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之衣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彥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上開上開」更正為「上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之「上開」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多次佯稱退還部分衣服,再以帶回家試穿為由,另行向告訴人拿取衣服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已拖延近1 年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及檢察官並因而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4,450元之衣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 告 賴彥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自始並無清償貨款之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高靜玟任職之女用服飾攤位,向高靜玟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衣服後,隨即折返向高靜玟謊稱要幫女兒繳付社團費用,藉詞誘騙高靜玟退還上開款項,同時向高靜玟聲稱要先將衣服拿回去試穿,待翌日再返回付款,並與高靜玟相互加為LINE好友,藉此取信於高靜玟,高靜玟因此不疑有他,誤認賴彥君確有依約清償貨款之意,受騙交還該筆款項,並同意賴彥君將衣服帶回試穿,迨於107 年5 月23日,賴彥君又返回上開攤位,以衣服不適合為由,退還其中價值1600元之衣服,尚積欠1900元之貨款,同時向高靜玟佯稱要帶回試穿衣服,另行向高靜玟拿取價值900 元之衣服,高靜玟仍不疑有他,受騙交付該批衣服予賴彥君,賴彥君見高靜玟受騙上當,認機不可失,隨即重施故技,接續於107 年5 月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
6 月1 日、5 日、6 日、12日,在上開攤位,多次以相同之手法,佯裝先退還部分於前次帶回之衣服,再另行向高靜玟拿取衣服回去試穿,於該日分別積欠1200元、600 元、2350元、1650元、1500元、1000元、1100元、400 元、1850元之貨款,連同上開上開未清償之1900元、900 元,賴彥君前後共積欠1 萬4450元之貨款,嗣為高靜玟透過LINE多次寄發訊息向賴彥君催討積欠貨款,賴彥君竟藉詞推託,拒不依約清償上開貨款,直至107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為高靜玟在路上巧遇賴彥君,賴彥君交付出具和解書1 紙予高靜玟,允諾事後於107 年8 月1 日、9 月1 日、10月1 日,分3 期償還積欠貨款,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高靜玟聯絡,但賴彥君於屆期仍未依約清償上開貨款,經高靜玟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賴彥君,均未獲接聽,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靜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彥君於警詢│坦承有上開佯裝先退還部分於前次帶││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回之衣服,再另行向告訴人拿取衣服││ │自白 │回去試穿,但事後拒不依約清償貨款││ │ │,藉此多次向告訴人訛詐財物,前後││ │ │積欠貨款達1 萬4450元之詐欺取財犯││ │ │行。 │├──┼────────┼────────────────┤│ 2 │告訴人高靜玟於警│全部之事實 ││ │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 │之指訴 │ │├──┼────────┼────────────────┤│ 3 │⑴告訴人與被告透│被告多次佯裝先退還部分衣服,再另││ │ 過LINE之對話紀│行向告訴人高靜玟拿取衣服,先後於││ │ 錄畫面1 批 │107 年5 月25日、26日、29日、30日││ │⑵告訴人之手寫作│、31日、6 月1 日、5 日、6 日、12││ │ 帳紀錄1 紙 │日,分別積欠1200元、600 元、2350││ │ │元、1650元、1500元、1000元、1100││ │ │元、400 元、1850元之貨款,連同先││ │ │前於107 年5 月23日未清償之1900元││ │ │、900 元,前後共積欠1 萬4450元貨││ │ │款之事實。 │├──┼────────┼────────────────┤│ 4 │被告交付出具和解│被告允諾於107 年8 月1 日、9 月1 ││ │還款書1 紙 │日、10月1 日,分3 期償還積欠貨款││ │ │,並提供行動電話供告訴人聯絡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佯裝先退還部分衣服,再另行向告訴人拿取衣服,以相同之手法,向告訴人訛詐財物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所得1 萬44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