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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清美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鄭楠興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清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楠興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黎清美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0號「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楠興則為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緣因金山財神廟自96年起香客快速增加,鄭楠興、黎清美、謝文忠(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等金山財神廟管理階層人員乃商議購地擴建,惟因金山財神廟擬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登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故由主任委員鄭楠興擔任買受人,於97年11月14日,與出賣人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楠興且於契約簽訂當日,支付訂金500萬元,並簽發98年4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0萬元,及98年5月15日到期、金額為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交付賣方作為履約保證,而因劉麗惠(夫婿謝振山〈已歿〉時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98年5月間曾先行墊付300萬元土地價款,且擔任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已更名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以支付尾款之借款人,黎清美則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之管理,鄭楠興乃於98年3月19日,與劉麗惠、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麗惠、黎清美名下,黃家暐、陳榮展則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麗惠、黎清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雖有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之變動,然登記名義人仍僅為借名登記。詎黎清美明知其僅係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黎清美借名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地號、第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地號土地(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人自居,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並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而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黎清美固不否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7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⒈被告黎清美辯稱:我是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一員,如附表一

所示之10筆土地係經營團隊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我名下,之後金山財神廟有土地使用需求,經營團隊因而以購買時之原價,將上開7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我並未侵占金山財神廟土地云云。

