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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若蓉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若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若蓉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15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向楊鎮綱融資借貸,並將該屋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楊鎮綱。丁大海係丁稚家之胞弟,丁稚家欲出資購買上址房地而委由丁大海出面;經楊鎮綱之介紹後,丁大海與楊鎮綱、張若蓉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張若蓉仍欲居住在上址房屋,雙方於買賣時約定附加條件為:必須將該房屋租予張若蓉繼續使用。張若蓉乃於賣出該屋後,仍承租上址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詎張若蓉於

106 年5 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丁稚家終止租約後張若蓉仍持續占有上址房屋,丁稚家遂請張若蓉應將上址房屋騰空返還。張若蓉拒不搬遷,經丁稚家提起民事訴訟並勝訴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若蓉始於108 年2 月12日自行搬遷,並與謝政志基於竊盜與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志與其雇請之不知情人員於108 年2 月13日至3 月5 日間某時進入上址房屋內,拆除馬桶3 座、洗手台3 座,而由不知情人員將之攜走。嗣經法院執行人員偕同丁稚家所委任之人於108 年3 月5 日至上址房屋履勘,進入該屋後發現上揭馬桶3 座、洗手台3 座均遭拆除,丁稚家乃具狀訴請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稚家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若蓉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若蓉固坦認原購入基隆市○○區○○路○○號15樓房屋供自己居住,惟因融資需求,向人借貸,乃先將房屋信託登記予楊鎮綱,嗣後又透過楊鎮綱與丁大海聯繫,將房屋出賣給丁大海之胞姊丁稚家,並於買賣契約中另附買回條款,又同時與其議定租賃契約,由買方將房屋繼續租給被告居住、使用,每月繳付租金,後續因租金糾紛,與丁稚家就遷讓房屋等事件興訟公堂,嗣後敗訴,並經通知強制執行,乃於108 年2 月間遷出上址房屋,又委託謝政志至該屋拆除冷氣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並竊盜馬桶、洗手台之犯意,辯稱:伊並未請謝政志拆除馬桶、洗手台,不知為何會遭拆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若蓉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15樓房屋暨

所坐落之土地向證人楊鎮綱融資借貸,並將該屋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證人楊鎮綱,證人丁大海係告訴人丁稚家之胞弟,告訴人丁稚家欲出資購買上址房地而委由證人丁大海出面;經案外人楊鎮綱之介紹後,證人丁大海與楊鎮綱、被告張若蓉於105 年9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因被告張若蓉仍欲繼續居住在上址房屋,雙方於買賣時約定附加條件為:必須將該房屋租予被告張若蓉繼續使用;被告張若蓉乃於賣出該屋後,仍承租上址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詎被告張若蓉於106 年5 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告訴人丁稚家終止租約後被告張若蓉仍持續占有上址房屋,告訴人丁稚家遂請被告張若蓉應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張若蓉拒不搬遷,經告訴人丁稚家提起民事訴訟並勝訴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若蓉始於108 年2 月12日自行搬遷,告訴人丁稚家委任之人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8 年3 月5 日到場執行時,發現洗手台、馬桶遭拆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大海、余崇榮、楊鎮綱、胡大維、李宗叡、張和平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張若蓉移轉信託予證人楊鎮綱,含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含塗銷信託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由被告售予告訴人,含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授權書(告訴人丁稚家委任余崇榮辦理公證)、公證請求書、印鑑證明(告訴人丁稚家)、授權書(被告張若蓉委任張淑玉辦理公證)、印鑑證明(被告張若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8 年3 月5 日執行筆錄、108 年3 月5 日告訴人委任之人書立之接管切結、執行當時該屋內現場照片、創勝包裝行搬家時之照片13張、創勝包裝行負責人李宗叡與被告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畫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創勝包裝行)等證據在卷可按,是上揭事實部分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遷出時,屋內設備完好,馬桶、洗手

台各3 座尚未遭拆除,係於被告遷出後、至108 年3 月5 日間之某日拆除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宗叡之證述相符,並有搬遷當日照片、108 年3 月5 日民事執行當日照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亦可認定無訛。

㈢馬桶、洗手台各3 座係遭證人謝政志帶人到場拆除,被告則

未在場,鑰匙係由鄰居張和平交給證人謝政志等情,除經被告承認在卷,核與證人謝政志、張和平之證述一致,又與前揭馬桶、洗手台各3 座於民事執行當日之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㈣再按被告議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第11條「房地移

