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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出獄後,因無固定工作,復萌不勞而獲之心;何明遠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屬於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摘星樓城堡」已荒廢封閉多時,無人管理,並見有外露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晚間8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至前述已荒廢之「摘星樓城堡」內,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後,攜回與友人林榮華所同住、位於翡翠路18號旁之廢墟,並於翌日(6月1日)上午,在該處剪除削去電纜外皮,取出包覆其中之紅銅線約3公斤後,囑託知情之林榮華(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林榮華犯媒介贓物罪,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持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吉環保工程行」變賣。同日(6月1日)下午12時50分許,林榮華攜帶何明遠竊得並已削除外皮之3 公斤裸紅銅線,前往「永吉環保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麗華。林榮華取得450元變賣價金後,取其中100元購買便當、食物,與何明遠共同食用花費。嗣因何明遠之友人嚴家銘在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廢墟內欲找何明遠商借機車時,恰見何明遠在該處剪電纜線,因遭何明遠叱喝離開,產生嫌隙,乃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於當日下午1 時許抵達前處廢墟時,當場查獲何明遠與林榮華,並自林榮華身上起出尚未花用完畢之銷贓所得350 元扣案,經林榮華供述,警方再前往永吉資源回收場,扣得何明遠所竊得、交由林榮華變賣之紅銅線 3公斤(業經由管領人卞伯南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委由謝金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8 年6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10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本院109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核與證人嚴家銘、卞伯南、陳麗華於警詢時、林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形相符(見嚴家銘、卞伯南108年6月1日調查筆錄、陳麗華108年6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林榮華108年6 月1日調查筆錄及108年7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5頁、141至1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吉回收物品登記單、贓物認領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5至47頁、第59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持以行竊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一般「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本案老虎鉗已足以剪斷堅韌之電纜線外皮及金屬銅線,更足證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3案4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日入監執行,10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5年8月21日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何明遠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22日入監,而各於107年5月22日、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案雖於107年11月21日執畢,但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1月10日始出監)。

2、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出獄後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被告出入監頻繁,足見被告先前判刑及服刑之教訓,尚不足使其警惕。審酌被告所犯及前科紀錄,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同一罪質之罪,且入監執行仍不知警惕,是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自98年以來,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一己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嚴懲;另衡被告除有竊盜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另衡量本件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不鉅等情,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國中肄業)、經濟(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本件扣案銷贓所得350 元,係當場為警於林榮華身上查扣取得,雖係被告何明遠行竊,交予林榮華變賣所得,然二人係共同花用(偵卷第13頁、第19頁);且該竊盜變賣所得已為警當場查扣,被告何明遠無從取得,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不能認係被告何明遠「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在另案被告林榮華持有中遭查扣);又該扣案350 元,業經本院於林榮華所犯贓物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2

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2頁),自不能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2、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遭被告何明遠與另案被告林榮華用掉之100 元,被告何明遠及林榮華均一致供稱係用以購買便當共同食用而花用完畢(見同前偵卷第13、19頁);被告何明遠與林榮華雖非「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二人既將犯罪所得共同花用,原應「平均分擔」,即各自分擔50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66號判決意旨及精神參照)。惟因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 元,亦據本院於林榮華所犯贓物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何明遠犯罪所得50元,雖未扣案,然價值低微;犯罪所用工具「老虎鉗」1 支,雖屬被告何明遠所有,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犯罪所得50元及犯罪工具老虎鉗,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老虎鉗),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