⒉辯護人則以:金山財神廟之前身為「龍德廟」,係呂麗河私

人興建之宮廟,其相關廟產為呂麗河所有(惟建物登記於其配偶李美玲名下,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許江綢名下)。89年間,呂麗河因以其在外交友廣闊,而慫恿被告黎清美等社會大眾為大筆金錢投資及借貸,其後大量虧空,而對被告黎清美等人欠下鉅額債務,被告黎清美、謝文忠等債權人遂發起自救會,與呂麗河協議,由呂麗河同意讓出龍德廟之所有相關廟產予其所有之債權人,以解決對被告黎清美等債權人之債務糾紛,被告黎清美等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只得於萬分無奈下接受。因呂麗河所謂之廟產其上已有建廟(應屬農舍),且坐落之土地亦為不值錢之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且因其尚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780萬元貸款(另有9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遭該銀行查封在案,故實際上被告黎清美等債權人並無法直接變價分配廟產以獲償債權。被告黎清美等債權人於是全體決議,將該廟改建為財神廟,所有債權人改以信徒之身分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依法為寺廟登記,永續經營。金山財神廟於88年起重新整理,91年正式落成使用,並於94年正式辦理寺廟登記。又因該廟位於偏遠山區交通不便,且被告黎清美等債權人之前亦無經營寺廟之經驗,故而於92年間,由當時金山財神廟代表人主任委員何嬌與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代表人黃寶治簽署「委託經營合約書」,將金山財神廟全權委由黃寶治、被告黎清美、謝文忠等「經營團隊」經營。而當初經營團隊成立時,總共有10位成員,即被證24於92年8月2日簽署協議書之經營權利人與經營分配權人共10人,其中何嬌既是金山財神廟的代表人,也是經營團隊的成員之一。申言之,經營團隊及其成員乃基於92年間「委託經營合約書」及「協議書」而來,其中「委託經營合約書」第3點內容所載關於經營團隊每月應給付予財神廟15萬元經營權利金乙節,係經由經營團隊每月分次現金交付予金山財神廟之「財神銀行」。嗣後,經營團隊為招攬香客、增加收入,故找來同案被告鄭楠興,因鄭楠興亦屬債權人之一,且曾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人脈較廣,由鄭楠興負責打公關,經營團隊負責資金,因此項緣故,經營團隊便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金山分社開設「經營團隊之帳戶」(按:所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原先計劃以經營團隊成員被告黎清美、案外人謝文忠、黃寶治等3人聯名開戶,惟淡水一信基於其本身規定不同意開立3人聯名帳戶,又因鄭楠興有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之背景,皆以「老大」、「董事長」自居,堅持要聯名,經營團隊成員為了大局和諧,乃同意由最大債權人即被告黎清美作為經營團隊代表,遂於94年12月9日開立「淡水一信金山社黎清美、鄭楠興聯名帳戶」作為經營團隊之公關費帳戶,之後該帳戶便沿用至今。又因鄭楠興本身並非經營團隊成員之一,起初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主要係用於公關費支出,經營團隊為了團隊本身帳務之收支,當時則決定另開設帳戶,便以被告黎清美、謝文忠、黃寶治等3名經營團隊成員聯名,於94年12月28日開立「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黎清美、謝文忠、黃寶治聯名帳戶」(按:所指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至95年間,鄭楠興因剛擔任金山財神廟主委,表示願意拿出300萬元給經營團隊,希望解散經營團隊成員,經營團隊成員並未同意,但為了大局和諧,因此,與鄭楠興口頭協議經營團隊與金山財神廟間之分潤比例減少。此時,經營團隊之成員歷經變動更易後僅剩3人(即被告黎清美、謝文忠、黃寶治等3人),因在95年間,經營團隊已將「經營基金」陸續分別退還予其餘7名成員。金山財神廟於經營團隊黃寶治及被告黎清美等人之戮力經營下,香火逐漸鼎盛,而成為我國著名之財神廟,亦因此至97年間已有計畫逐漸償還眾多同時為信徒之債權人。申言之,因金山財神廟之前身係呂麗河經營之龍德廟而為私廟,本為呂麗河欠債而抵償債務予所有債權人,故債權人等理論上得就廟產為取償。被告黎清美等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為讓該廟變成公廟正常運作,除陸續組織管理委員會、辦理寺廟登記外,更因此於97年間成立福利社,日後更拋棄福利社之私利,利用福利部販賣金紙、供品及紀念品之獲利,以黃寶治之名義為呂麗河償還債務,以期讓債權人放棄對金山財神廟廟產之權利。被告黎清美身為債權人之信徒,當初有開信徒大會,有討論到債權要怎麼還,因為金山財神廟沒有錢,被告黎清美本身也是債權人(債權金額為3000萬元),故而決議以福利社委外經營之方式償還,蓋因香客捐獻的香油錢、功德箱是財神廟的收入,基於金山財神廟之永久存續考量,故不得以之為償還債務之標的,至於金紙、供品等是委外的,所以才會決定由福利社所出售金紙、供品等收入來償還呂麗河所積欠之債務,並期單純作為債權人之信徒,於獲得清償後不再干涉廟務,並不得再對金山財神廟主張任何權利,以確保財神廟之永續存在,而由黃寶治於98年1月17日與所有債權人(其中包括金山財神廟之前後任主任委員何嬌、鄭楠興等人)簽訂協議書與切結書,並載明「6 年(期)還款計畫,與再次確認『經營團隊』經營權存在」等條款內容,以示慎重,並杜日後爭議。此由該等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簽立日期98年1月17日,與金山財神廟98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間相同,亦可證明所謂「分期協議還款與確認經營權」等事項,係於該次信徒大會經出席之信徒所確認,有出席之信徒兼債權人並同時訂立協議書。上開情節與事實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載敘:「受處分人:黃寶治,違章事實『經營』金山財神廟,逃漏營業稅......」等內容,亦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針對經營團隊經營福利社販賣金紙、供品及紀念品之獲利,係以經營團隊之黃寶治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金山財神廟為納稅義務人,更足以證明。依此,益徵被告黎清美等人經營團隊存在,並與金山財神廟雙方「財務互相獨立」、「互不干涉營運,各自負擔盈虧,互不貼補」,被告黎清美等人基於經營團隊之經營而開立上開聯名帳戶,且該等聯名帳戶並非屬於金山財神廟所有之帳戶等事實,確屬真實存在。此外,97年間,經營團隊一方面為了解決長久以來停車場糾紛,另一方面也為了廟務發展構思興建財神花園、停車場及財神客棧,於是由被告黎清美代表經營團隊邀請鄭楠興、謝振山等人發心,由鄭楠興出資500萬元、劉麗惠(謝振山之妻)出資300萬元,其餘由經營團隊出資,共同合資約3700萬元,以每坪6000元購入黃家暐醫師及陳榮展先生之10筆土地,合計共2萬357平方公尺(即約6158坪),亦即,此為經營團隊以私人名義所購置之土地,由鄭楠興代表簽約,則之後金山財神廟向被告黎清美等經營團隊購買上開土地中之7筆土地,並支付被告黎清美等經營團隊土地價款,被告黎清美自無侵占土地或價款之可言等語,為被告黎清美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黎清美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

人員,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鄭楠興則為金山財神廟第2、3、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另謝文忠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等情,業為被告黎清美所是認,並有金山財神廟108年10月31日(108)金廟管字第33號函所檢附之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暨重要幹部任期表、109年2月1日(109)金廟管字第001號函、金山財神廟第2屆管理暨監察委員會簡歷名冊、第3屆、第4屆管理委員會簡歷名冊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75至77、2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07至214頁),先堪認定。又金山財神廟前揭108年函文,係載明被告黎清美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雖前揭109年函文載稱「黎清美於95年間起即兼任一般財務人員,另本廟之正式『財務長』職稱係自103年起第5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郭義彥正式聘任黎清美兼任財務長迄今」,然觀諸卷附被告黎清美於98年6月間,擔任劉麗惠向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填寫之三峽鎮農會信用部個人資料表(調查卷三第81頁),及所檢附之98年6月2日金山財神廟在職服務證明書(調查卷三第83頁),均記載被告黎清美為金山財神廟財務長,足認縱使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正式之財務長職稱係始自第5屆管理委員會,然被告黎清美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在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均係擔任財務長一職甚明。