交」第2 款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點交前……自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第77頁),而馬桶、洗手台等物,依其文義,無庸置疑即包含於此處所指之「水電衛生設備」;而該買賣契約書標的涉及被告當時居住之房屋,其價金亦涉及被告當時債務之清償,對被告而言,不應等閒視之,衡情對於條款內容更不能諉稱不知。是無論原先該屋裝設之洗手台、馬桶是否為被告購得該房屋時已有之設備,抑或其嗣後自費裝設,既有上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於該房屋內衛生設備之所有權即應與房屋一同轉讓,殆無疑義。故證人謝政志雇工到場,將洗手台、馬桶等拆除、搬走乙節,即係將告訴人丁稚家所有之物予以竊取之行為(倘若證人謝政志對此係竊盜之行為毫無所悉,則被告或有可能構成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且因馬桶、洗手台等物,原先均係固定在定點位置接管使用,則於拆除過程中,勢必對原位周遭之混凝土等房屋內之固定物造成破壞(由照片可見地面磁磚亦有破損,或難以回復之污損,足以影響其美觀;原先安裝洗手台之大理石面表面亦留下明顯痕跡,對其美觀亦造成影響),是此等拆除行為亦均有合致於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㈤證人謝政志證稱:洗手台、馬桶等均為其雇請到場之水電工

拆下來,伊也同意由水電工將之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 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水電工知悉洗手台、馬桶之所有權歸屬,而證人謝政志既持有鑰匙開門,具有合法處理之外觀,受託到場之水電工對於依指示拆下馬桶、洗手台自難認有何懷疑證人謝政志為無處分權人之可能,且衡情亦無對此產生質疑之可能;是實際下手拆除並攜走該洗手台、馬桶之水電工應對本件犯行不知情乙情,亦可肯認。

㈥被告張若蓉供稱:證人謝政志應其要求,到該屋拆除冷氣後

,有將變賣的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謝政志之證述無違(見本院卷第213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政志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查被告張若蓉供稱:證人謝政志到場拆除冷氣等物,並未給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謝政志證稱:並未要求工資,沒有協調、沒有談工資也沒有報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6 頁),且由上揭對話截圖並未提及其他報酬或給付,可以反面推認雙方就本件之拆除工作,並未議定由被告張若蓉另行給付酬勞。而證人謝政志為處理此事,除耗費其自身時間、精力外,更委託他人(如前所提及之水電工)到場,證人謝政志就此不可能毫無花費;審諸證人謝政志與被告既非至親,甚至尚有價款糾紛(證人謝政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配偶先前經營之公司有欠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何以證人謝政志仍願意代勞?若毫無所得,證人謝政志及其委任到場之水電工亦不可能以「做功德」為名自欺,可見渠等必有另外就報酬之事有所約定。徵諸證人謝政志證稱:有將該屋內系統櫃拆去鄰居張和平住處內安裝,並向張和平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張和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被告住處的衣櫃拆到伊住處安裝後,有直接給設計師(按:即向證人張和平拿上址房屋鑰匙之證人謝政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可為上述之印證,益見證人謝政志與被告間對於拆取屋內物品抵充工資、費用乙情,應有共識無誤。

㈦再者,被告張若蓉雖否認其有指示證人謝政志將馬桶、洗手

台各3 座拆除等情,辯稱:係證人謝政志自作主張等語,然查:

⒈被告張若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請證人謝政志將該屋內

的馬桶1 個拆到伊搬遷後的住處,但證人謝政志就跟伊說管線不合怕漏水,因而未將馬桶拆去伊後來搬遷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再徵諸上述,被告對衛生設備應隨房屋賣出乙情不能諉稱不知,則由被告就此之部分自白,亦足見被告確有自居為所有權人處分之情形,益見被告果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衛生設備之動機無誤。

