處時,猶未返還印章而持有之。

王宗茂知悉黃莞茹於106 年4月8日即滿50歲,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印章之犯意,於106 年4月7日持其所保管黃莞茹所有之上開印章,至基隆市○○區○○路○○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下稱「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之勞保給付(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分別填具黃莞茹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係王宗茂所持有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 號、通訊地址係基○○○區○○街○○巷1之3號四樓王宗茂住處(即王宗茂之戶籍地址),復於填寫上開文件完成後,持所保管之上開黃莞茹之印章,未經黃莞茹同意,於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立書人欄,蓋用「黃莞茹」之印文,以此方式將該印章侵占入己。嗣王宗茂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王宗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王宗茂並於該案審理期間供述上開印章為其持有保管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則例外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被告王宗茂就事實欄

一、所示侵占被害人黃莞茹印章之犯行,固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以除告訴人黃莞茹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為由,於106 年2月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被訴未經黃莞茹同意,而持上開印章向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之勞保給付而盜蓋印文等事實,係前案未發生之新事實;又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供稱其持有上開印章)及該案中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文書上有本案印章之印文)等證據,亦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依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將其持有之黃莞茹印章侵占入己之犯罪嫌疑,是本案檢察官以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宗茂固不否認被害人黃莞茹於105年8月間借住其住處時,有將上開印章交給伊持有,且伊於黃莞茹搬離其上開住處時,並未返還印章,並於106 年4月7日持該印章去申請黃莞茹滿50歲之勞保給付,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印章之犯行,辯稱:印章是黃莞茹在105 年8月6日所交付,委託伊去幫她辦勞保給付,伊才拿印章去辦黃莞茹的勞保給付,並在勞保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並未侵占印章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莞茹於105 年8月3日因與同居人黃全成分居而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4樓、5樓之住處借住,借住時,黃莞茹乃將上開印章攜同至被告住處,並於借住期間(黃莞茹於同年9月1日離開),將上開印章交由被告持有保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且據證人黃莞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5 年8月3日搬去被告那邊住之前,印章由伊自己保管,搬去被告住處後,伊把印章放在袋內一起帶去,而這個印章剛好也是伊銀行的印鑑章,借住期間,被告有帶著伊去銀行結清帳戶,是用本案的印章辦結清,辦結清時,都是被告幫伊蓋章,伊只是出面,印章就給被告拿著,伊沒有拿回來,後來伊離開時,因為太匆忙,所以也沒把印章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3 頁、第155頁、第157頁)明確,足堪認定。又黃莞茹雖於105 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即前案),指訴稱:王宗茂係於105 年8月6日拿了伊的好山好水旅遊登山用品社鑰匙,自己至該店內拿取象牙印章(即本案印章)、冷氣、沙發、鞋子等物,但伊並未同意被告拿取云云(105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9頁),惟此部分與被告供稱上開印章為黃莞茹所交付乙節迥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黃莞茹,本案印章究係如何出現於被告住處?黃莞茹乃具結證稱:被告是去好山好水旅遊登山用品社拿了伊的衣服、鞋子等物,至於印章則是伊隨身攜帶,一直放在伊的包包裡面,是伊自己帶去被告住處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明確,從而,互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莞茹之證述,核足認定本案印章確係黃莞茹自行攜至被告住處,非被告未經黃莞茹同意而至好山好水旅遊登山用品社竊取甚明。

二、又被告於黃莞茹於105 年9月1日離開其住處時,並未將上開印章交還黃莞茹,且於106 年4月7日持該印章向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之勞保給付,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上蓋用印文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且據證人黃莞茹於本案審理及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勞工保險局人員張瑞堂於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66頁至第172頁),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各1 份及本案印章、印文照片共3 紙在卷可稽(106年度交查字第454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印章犯意,伊持印章去申請黃莞茹之勞保給付,係受黃莞茹委託云云,然查:

⒈證人黃莞茹於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始終堅稱並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勞保給付之請領(106 年度他字第6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178頁至第181 頁、第340頁至第341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住在被告住處的期間,並未委託被告幫忙辦理50歲之後的勞保申請老年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張瑞堂於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案件中結證稱:因黃莞茹有通知我們說她的老人給付,收文章是4月7日那份申請書申請老年給付不是她個人的意願,要求撤回,局裡交代伊去了解到底是以4 月7日還是4月11日那份為準,後來黃莞茹有到辦事處接受訪查,黃莞茹應該是說要以4 月11日那份為準,且有出具說明書等語(107 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相符一致,並有黃莞茹於106 年4月11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辦事處(下稱「勞保局新竹辦事處」)申請老年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申請書各1份、同年5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1 份存卷可參(106年度交查字第454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衡以常理,倘黃莞茹確有委託被告持本案印章於其滿50歲(即106 年4月8日)後,前往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黃莞茹實無需徒增訟累,於105年9月1日搬離被告住處後,即與黃全成於105年11月14日至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本案印章之告訴(參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於106年4月11日,己滿50歲後數日,旋即親至勞保局新竹辦事處辦理勞保給付;而被告於106 年4月7日擅持黃莞茹印章至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勞保給付之偽造文書、盜用印文等行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5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害人黃莞茹確實未曾授權被告持用本案印章並代為申請勞保給付無訛。

⒉查印章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物,舉凡簽署契約、租賃房屋、辦

理金融業務、出具法律書狀等,除簽名外,尚習慣一併使用印章,以擔保文書之真正性與憑信性,是印章所有人對印章具專屬使用權,縱交付予他人保管而未授權他人使用,他人卻仍擅自使用,即堪認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犯意。是被告明知其未得黃莞茹授權,卻仍將持有保管之本案印章用於申請被害人之勞保給付,足認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以該印章之所有人身分自居,使用該印章無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潘翊馨、聲請將被害人黃莞茹送測謊鑑定及精神鑑定等。惟查,證人潘翊馨僅係帶黃莞茹前往被告住家,並未看到本案印章交付情形且無人看到黃莞茹如何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勞保給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案件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且被害人黃莞茹已於被告所犯另案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67號)中進行測謊之調查,測謊結果顯示黃莞茹對問題「(一)你有沒有授權他(王宗茂)幫忙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授權他(王宗茂)幫忙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回答:沒有。」皆呈無不實反應,而通過測謊,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10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457號函文及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卷第269頁至第305 頁),已無再行測謊之必要;另,被告並未陳明對黃莞茹進行精神鑑定之待證事實為何,而黃莞茹未曾授權被告持本案印章代為申請勞保給付一節,亦經認定如上,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保管被害人黃莞茹所有印章之便,持該印章至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黃莞茹之勞保給付,而將印章侵占入己,致黃莞茹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衡酌被告雖持黃莞茹之印章向勞保局基隆辦事處請領黃莞茹之勞保給付,惟終未因被告侵占印章之行為而使黃莞茹受有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財產上實害,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3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印章,業經本院發還予被害人黃莞茹,此有扣押物受領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