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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宏(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明贊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

7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明贊公司)之負責人,周讚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明贊公司之實際股東暨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合夥股東)。被告、周讚堂於經營明贊公司期間,自100 年起,由被告向告訴人郭熙書表示欲借款購買位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149 、

149 之1 、149 之2 及149 之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購入時,均登記於杜銘富名下,實際持分比例係明贊公司2/3 ,杜銘富1/3 ,郭熙書遂自100 年起至101年5 、6 月間止,陸續以開立支票、提款機轉帳、一般轉帳及以現金借款方式,先後交付給被告、周讚堂新臺幣(下同)1 億8,872 萬1,129 元款項(含借票)供作明贊公司周轉使用(此部分起訴意旨誤載係被告詐得之款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迨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明贊公司代表人身分,再向郭熙書借款96萬元,而被告明知其早於101 年3 月6 日,已以簽立讓售書之方式,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之1/3 持分,以600 萬元讓售給杜銘富(下稱101 年

3 月6 日讓售書),惟被告為令郭熙書持續借款、票供其周轉使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明贊公司之名義,並由周讚堂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7 月2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交付給郭熙書,內容記載略以:

「……三、甲方(明贊公司)向乙方(郭熙書)承諾所借支票據(萬里區農會郭熙書帳戶)及欠款需於約定日期全部履行,如有一件未完成,則甲方無條件將所屬之復興路建案(德安段698 、699 、700 、701 、702 、701-2 、700-1 、

694 )「京國硯」及暖暖區溪西股(149 、149-1 、149-2、149-3 地號)墳墓用地權利佔2/3 部份,全權由乙方處理,至票據及欠款全部清楚,則剩餘價值需無條件歸還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六、如處理上開土地時,需郭熙書同意才能辦理。」等語,以此等詐術,取信於郭熙書,致郭熙書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借出之款項可透過上揭土地獲得擔保,遂於簽署上揭承諾書後,持續以借票、借款等方式令被告取得周轉用之票據或款項,然因前開郭熙書所交付給被告、周讚堂之款項為雙方往來之全部金額,其中部分因有借有還,實際借款金額經雙方對帳確認後,確認被告尚欠債務1,720萬元,周讚堂尚欠債務1,516 萬元,合計3,236 萬元,並於

102 年3 月15日,由被告、周讚堂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張,交付給郭熙書供作借款之擔保(均未向法院請求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其與明贊公司債權人間之債務,為令杜銘富代其處理,甚於102 年6 月22日簽立書面,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僅剩1/3 之持分,再以1,702 萬元讓售給杜銘富(下稱

102 年6 月22日讓售書)。嗣經郭熙書向被告催討債務後,始查悉原屬明贊公司之系爭土地持分業經被告先後讓售予杜銘富,郭熙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熙書、證人周讚堂、杜銘富、證人即明贊公司之債權人葉昭宏、證人即杜銘富之妻王慧珠之證述、系爭土地