⒉證人謝政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要伊不只冷氣、衣櫃

,能拆的東西都拆,洗手台、馬桶等被告也都有交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拆除馬桶係受被告張若蓉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證稱:被告說能拆的就拆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徵諸:⑴被告張若蓉自承當時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則其除指示證人謝政志將冷氣拆走、變賣外,就其餘留置屋內之器具、設備是否亦有物盡其用而予以變賣、貼補損失之考量(如前曾敘及貼補證人謝政志之拆除工資),亦與常情並無不合;⑵證人謝政志證稱:當時是為被告出一口氣,出於正義感去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 頁),又證稱:伊聽被告說,該屋被他人吃走了,原本只賣房屋,現在連同車位一起被吞掉,伊認為房子既然已經賣了,當初借款利息又高,非常可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與證人楊鎮綱、丁大海等人有關金錢往來之鳩葛,及與告訴人丁稚家間遷讓房屋之民事爭訟,本非證人謝政志可得而知之事情,尤以被告與證人謝政志均陳稱雙方關係並不密切,則證人謝政志既能陳述上情,可見必係經被告之告知無誤;⑶再由證人謝政志之措辭及陳述事件之角度,益見被告就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他人乙情,確有不甘及悔恨之情緒,則證人謝政志因此而未盡力以最小破壞方式維持屋內環境(如本院執行當時照片所示天花板等處之破口),並拆除屋內必要設備之馬桶、洗手台等物,即可認確係如證人謝政志所證,乃本諸被告之指示無誤。

⒊再以證人謝政志既具體從事房屋之裝潢工作,對於房屋內衛

生設備之必要性即難諉為不知,渠既自承基於「正義感」而為,有如前述,則其所稱之「正義感」之行為,當可認係採取自力手段,對造成被告張若蓉受害之一方給予損害之行為,則其委託水電人員拆除馬桶、洗手台等物之行為,顯係對其所為有加害於房屋之後手承受人即告訴人丁稚家之故意無誤。

⒋更以二手馬桶欠缺市場流通性,而乏經濟價值乙情,迭經被

告、證人謝政志陳述在卷,並與常情無違,應可信實;惟此僅係指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經濟價值而言,如若從事水電、衛浴安裝之相關工作者,就此自有回收之管道,多少應能獲取些微對價(陶瓷類之馬桶亦屬應回收品項),是水電人員拆除後攜回,亦非不合情理之舉。

⒌證人謝政志之證言,固有部分含糊、避重就輕之處,惟就前

揭認定部分,除可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外,亦未見不合理,是就此部分仍可採信,不掩其餘證述之瑕疵,一併敘明。

⒍故被告雖辯稱:此係證人謝政志自行拆除,與其無關等語,惟難信實,本件應係證人謝政志受其指示而為無誤。

㈧證人謝政志既自承係基於「正義感」所為,有如前述,且其

對於所為將致其後承接該屋之屋主(即告訴人丁稚家)受有損害乙情亦顯有認識,則其與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亦可認定;縱或證人謝政志對於被告與後手屋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無包含洗手台、馬桶等物乙節,未必有所認識,然證人謝政志具有房屋裝潢之專業,對於拆取業已固著於房屋內之洗手台、馬桶等物,將對屋內造成損害乙情,不能謂毫無認識,且此等物件因為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衛生設備,通常在買賣房屋時,若未特別排除,自當在買賣標的範圍內,遑論證人謝政志若果有聽聞被告陳述事發之經過,有如前述,對於房屋係先行移轉、賣出,同時向對方承租該房等情,亦當有所認識;由此可見,證人謝政志應明知當時之情形係承租人搬離房屋,與房屋係經買賣轉手之情形自有不同,證人謝政志對於其所拆卸之馬桶、洗手台之所有權,實際上業已移轉予告訴人乙節,即難謂一無所悉。從而,證人謝政志既聽從被告之指示,而委水電人員拆除洗手台、馬桶各3 座並攜走、處分,自當對其所為係屬竊盜他人財產乙情並無不知之可能,是證人謝政志與被告間,亦堪認就本案確有犯意之聯絡。

