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國益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國益與其配偶呂包鍾鸞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19之4號1樓、19之5號1樓(下稱系爭19之3號、19之4號、19之5號)實際管領使用人,2人主要居住於系爭19之5 號,系爭19之4號係擺放物品之用,系爭19之3號則作為呂國益書房、家中供奉神明之用,並於3 戶相通之後陽台飼養3 隻狗。呂國益明知上開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1至7層樓建築物,樓上、下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屋內失火燃燒物品,將有延燒、波及樓上、下鄰近建築物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嗣呂國益於民國108 年3月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應注意電暖器使用安全及避免將易燃物放置在電暖器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電暖器放置於系爭19之4 號房屋後陽台,於電暖器下方以紙箱墊高並啟動電暖器給狗取暖,於隔日(10日)上午6 時30分許,電暖器引燃紙箱及床墊等可燃物造成火災,致系爭19之4 號之窗戶受燒破損、牆壁燻黑、磁磚剝落、堆放於陽台之床墊、雜物燒失、陽台之鐵窗變形、小狗籠內小狗死亡;並延燒至系爭19之5 號後陽台,致廚房之玻璃破損、門框、洗衣機等物損毀;繼而向上延燒至鄰近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樓層,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呂國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國益固坦承其就上開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伊覺得應該是系爭19之5 號之瓦斯漏氣,且加上伊當時正在使用熱水,熱水器啟動時產生火花,而分電箱又在旁邊,才會引起本件火災;且系爭19之4 號內之電暖器下方並未墊放有紙箱,調查員以現場有紙箱即謂紙箱是墊高電暖器,而認電暖器為導致火災原因,並非實在;況若以碳化嚴重程度而論,系爭19之5號之碳化程度亦比系爭19之4號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19之4號、系爭19之5號之實際管理使用者,上址於108年3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起火致系爭19之4號之窗戶受燒破損、牆壁燻黑、磁磚剝落、堆放於陽台之床墊、雜物燒失、陽台之鐵窗變形、小狗籠內小狗死亡;系爭19之5號亦因火災致廚房之玻璃破裂,門框、洗衣機及房內冷氣機等物燒燬;繼而延燒至鄰近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樓層,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俞琝棕、林可叡、蔡俊明、廖志仁、高智強、邱正傑、林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08 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
157 頁),並有被害人翟弘升、黃秀梅、張春生、林麗華、張庭禎、吳慧君、李俊陞、高玉枝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害人林麗華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同上偵卷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 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37 頁),另有附表編號1、2、5、7、8、9、12、13、15所示地址樓層之財物損失清單、附表編號1至8、10、13、16之財物燒燬照片等件可佐(同上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9之5 號現場照片可佐(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81頁、第527頁至第535頁),堪以認定。