100 年8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101 年3 月6 日讓售書、102 年6 月22日讓售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郭熙書之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熙書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郭熙書與被告票據交換紀錄、郭熙書與被告CD轉帳交易紀錄、郭熙書轉帳予被告之一般轉帳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月8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50302 號函、102 年7 月19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840 萬元之支票、102 年7 月19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面額504 萬元之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7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杜銘富於102 年7 月18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358 萬元之支票、杜銘富及王慧珠與明贊公司債權人林明泉間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歷審民事卷宗影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0 年間,伊跟周讚堂想要買系爭土地,當初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是想要趁便宜買進,之後再找機會賣掉。一開始因為明贊公司還沒有辦法開支票,所以伊先跟郭熙書借了1 張50萬的票,後來明贊公司開出去的支票因為跳票的關係,所以伊又再跟郭熙書借票,伊是跟郭熙書說這些錢是公司業務上需要周轉的,伊沒有跟郭熙書說這些錢是要拿來投資什麼事業用的。最後因為公司的現金週轉不靈,所以跟郭熙書借的票跳票的金額大概是750 萬元,現金的部分總共向郭熙書借了500 多萬元,起訴書記載伊跟周讚堂目前欠郭熙書的金額有誤,伊跟周讚堂目前應該是欠郭熙書總計1,050 萬元,伊個人目前應該還欠郭熙書525 萬元,因為伊是跟周讚堂一起合夥,所以債務也是均分。伊沒有在101 年3 月6 日把系爭土地1/3 之持分,以600 萬元賣給杜銘富,卷附之101 年3 月6 日讓售書不是在101 年3 月6 日時簽的,實際簽的日期是102 年6 月22日,簽署地點是杜銘富的店內,伊是102 年6 月22日當天簽名,但是印章是102 年6 月25日補蓋的,因為伊當天沒有帶印章,這上面之所以會寫101 年3 月6 日,是杜銘富自己寫的,伊簽的時候日期已經寫上去了,因為101 年3 月6 日伊有跟杜銘富借600 萬元,是由伊出面借,錢是匯到明贊公司,借這筆錢的用途是明贊公司業務上有需要,跟買系爭土地沒有關係。卷附之102 年6 月22日讓售書,實際作成的日期就是102 年6 月22日,伊是當天就簽名跟蓋指印。102 年

6 月22日那天,是因為林明泉認為伊跟周讚堂有欠他錢,這筆借款是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林明泉請鍾定宸去要錢,杜銘富說若將明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持分讓渡給杜銘富,杜銘富就會幫明贊公司處理這筆債務,事後法院民事判決認定林明泉這個債權是不存在的。101 年3 月6 日讓售書及102年6 月22日讓售書都是杜銘富準備的,伊不知道杜銘富是叫誰寫的,上面的日期也是杜銘富他們寫的。伊沒有要騙郭熙書的錢的意思,如果伊要騙郭熙書的話,為何中間還要還郭熙書錢,伊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明贊公司(業於103 年7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周讚堂則為明贊公司之實際股東暨總經理,被告、周讚堂於經營明贊公司期間,自100 年起,曾由被告向郭熙書表示欲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及周轉,系爭土地係於

100 年8 月12日以總價2,600 萬元購入,並於100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完竣,郭熙書知悉系爭土地購入時均登記於杜銘富名下,且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持分比例係明贊公司2/3 ,杜銘富1/3 ,嗣郭熙書即陸續以開立支票、轉帳及現金借款等方式借款供明贊公司周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郭熙書借票、借錢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郭熙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以開立支票、轉帳及現金借款等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明贊公司跟伊借錢的時候是說公司需要現金周轉,說買系爭土地會賺錢,當初有跟伊說買系爭土地是土地買來漲了之後要賣掉,系爭土地沒有要蓋納骨塔,納骨塔可能是別塊地,系爭土地就是買來增值後再賣;系爭土地是被告1/3 、周讚堂1/3 、杜銘富1/3 ,1 份約900 萬元,當初要買系爭土地的時候,也有拿1 張伊的支票去付款,那時候就有跟伊說了,被告也有問伊要不要入股,伊沒有興趣,伊就不要,伊當初是想說系爭土地是有擔保的,登記在杜銘富名下至少不會被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 頁、第163 頁、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周讚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名義上對外的話是明贊公司的總經理,伊對明贊公司有實際出資,法律上明贊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伊太太跟被告都是股東,被告是負責人,後來明贊公司有增資,增資之後伊太太的股權就轉給被告,後來明贊公司的股東就只有被告,實際上伊與被告對明贊公司都有出資,伊前後的出資金額無法計算,但是伊自認對明贊公司有1/2 的出資。買系爭土地的時候,買了2,500 多萬元,連仲介費用大概是2,600 萬元,除以3 的話應該差不多是866 萬元,明贊公司出了2/3 的價錢以及部分的仲介費用,有些資金是跟郭熙書借的,第1 筆是跟郭熙書借1 張支票50萬元,伊記得這張票的票款是明贊公司軋入的,後續有找杜銘富來加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以會過戶在杜銘富的名下,是因為明贊公司是建設公司,屬於陽宅,系爭土地是墳墓用地,是陰宅,明贊公司在南榮段127 、127 之1 地號有要興建納骨塔「慈恩寶塔」,跟地主有合作,所以當時想說如果可以的話,就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另外一個合夥人身上,這是一個考量,可能那時候想說找到一個合夥人,資金如果不夠,可以跟合夥人周轉籌措,所以才登記在杜銘富名下。系爭土地購入後,可能是作為投資轉賣,也可能是用以擴大「慈恩寶塔」的規模,都有可能。購入系爭土地後,明贊公司有再跟郭熙書借600 萬元,被告私底下有無再跟郭熙書借錢,伊不清楚,明贊公司向郭熙書借錢都是以借票為主,再由明贊公司交付支票給廠商,明贊公司軋入的票款若有不足,就由郭熙書支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杜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來找伊,說系爭土地要賣,看伊要不要,伊那時候有資金,就說乾脆伊買1/3 好了,伊有拿300 萬、50萬的支票各1 張支付訂金,在簽約的時候拿給出賣人謝石德,後來伊陸陸續續有繳足866 萬之價款,餘款是用轉帳、現金、支票等方式支付,由明贊公司代為轉交,當時伊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5 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明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增資資料、股東出資轉讓資料、廢止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 張、杜銘富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共866 萬元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48頁、第129 頁至第14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首堪認定屬實。而被告為明贊公司向郭熙書借款後,所借款項確係用於明贊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暨公司財務周轉之用,並未挪作他用,且系爭土地之購入金額、購入後之登記名義人係杜銘富、明贊公司實際持分比例為2/3 、杜銘富實際持分比例係1/3 等節,亦為郭熙書所明知,故被告並未以假藉事由之方式詐取郭熙書之借款甚明。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以簽立讓售書之方式,將明贊公司