㈨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政志為上開竊盜行為時為三

人以上(證人張和平證稱僅看見2 人,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407 頁;縱認實際上到場之人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到場之人除證人謝政志之外,其餘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對於證人謝政志會偕同3 人以上到場有何認識),或有何證據證明當時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為之,檢察官復未就此舉證或有何主張,本院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若蓉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500 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同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⒉按被告張若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已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為竊盜馬桶、洗手台等物,而毀損裝設、固定馬桶與洗手台之混凝土、基座、磁磚、桌面大理石之美觀,行為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顯未細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㈢被告張若蓉就上揭犯行部分,與證人謝政志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謝政志雇請不知情之他人進入上址房屋內進行拆除作業,而遂行渠等毀損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行,就此部分亦同構成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張若蓉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與告訴人間民事關係之訴訟糾紛,致於敗訴後須遷出上址房屋,乃心生不滿,而於遷出後,對該屋內之洗手台、馬桶等財物予以破壞、拆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需再行裝設後始得使用,且以洗手台、馬桶等物均屬日常生活時刻必須之用品,住宅內若果欠備,即難以供人居住,是被告此等行為,嚴重妨害告訴人利用該屋,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宥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買賣並回租上址房屋至遷出之過程,可認其對於被迫搬離上址房屋乙情,於心理上蒙受相當之刺激,致犯下本件犯行之動機,暨本件遭拆除、取走之物品價值,及回復所需之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上揭竊得之物,係由證人謝政志處分交由雇請拆除之水電人

員等情,業經證人謝政志證述明確,難認被告張若蓉有從中獲得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惟因其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丁稚家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若蓉於遷出上址房屋時,亦一併竊取天

花板燈具、淋浴花灑3 套、分離式冷氣主機、微波爐、烤箱等物,又破壞或拆除客廳及房間之天花板、冷氣風管、房間內之櫥櫃、天花板燈具,而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之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遷出上址房屋時,有將屋內的動產均委由搬家公司搬送至新的住處,惟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之行為,辯稱:屋內動產均為其家庭所有,並非告訴人丁稚家所有,亦不在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內,自無竊盜之行為,至於屋內其他毀損部分均非其所為,亦未指示證人謝政志破壞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張若蓉與證人丁大海間簽立之協議書可見渠等明文合

意:「經雙方協議,乙方(即被告張若蓉)以3645萬元正出售,因修繕裝潢之需,乙方同意折讓新臺幣845 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又參諸證人丁大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協議書後證稱:房屋價格實際上為2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可見買賣雙方於買賣當時,均認可房屋現況之價值應為3645萬元,惟其中包含裝潢該屋之費用(即845 萬元)所造成之增值;此部分之價值既經買賣雙方刻意予以剔除,而買方實際僅給付2800萬元,可見買方並未將該屋之裝潢列入其買賣契約中購入之範圍。易言之,無論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天花板、冷氣風管、櫥櫃、燈具、電線線路等,參諸被告提出之「金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基隆信義柏悅府社區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暨附件「詳細價目表」、「報價單」、「空調報價單」、「追加報價單㈠」、「追加報價單㈥」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2 頁),應認均屬裝潢之一部分,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丁稚家所有;則被告張若蓉縱委託第三人拆除、破壞,客觀上即非毀損他人之物。且被告既參與上揭締約過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其裝潢物已屬買受人所有,而無毀損他人物品之認識,自不該當檢察官所認之毀損犯行。至被告遷出該屋後,並未將該屋裝潢物拆除,致告訴人因而滋生之費用,則屬渠等民事間之爭議,不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亦屬當然,不復贅言。

⒉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動產部分(淋浴花灑、分離式冷氣主機

、微波爐、烤箱、燈具等物),顯然未在被告與丁大海議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圍內,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議約之告訴人胞弟丁大海到庭證稱:伊認為生活用品電器應該是被告自己的東西,房屋買賣契約不包含微波爐、烤箱等物,該屋內裝設的分離式冷氣也沒有在合約中註明,議約當時沒有討論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至第398 頁、第401 頁),渠等買賣契約中亦未對現有且附贈之設備有所約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第79頁);是可認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議定時,均未就屋內之動產有所協議。遑論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如涉及房屋、土地及其定著物以外之範圍,通常亦當特意記載,惟遍查前揭買賣契約,未見隻字片語,益徵此部分不在買賣合意範圍內。從而,屋內原有之動產,如冷氣、電器設備、可輕易拆卸之燈具、淋浴花灑等物之歸屬,自不能恣意擴張解釋渠等之買賣契約,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率認係告訴人丁稚家所有之物。易言之,被告即便於遷出時將之帶走,除客觀上難認係竊盜他人之物外,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對此等物件係屬他人乙情有何認識,自亦不該當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⒊被告雖又抗辯:屋內原無烤箱、微波爐等物,僅有「蒸烤爐

」、「電器收納櫃」,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等語,惟無論屋內原本置放之電器設備究係何者,均不影響前述判斷,本院亦無窮究是否真的存在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烤箱」、「微波爐」等物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能證

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本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既與已起訴及本院認為有罪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