⒉又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並約定由鄭楠興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楠興且於契約簽訂當日,支付訂金500萬元,並簽發98年4月15日到期、金額為1000萬元,及98年5月15日到期、金額為2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交付賣方作為履約保證,嗣鄭楠興於98年3月19日,與劉麗惠、被告黎清美簽立合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登記予劉麗惠、被告黎清美,隨後,黃家暐、陳榮展即於98年3月27日,依照鄭楠興之指定,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麗惠、被告黎清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或合併、分割,並有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及「備註」欄所示之變動等情,業為被告黎清美所不爭執,並有97年11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500萬元訂金支票、鄭楠興簽發之本票2紙、98年3月19日合意書(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33、3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⒊再被告黎清美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以其名義,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中,除第132地號、第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並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黎清美供認屬實,且有101年3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101年3月29日淡水一信1220萬元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01頁,本院卷四第145頁,本院卷五第279、281頁),亦可認定。

⒋而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其各期價款、付款日期、款項來源、付款方式各如下表所示等情,業為被告黎清美所是認,並據證人鄭楠興(經分離證據調查程序轉列為證人,下同)、劉麗惠、李淑逸(被告黎清美媳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如下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亦堪確認。

編號 分期價款 付款日期 款項來源 付款方式 證 據 1 訂金5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300萬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200萬元 由李淑逸於97年10月8日,將3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購買50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 ⑴金山農會聯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9頁) ⑵97年10月8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300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取款憑條、200萬元匯出匯款條(本院卷二第343頁,本院卷三第223頁) ⑶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69、345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81、483、485頁,本院卷二第339頁) 2 頭期款1000萬元 98年3月18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由被告黎清美購買1000萬元淡水一信支票支付,並取回鄭楠興簽立之1000萬元本票 ⑴98年3月18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1000萬元取款憑條(調查卷二第493頁,本院卷二第347頁) ⑵98年3月18日淡水一信本社支票申請書、淡水一信票號Z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93、495頁,本院卷二第335頁) 3 二期款1000萬元 98年5月13日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700萬元 ⑵劉麗惠支付300萬元 ⑴鄭楠興於98年4月13日,以友人曾國濱、李其軒、李季鞠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⑵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取款50萬元,再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⑶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700萬元(另有80元手續費),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於98年5月13日購買70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支付 ⑷劉麗惠購買300萬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支付 ⑴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355頁,調查卷三第95至97頁) ⑵98年5月12日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50萬元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383頁) ⑶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二第71、351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本院卷二第349頁,調查卷二第485、487、489頁) 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支票(調查卷二第497、499頁,調查卷三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349頁) 4 尾款1200萬元 98年6 月10日 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 由劉麗惠擔任借款人,被告黎清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6月3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1200萬元,經核貸後,由三峽農會依劉麗惠簽立之撥款委託書,於98年6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各600 萬元,至黃家暐、陳榮展所開立之帳戶,黃家暐、陳榮展即返還鄭楠興簽立之2200萬元本票 98年6月3日三峽鎮農會授信申請書、98年6 月10借據(本院卷一第45 5、457頁)、撥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98年年6月8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 汐他電字第0031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調查卷一第41至43、405至415頁,調查卷二第109至113 頁)

⒌又上表中由劉麗惠擔任借款人向三峽農會貸得之1200萬元,

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每月係以李淑逸、被告黎清美或金山財神廟之名義,電匯9萬元本息,至劉麗惠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則由被告黎清美於100年1月14日,至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自其在該行開立之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以郭義彥之名義匯入劉麗惠三峽農會清償貸款帳戶,另於同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提領830萬元,同日回存26萬6449元,餘額803萬3551元匯入劉麗惠三峽農會清償貸款帳戶;嗣於100年1月20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劉麗惠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100年1月14日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調查卷三第9至15頁,本院卷三第285頁)、三峽農會100年1月14日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100年1月1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卷一第130頁,調查卷三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63、397至399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0年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103至107頁)附卷可考,亦可確認。

⒍關於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究係金山財神廟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黎清美等人名下,或係如被告黎清美所辯由其所屬之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出資購買,茲析論如下:

⑴為釐清上開爭點,首應究明者,厥為: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

會、管理委員會外,是否尚有「經營團隊」之有權存在,而得以瓜分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而查:

①金山財神廟之前身為龍德廟,係呂麗河向多人募資興建之宮

廟,嗣因呂麗河積欠「建廟股金」及「私人貸款」未還,經與多位債權人協商後,將龍德廟交由願與其達成和解之債權人共同管理處分,其中多位債權人包括何嬌、鄭楠興、被告黎清美、謝文忠、郭義彥、謝振山等人並加入成為龍德廟信徒,92年2月4日,龍德廟召開92年信徒大會,決議將龍德廟變更為「金山財神廟」,並修訂組織章程,其後於94年間完成寺廟登記等情,有91年3月7日聲明書、聯大法律事務所函、花蓮龍君廟、金山龍德廟債權保護委員會成立會議、龍德廟、龍君廟債權人會議紀錄、債權保護委員會籌備會成員發文、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2年7月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出(列)席人員簽到簿、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寺廟變動登記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59至273、277至2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1至43、49至51頁),自堪認定。且由前揭卷附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將債權分為「建廟股金」及「私人貸款」,足認龍德廟係呂麗河募建之寺廟。

②金山財神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嬌(當選時寺廟名稱

為龍德廟,任期間寺廟名稱變更為金山財神廟)曾於92年7月27日,代表金山財神廟,與由黃寶治代表之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經營金山財神廟,其後,黃寶治、謝文忠、林朝郎、王瑞祥、崔德新、被告黎清美、吳銀杏、曾張淑鳳、簡美卿、何嬌等10人,並於92年8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經營團隊分配權等情,固有92年7月27日委託經營合約書、92年8月2日協議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惟查,依卷附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23至27頁)所載,龍德廟之組織章程修訂,僅有將第1條「本會定名為『龍德廟管理委員會』」,變更為「本會定名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其餘章程內容均未修訂,而卷附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卷第35至41頁)第5條、第15條規定:「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遍查前揭龍德廟92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無將經營權委託所謂經營團隊經營之決議,則何嬌於92年7月27日代表金山財神廟與所謂黃寶治代表之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簽訂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是否有效,自大有疑問。且觀諸卷附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金山財神廟經營團隊)若不願繼續經營時,甲方(按:即金山財神廟)可收回經營權,乙方爾後營運狀況佳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經營權。」,亦即有關經營期間,全憑所謂經營團隊之意,明顯不利於金山財神廟,則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之簽訂是否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之決議,更值存疑。又依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正之經營權利金」,惟證人何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團隊沒有支付這15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本院卷五第42至43頁),而被告黎清美雖由辯護人辯稱經營團隊每月有分次現金交付予金山財神廟之「財神銀行」,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以憑信,則所謂經營團隊既未依約履行,即難想像金山財神廟猶願受該委託經營合約書之拘束而讓經營團隊分配收入。從而,辯護人以上開「委託經營合約書」、「協議書」辯護稱自92年7月27日起,金山財神廟即有經營團隊之有權存在,而得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云云,尚屬無從採認。