系爭土地之1/3 持分,以600 萬元讓售給杜銘富乙情,業據杜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5 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張景全(音譯)的兒子好像是從美國回來,說需要錢,他說要450 萬元,被告說因為「慈恩寶塔」的關係,所以那個沒有解決的話沒有辦法處理,他要救「慈恩寶塔」,說很急的要用錢,本來說450 萬元要讓售給伊,伊去借錢借過來了,隔天早上來的時候跟伊說要600 萬元才行,後來就以

600 萬元成交,當時在伊店裡馬上寫讓售書,其中450 萬元是匯到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另外150 萬元本來是開1 張1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拿那張回來,又開成1 張10

0 萬元跟1 張50萬元的支票;依讓售書裡面的內容,伊是在

101 年3 月6 日匯款450 萬元,並交給被告發票日期為101年3 月13日之面額100 萬元、50萬元支票各1 張。當初買系爭土地的時候,1 股866 萬,但是被告自己同意用600 萬的金額賣給伊,並非伊逼迫被告,被告很缺錢,本來要賣伊45

0 萬元,後來隔天過來說600 萬元才要賣。這份讓售書確實是在101 年3 月6 日簽立的,假如是102 年6 月22日才簽的話,為什麼伊剛好會在上開日期匯450 萬元並開1 張100 萬元跟1 張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剛才還沒進來法庭的時候,被告還在跟伊講說那個600 萬是用借的,被告根本就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王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101 年3 月6 日被告有把明贊公司的持分1/3 讓售給杜銘富的事,被告前一天就打電話來說他急需用錢,而且當時講的時候是450 萬元,隔天來的時候就反悔說他說錯了,最後是以600萬元出售;101年3月6日簽這份讓售書的時候,伊在現場,這份讓售書是杜銘富草擬的,450 萬元的匯款是杜銘富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有101年3月6日讓售書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45頁),另杜銘富曾於101年3月6日匯款450萬元予明贊公司乙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卷可查(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47頁),足徵杜銘富、王慧珠前揭證述內容非虛。被告空言辯稱101 年3月6日讓售書之實際簽署日期係102年6月22日云云,顯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⒉就郭熙書自100 年起至101 年5 、6 月間止借款予明贊公司