(二)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將電暖器放置於系爭19之4 號房屋後陽台,於電暖器下方以紙箱墊高並啟動電暖器給狗取暖,因電暖器引燃紙箱及床墊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乙節,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人員許景儒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火災現場為伊去勘察,且撰寫鑑定書,伊是警專17期消防系畢業,89年7 月至消防局任職,為第一線消防人員,95年10月23日調至火災調查科,有受為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班第9 期及格;本件伊是依據現場燃燒後的跡證判斷佐以火災關係人的陳述判斷起火地點;伊去系爭19之5 號看,看到裡面的物品幾乎沒什麼燒到,後陽台的濃煙蓄積水平下降,會有一個層積,是濃煙過來造成,不是起火點,後來到了系爭19之4 號,發現靠近後陽台的工作室窗戶有燒破情形,另有斜線火流痕跡從後陽台到工作室,接著勘驗系爭19之4 號後陽台,發現狗籠附近的桌子及陽台對外鐵窗都有受燒過的情形,也有從狗籠附近延燒過來的火流痕跡,伊用火流判斷起火處在狗籠附近。該處有大、小狗籠,大約3、4個,小狗籠內的2 隻小狗已經燒成焦黑,且在這個小狗籠附近有很多碳化物殘跡,因此判斷該處為起火點。而起火點附近看到電暖器及可燃物,屋主(即被告)有提到電暖器下方有墊紙箱,電暖器如果靠可燃物太近,會燒起來,而依清理起火處電暖器的位置,有看到磁磚,這應該是上方掉落,磁磚清掉後,還有看到紙箱,被告當初有說電暖器下方墊紙箱,清理現場也是這樣等語(同上偵卷第405頁至第413頁),再參以火災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至現場勘察,處理、檢查電暖器時,電暖器下方確實有墊有紙箱,且有燒失痕跡,而被告於108 年3月10日上午8時51分之談話筆錄中亦稱:後陽台養3 隻狗,因晚上怕狗冷,所以放電暖器給狗取暖,因為電暖器不夠高,所以下面放紙箱墊高,附近另有放沒用的沙發、床墊等語(同上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佐以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81頁)等互核以觀,核足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系爭19之4 號房屋後陽台之電暖器處,因電暖器過熱,引燃墊放於下方之紙箱及鄰近床墊等可燃物而致。
(三)被告雖主張火災之起因應是系爭19之5 號之瓦斯漏氣,且熱水器啟動時產生火花,而分電箱又在旁邊,才會引起火災,而非因電暖器引燃紙箱緣故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許景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19之5號之熱水器下方有2桶瓦斯桶,瓦斯桶接軟管,接通熱水器,兩桶都有在使用,軟管是受到火勢波及才燒失,瓦斯才外洩,才造成該處燃燒嚴重,但依火流方向,火勢會向上燒,狗籠是比較低的位置,如果是瓦斯桶起火,狗籠那裡不會燒的那麼嚴重,且如果是瓦斯桶起火,狗籠那邊的燃燒情形會比較偏向水平狀態往下層積的情形等語綦詳(同上偵卷第409頁至第411頁),復參以證人許景儒為警專17期消防系畢業,89年7 月即至消防局任職,為第一線消防人員,95年10月23日再調至火災調查科,曾受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班專業訓練,足認依其專業智識、經驗所為之鑑定、判斷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僅屬其臆測之詞,難為憑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再送火災鑑定,惟,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19之4 號屋內之物品已經部分清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理中又稱:系爭19之4號房屋在109年3月5日就被法院執行遷讓房屋,法院會到現場點交給房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火災後之現場情況已有所變更,與案發時顯有不同,難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罰金刑「三百元以下罰金」,調整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條文原「三百元以下罰金」,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300X30=9,000),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事實欄一、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注意電暖器使用安全及避免將易燃物放置在電暖器旁,卻未注意及此,因不當使用電暖器而引火燃燒,並延燒至相鄰之房屋,致使自己屋內財物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住戶之屋內財物毀損,對渠等及公共安全之危害實難認為輕微;參以被告坦承就火災發生有過失,已賠償被害人蔡俊明(附表編號3)新台幣7250元(參同上偵卷第23頁收據)、尚未與其餘受害者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生物科技工作(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3 