之各筆借款日期暨金額,郭熙書固曾於本案偵查中出具刑事告訴理由狀、郭熙書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根據上開交易明細表製作之郭熙書與被告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表、提領現金表各1 份,指訴郭熙書自100 年初起至101 年5 、6 月間止,共以開立支票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1 億4,944 萬1,953 元、以CD提款機轉帳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2,309 萬6,000 元、以一般轉帳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

229 萬5,176 元、以現金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1,388 萬8,00

0 元,合計借款金額達1 億8,872 萬1,129 元等節(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69 頁至第271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總數沒有1 億8,872 萬1,129 元那麼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666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贊公司跟郭熙書借的票跳票的金額大概是750 萬元,現金的部分總共向郭熙書借了500 多萬元,起訴書記載伊跟周讚堂目前欠郭熙書的金額有誤,伊跟周讚堂目前應該是欠郭熙書總計1,0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郭熙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也沒有說欠1億多元,可能裡面寫錯了還是什麼,支票有軋,支票的錢不是全部都伊付的,支票的錢有的也是被告他們付的,有的時候是跟伊借錢的,支票的錢如果不夠伊就補一下,不是說1億多元,1 億多元是支票進進出出的金額很多,因為弄太久了,好幾年都在弄這些錢;伊之前有請告訴代理人整理明贊公司跟伊借錢的明細,但告訴代理人做的東西伊沒有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79 頁交易明細表所載之第1 筆交易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之票據交換紀錄不是伊第1 筆借給明贊公司的錢,表內的票據交換紀錄不是全部都是明贊公司的,因為伊本身開修車廠,伊有在用支票,大部分伊農會帳戶中的票據交換紀錄,如果是整數,大部分就是借給明贊公司的,伊跟材料店的交易金額不一定每筆都是整數,有零頭的大部分都是伊跟材料店的貨款,貨款是整數的比較少;還沒有用支票之前,伊借明贊公司都是用現金,不然就是被告拿別人的票來跟伊換,用現金換的有的是從伊農會帳戶出去的錢,有的不是,因為用現金的話,不是從伊存摺拿的就是哪邊拿的,伊用現金的話就不用用伊的支票了,後來才用支票,原本是用現金在借;伊用現金借錢給明贊公司時,錢不一定是從伊農會帳戶出去,有時候不是從伊的帳戶出去;伊農會帳戶中的轉帳、提款紀錄,除了伊跟材料店的交易金額外,大部分都是借給明贊公司的錢;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裡有一些電匯匯入的紀錄,電匯人的名字有周讚堂、被告跟明贊建設公司的,這些就是明贊公司把票的錢軋進去,讓票不會跳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又杜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讚堂及明贊公司到目前還欠伊大概2,900 多萬元,這些都沒有還,是陸陸續續借的,其中有些錢還是匯到郭熙書的帳戶去,很多筆都是匯到郭熙書的帳戶去,都是以現金匯到郭熙書的戶頭去讓人家軋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另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其上所載第1 筆交易日期係100 年1 月3 日,迄至該帳戶於102 年2 月8 日拒往結清為止,確有多筆由被告、周讚堂、杜銘富、王慧珠匯入之款項,故被告向郭熙書借票後,確有多次軋入票款之紀錄,而被告若於支票提示日前軋入票款,即無法遽認該票款係被告向郭熙書借支之款項;況郭熙書自承其本身亦有使用該帳戶付款予他人,則由該帳戶支付之票款暨自該帳戶轉出、提領之金額,即難一概認定係明贊公司向郭熙書所借款項,故無從認定郭熙書自100年起至101 年5 、6 月間止,確有借款予明贊公司高達1 億8,872 萬1,129 元之金額至明。

⒊至於郭熙書於101 年7 月後,是否尚有借款予明贊公司之部

分,郭熙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0日簽承諾書之後,伊一定有再借給明贊公司現金、轉帳、換票,但是現金或轉帳伊不知道是不是拿去弄票款的那種,至於是多少錢,伊要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依郭熙書於偵查中出具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表、提領現金表等文件所載,郭熙書最後1 次與被告有借款往來之日期為101 年6 月15日,此後之借款情形如何,則未據郭熙書出具清單、紀錄等以說明其借款予明贊公司之方式、日期及金額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郭熙書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贊公司是做建築的,伊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明贊公司都有正常在運作;簽101 年

7 月20日承諾書時,支票已經都出去了,如果沒有再繼續軋票也沒辦法,就是這樣一直補,不補的話支票就會跳票,支票伊從20幾歲用到現在,最後還是被被告毀了;伊要補票款,不借也不行;伊借給明贊公司的票,一定是伊農會帳戶的票,此帳戶只要是跳票的紀錄,一定是伊借給明贊公司的票;伊沒有別的票據帳戶;伊有可能是借票給被告後,伊為了讓這個票不要跳掉,所以伊去拿錢出來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3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若其上揭證述無訛,則101 年7 月20日前,郭熙書即已借票予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後,郭熙書縱有再次借票予被告之舉,亦僅係讓被告持以向其債權人換票,亦即僅係讓被告得向其債權人展延清償期限,無論係被告與郭熙書間,抑或被告與其債權人間,均無新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郭熙書於101 年7 月20日後,縱有給付持票人即明贊公司債權人票款之舉,亦係基於郭熙書於101 年7 月20日前之借票而承擔之債務,就此,郭熙書亦無對被告新生何等債權。綜上所述,101 年7 月20日後之借款、借票情形,僅有郭熙書之單一指訴,且依其指訴內容,亦無法確認郭熙書於此期間內,確有因借票而新生之債權甚明。

⒋又郭熙書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被

告簽1,720 萬元、周讚堂簽1,516 萬元給伊,是因為他們沒辦法還伊錢,簽本票證明他們有欠伊錢,這2 張本票是伊跟被告、周讚堂對帳後才開出來的金額,伊借給被告或周讚堂的錢都是明贊公司用的,那時候他們跟伊結,本票開這個金額給伊,應該也是他們為了公司跟伊借錢之後結算的金額,

107 年10月25日伊還有再一次跟被告、周讚堂對帳,對出來的錢也一樣就是本票上面記的,伊在簽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的時候,沒有算他們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75 頁);周讚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 月15日伊跟被告有各簽1 張本票給郭熙書,伊的部分是1,516 萬元、被告是1,720 萬元,所謂的對帳,因為票那麼多,事實上我們也不是只有郭熙書這邊,這是一個大家合意的一個金額,這個數字是我們同意的,這個金額只有少許用在個人身上,大部分都是用在明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至第191 頁),且此部分之事實,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照片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411頁)。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郭熙書自100 年起「最遲至」102 年3 月15日止,曾以開立支票、轉帳及現金借款等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至多共」3,236 萬元(計算式:

1,720 萬元+1,516 萬元=3,236 萬元),惟各筆借款之借款方式、日期、金額為何,均屬不明。

⒌被告曾於101 年7 月20日出具承諾書交付給郭熙書,內容記

載:「一、甲方(明贊公司)前借款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正,甲方承諾於101 年7 月28日前清償完畢。二、甲方前之借票,無論是否已到期、未到期,或已跳票,甲方承諾最遲需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取回。三、甲方向乙方(郭熙書)承諾所借之票據(萬里區農會郭熙書帳戶)及欠款需於約定日期全部履行,如有一件未完成,則甲方無條件將所屬之復興路建案(德安段698 、699 、700 、701 、702 、701-2 、700-1 、694 )「京國硯」及暖暖區溪西股(149 、149-1 、149-2 、149-3 地號)墳墓用地權利佔2/3 部份,全權由乙方處理,至票據及欠款全部清楚,則剩餘價值需無條件歸還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四、若甲方產權處理完畢,仍無法清理乙方之票據,甲方亦得無條件以其他方式協助處理完成為止。五、本承諾書如有未盡事宜,依甲、乙雙方最大利益協商之。六、如處理上開土地時,需郭熙書同意才能辦理。」等情,業據郭熙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承諾書是周讚堂寫的,簽的日期是101 年7 月20日沒錯,這是因為被告、周讚堂跟伊借錢沒還,簽這張的時候現場有朋友,還有1 個代書,被告跟周讚堂也有在場;依此承諾書,要經過伊的同意才可以處理系爭土地,伊是在105 年12月6 日提告前不久,才知道被告在101 年3 月6 日把系爭土地的1/3 持分賣給杜銘富;承諾書上面寫的支票早就借了,上面寫借錢96萬元,也是簽承諾書之前就已經借出去的錢,是用現金借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周讚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簽