頁)、前無相類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以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房屋地址(房屋所有人或│燒燬之物品或財損金額(新 ││ │使用人) │臺幣) │├───┼───────────┼────────────┤│1 │基隆市○○區○○○路 │窗戶玻璃、紗窗損壞、外牆││ │112 巷 110 弄 19 之 4 │、房間牆壁遭燻黑、陽台開││ │號 2 樓(俞琝棕) │關燒熔。 │├───┼───────────┼────────────┤│2 │基隆市○○區○○○路 │兩片折紗熔毀破損、紗窗熔││ │112 巷 110 弄 19 之 3 │毀破損、冷氣與排水管加鐵││ │號 4 樓(林可叡) │架燒燬破損、牆外冷氣窗口││ │ │燻黑、外牆牆壁剝落燻黑、││ │ │玻璃燻黑。 │├───┼───────────┼────────────┤│3 │基隆市○○區○○○路 │冷氣燒熔、遮雨棚燒熔、紗││ │112 巷 110 弄 19 之 4 │窗燒熔、玻璃燒熔、後陽台││ │號 4 樓(蔡俊明) │燻黑。 │├───┼───────────┼────────────┤│4 │基隆市○○區○○○路 │辦公室冷氣受損、紗窗一片││ │112 巷 110 弄 19 之 5 │燒燬。 ││ │號 4 樓(廖志仁) │ │├───┼───────────┼────────────┤│5 │基隆市○○區○○○路 │後陽台冷氣管線熔毀、臥室││ │112 巷 110 弄 19 之 4 │(2 片)及陽台(4 片)共 6 ││ │號 5 樓(高智強) │片紗窗熔毀變形、 1 片玻 ││ │ │璃破裂、後陽台天花板燈具││ │ │燻黑、廚房天花板、地板及││ │ │物品燻黑。 │├───┼───────────┼────────────┤│6 │基隆市○○區○○○路 │和室、主臥室紗窗各一扇燒││ │112 巷 110 弄 19 之 3 │燬。 ││ │號 6 樓(邱正傑) │ │├───┼───────────┼────────────┤│7 │基隆市○○區○○○路 │牆壁燻黑、窗戶紗網 3 面 ││ │112 巷 110 弄 19 之 4 │燒燬、遮雨棚燒燬。 ││ │號 6 樓(林羲) │ │├───┼───────────┼────────────┤│8 │基隆市○○區○○○路 │冷氣、百葉吸排扇、捕蚊燈││ │112 巷 110 弄 19 之 3 │、四層置物架、臥室窗戶、││ │號 2 樓(翟弘升) │臥室窗不鏽鋼架遮雨棚、臥││ │ │室窗玻璃隔熱紙、臥室窗簾││ │ │、臥室冷氣窗不銹鋼架遮雨││ │ │棚、和室窗紗、和室窗遮雨││ │ │棚毀損。 │├───┼───────────┼────────────┤│9 │基隆市○○區○○○路 │玻璃破裂、紗窗燒熔。 ││ │112 巷 110 弄 19 之 3 │ ││ │號 3 樓(黃秀梅) │ │├───┼───────────┼────────────┤│10 │基隆市○○區○○○路 │雨遮毀損、天花板、牆壁燻││ │112 巷 110 弄 19 之 4 │黑、冷氣管線毀損。 ││ │號 3 樓(張春生) │ │├───┼───────────┼────────────┤│11 │基隆市○○區○○○路 │玻璃破裂、窗簾燒破。 ││ │112 巷 110 弄 19 之 5 │ ││ │號 3 樓(林麗華) │ │├───┼───────────┼────────────┤│12 │基隆市○○區○○○路 │房間玻璃破裂。 ││ │112 巷 110 弄 19 之 3 │ ││ │號 5 樓(張庭禎) │ │├───┼───────────┼────────────┤│13 │基隆市○○區○○○路 │臥室紗窗燒燬、冷媒管線包││ │112 巷 110 弄 19 之 5 │覆層燒燬、廚房、餐廳、客││ │號 5 樓(吳慧君) │廳燻黑、陽台天花板燻黑、││ │ │外牆魚眼罩燒燬、外牆磁磚││ │ │脫落。 │├───┼───────────┼────────────┤│14 │基隆市○○區○○○路 │一片紗窗毀損。 ││ │112 巷 110 弄 19 之 5 │ ││ │號 6 樓(李俊陞) │ │├───┼───────────┼────────────┤│15 │基隆市○○區○○○路 │房間及室內燻黑、房間紗窗││ │112 巷 110 弄 19 之 4 │毀損、雨遮破裂、後陽台及││ │號 7 樓(高枝) │天花板焦黑、窗戶外層玻璃││ │ │焦黑。 │├───┼───────────┼────────────┤│16 │基隆市○○區○○○路 │紗窗、窗戶玻璃毀損 ││ │112 巷 110 弄 19 之 5 │ ││ │號 2 樓(梁永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