101 年3 月6 日讓售書時,伊不在場,是後續伊才知道此事,伊若知道當初買800 多萬的系爭土地1/3 持分要以600 萬賣給杜銘富,伊當然不會同意,被告只有說他有向杜銘富借

600 萬的事,但是沒有說讓售1/3 持分的事。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的字是伊寫的,伊有在場,簽的時候伊、被告、郭熙書及郭熙書之友人都在場,之所以會簽這份承諾書,是10

1 年5 月8 日明贊公司跳票後,後續連郭熙書的票都影響到也跳了。承諾書上第6 點說處理系爭土地需郭熙書同意才能辦理的意思是,因為當時有匯票、有調錢,我們想說我們還有資產在,只要好好處理,這些錢我們可以還給人家,當然我們沒有辦法掌握到,譬如說系爭土地是登記在杜銘富名下,所以一定要知會郭熙書,甚至要授權給郭熙書共同來處理,大概是基於這樣的原因,「處理」可能是指賣掉或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

2 頁),且有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手寫版本及打字版本等附卷可查(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30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明知明贊公司之系爭土地1/3 持分業於101 年3 月6 日讓售予杜銘富,仍與不知情之周讚堂出具上開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虛偽記載明贊公司斯時仍有系爭土地2/3 持分。惟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暨前揭郭熙書、周讚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周讚堂當時係以出具承諾書之方式,以明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2/3 持分及「京國硯」建案(座落基隆市○○區○○段698 、699 、70

0 、701 、702 、701 之2 、700 之1 、694 地號土地),擔保被告與周讚堂先前向郭熙書之借款、借票日後得以順利履行,並無持該承諾書取信於郭熙書以圖日後再行借款之意,且依卷附事證,僅可認定郭熙書自100 年起「最遲至」至

102 年3 月15日止,借款予明贊公司「至多共」3,236 萬元,惟101 年7 月20日簽署承諾書後,郭熙書究竟有無再借款予明贊公司,則無法認定,業如前敘。綜上,自難認定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係基於詐欺郭熙書財物之犯意所為,從而,被告出具之上開承諾書,其上縱記載不實,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為訛詐郭熙書再行借款而施用之詐術。況於簽署上開承諾書之際,被告既欲隱瞞周讚堂其將明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1/

3 持分賤賣予杜銘富之事,則不知情之周讚堂於承諾書上書寫明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持分為2/3 時,被告為持續對周讚堂隱瞞此事,自不會加以阻止或更正,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⒍又郭熙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當時的市值有2 億

元,如果沒有簽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伊不會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的時候,支票還沒跳票,伊覺得依他們經營的狀況,不要亂搞的話其實公司會賺錢,伊覺得明贊公司看起來還可以繼續再經營的樣子,光「京國硯」推出的時候,就已經有人買了,房子都有人買了一定不會虧錢,伊也是有大約注意一下這個,就是支票的錢看他們都付不出來,才叫他們簽一簽、寫一寫,叫他們要寫一個保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周讚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上記載之「京國硯」建案,在簽承諾書時,建照已經拿到,101 年3 、4 月間就已經開工,當時正在興建中,此建案的土地是明贊公司的,後來「京國硯」有蓋好,但交屋的日期伊已經忘記,因為後來被法拍了,法拍的日期是103 年9 、10月間。據伊對明贊公司經營狀況的了解,101 年7 月20日簽承諾書時,明贊公司還有能力償還郭熙書。「京國硯」的地是明贊公司以4,200 萬元購入,「京國硯」總共規畫26戶,也賣了10幾戶,後來是因為融資不順而遭法拍。關於系爭土地的價值,因為不動產是起起落落,曾經有人跟杜銘富接觸,說要用1 坪2 萬元的價錢購買系爭土地,也有人說可以賣到1 坪4 萬元、5 萬元,可是都沒有真正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91 頁、第

193 頁至第195 頁);杜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國硯」伊有投資3,300 萬元,他們買土地4,200 萬元,有3,300萬元是伊拿出來的。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現在的市值多少,之前有人說過要以1 坪2 萬元購買,但伊想要多賺一點,畢竟伊已經投資了1 億多元,所以伊才開價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綜上,可知簽署101 年7月20日承諾書之際,明贊公司至少尚有「京國硯」建案,且此建案土地之市價為4,200 萬元,再依周讚堂證稱明贊公司在101 年7 月20日簽承諾書時還有能力償還郭熙書、郭熙書證稱簽署承諾書時明贊公司之經營狀況尚可等語,暨依上揭認定結果,郭熙書借款予明贊公司之總金額「至多共」3,23

6 萬元等情,可徵被告簽署承諾書當時,雖已將系爭土地1/

3 持分出售予杜銘富,然因僅「京國硯」建案之價值,即逾郭熙書之借款總額,且「京國硯」建案亦經被告以上開承諾書列為擔保償還借款之不動產,故被告將系爭土地1/3 持分出售予杜銘富乙情,客觀上並未影響明贊公司對郭熙書清償債務之能力,是仍無從推認被告有以簽署承諾書之方式,佯裝明贊公司仍有相當償債能力之意圖。由此,同可認定被告出具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之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簽署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之際,系爭土地之市價是否較購入時為高,此節則難以認定,因縱使曾有他人提議以

1 坪2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惟並未實際成交,是以本院僅能以系爭土地購入時之市價即2,600 萬元推算明贊公司斯時對系爭土地之1/3 持分之價值,計算後約為866 萬元(計算式:2,600 萬元3 ≒866 萬元,無條件捨去至萬位數),惟依前所述,斯時僅「京國硯」建案之價值,即逾郭熙書之借款總額,故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擅將明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1/3 持分轉售予杜銘富之事,就明贊公司對郭熙書之償債能力不生影響。綜上所述,縱明贊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後至102 年3 月15日止,有再向郭熙書借款,且事後無法償還債務,然因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出具承諾書之目的,僅在擔保被告與周讚堂先前向郭熙書之借款、借票日後得以順利履行(如⒌所述),未對郭熙書施用詐術,且於此段期間,「京國硯」建案尚未遭法拍,客觀上仍能足額擔保郭熙書之債權,故明贊公司嗣後無法償還借款,衡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推認被告於借款之際,即無清償意願。

㈢至檢察官固尚提出葉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6 月22日

讓售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 月8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50302 號函、102 年7 月19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840 萬元之支票、102 年

7 月19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面額504 萬元之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杜銘富於102 年7 月18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358 萬元之支票、杜銘富及王慧珠與明贊公司債權人林明泉間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歷審民事卷宗影卷等證據(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377 頁至第383 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1309號卷第33頁,同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666號卷第19頁,同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59頁至第79頁,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影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起訴書誤載為重上訴字>第872 號民事案件影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案件影卷)。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俱係與被告嗣於102 年6 月22日再將明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1/3 持分讓售予杜銘富之事有關,然此一事實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署承諾書之後,故被告縱於10

2 年6 月22日再將明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1/3 持分讓售予杜銘富,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簽署承諾書之際,即已有讓售剩餘1/3 持分之打算,而有詐欺之意;況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讓售系爭土地之1/3 持分予杜銘富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另有向郭熙書告以不實持分資訊之行為,故此節實與被告詐欺犯行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1 │TH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103 年6 月15日│1,720 萬元│陳柏宏│├──┼─────┼───────┼───────┼─────┼───┤│2 │TH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103 年6 月15日│1,516 萬元│周讚堂│├──┼─────┼───────┼───────┼─────┼───┤│ │ │ │合計 │3,236 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