③辯護人雖又提出1份立書人為「甲方: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鄭楠興」、「乙方:福利部,代表人:許黎煌」之97年8月1日「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影本)附卷(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欲證明經營團隊持續存在,且經營團隊為期讓債權人放棄對金山財神廟廟產之權利,使金山財神廟永續存在,乃由信徒大會決議以福利部販賣金紙、供品及紀念品之獲利,以黃寶治之名義為呂麗河償還債務。惟查,被告黎清美始終未能提出所稱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且依卷附上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所載,雙方係約定由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委外經營福利部販賣金紙、供品、飾品,福利部每月須付給金山財神廟5萬元回饋金,然而,販賣金紙、供品、飾品乃寺廟之主要收入來源之一,獲利可觀,若非信徒大會遭有心人士把持欲淘空金山財神廟從中獲取私利,殊難想像信徒大會會決議將金紙、供品及飾品之販賣委外經營,而約定僅收取每月5萬元之薄利,又縱使擔心金山財神廟之廟產恐遭呂麗河之債權人求償,亦大可決議由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自行經營福利部,並從其中部分收益清償債權人,而無委外經營徒增紛擾之必要。次查,證人黃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是我請黎清美之子許黎煌代簽(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證人許黎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幫黃寶治作人頭,同意書內容、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惟上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關乎金山財神廟之收入、權益至鉅,誠難想像金山財神廟之代表會同意與一位權限未明之人頭簽約。又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簽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但堅稱簽約之對象為黃寶治,而非許黎煌,然被告黎清美並未能提出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原本以供查對,而經本院向金山財神廟函調,亦據覆:因年代久遠,僅留存影本,有金山財神廟108年9月19日(108)金廟管字第3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頁),致無從查考,則卷內所附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是否即係鄭楠興曾經簽立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亦有疑問。更何況鄭楠興曾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並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調查卷一第13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第247至250頁),內容提及受被告黎清美、謝文忠蠱惑犯罪,將金山財神廟之販賣金紙部分於97年簽訂契約出租予黃寶治,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委外經營同意書及下述之切結書,都是我跟黃寶治簽的,當時謝文忠、黎清美來跟我說,我們的法律顧問告訴我們,我們用金山財神廟的錢清償私人債務是違法的,我在信徒大會講都是違法,我們顧問團要求我們要做一個書面,就是委外經營,以後就可以避過違法,他們又說為了控制這些信徒,錢還的時候要他們簽切結書,以後不能干預廟務,當時我是主任委員,他們要求我做個樣版,要我寫出來給信徒看,他們才會簽,我為了這件違法背叛金山財神廟的事情還去調查局自首,這個合約簽下去,等於把財神廟的最大金庫賤賣掉,1年可以賺7、8千萬元的,居然只要對方1個月付5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354、366至367頁),益徵所謂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之簽訂應未合法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決議,無從拘束金山財神廟,遑論被告黎清美始終未能提出所稱經營團隊按月支付金山財神廟5萬元回饋金之證明,更難認該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確有經立約雙方依約履行。至辯護人雖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403至421頁),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之違章事實為「黃寶治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99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經營金山財神廟,銷售貨物......,逃漏營業稅,......」,而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針對經營團隊經營福利社販賣金紙、供品及紀念品之獲利,係以經營團隊之黃寶治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金山財神廟為納稅義務人,進而證明經營團隊確屬存在。然查,上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無從拘束金山財神廟,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黎清美所稱包含黃寶治在內之經營團隊猶仍在金山財神廟經營金紙、供品及飾品之販賣,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並遭裁處,亦不得執此反推所謂經營團隊有權販賣金紙、供品及飾品,進而將販賣收入歸於所謂經營團隊所有。從而,辯護人欲以上開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相關裁處資料證明經營團隊有權存在,且金山財神廟販賣金紙、供品及飾品之收入為經營團隊所有,亦屬無從採信。

④辯護人雖再提出黃寶治於98年1月17日分別與何嬌、鄭楠興等

債權人簽訂之協議書,及各債權人另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295至317頁),暨金山財神廟98年第1次信徒大會開會時間98年1月17日出(列)席人員簽到簿(本院卷二第465至469頁)附卷,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草擬該等協議書、切結書之律師徐建弘到庭作證,欲證明協議書與切結書所約定或切結之「分期協議還款與確認經營權」等事項,係經信徒大會所確認。惟查,經本院向金山財神廟函調該廟98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其中並無任何關於分期協議還款或確認經營權之討論或記載,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13至217頁),辯護人執稱協議書與切結書所約定或切結之事項係經信徒大會所確認,自非可採。又證人徐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協議書與切結書係其受黎清美委託尋求債權人於受償後不干預廟務之解決途徑而草擬(本院卷六第423至425頁),而卷附前揭協議書固載明「甲方(按:即鄭楠興或其他簽署之債權人)應於本協議書訂立之同時,另簽立切結書保證即日起不得干預現任住持黃寶治經營及管理廟務」,卷附前揭切結書固記載「本人同意簽立本切結書後,即日起不得干預現任住持黃寶治經營及管理廟務」,然依卷附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規定,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係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構,已如前述,則有關金山財神廟廟務之經營與管理,自僅有信徒大會得以決定,尚無從委由個別之信徒與他人約定,從而,縱使包括何嬌、鄭楠興在內之呂麗河債權人曾與黃寶治簽訂上開協議書,並另立具切結書,亦無從執以拘束金山財神廟,謂金山財神廟廟務之經營與管理權已歸所謂之經營團隊所有。

⑤綜據上述,足認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縱

有所謂之「經營團隊」存在,亦非有權之存在,不得瓜分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因此,不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山財神廟帳戶內款項係屬金山財神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名帳戶內款項亦應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

⑵關於被告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被告黎清美等人名下等情,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許富南證稱:有關這10筆

土地,地主黃醫師原本開價是每坪7000元,當時金山財神廟主委鄭楠興跟我說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問我是不是可以跟黃醫師洽談,由於當時我是金山財神廟的顧問,金山財神廟要買地,我才願意多次奔波洽談,我跟黃醫師說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要提供給金山財神廟當以後的宗教用地做廟使用,黃醫師才降為每坪6000元成交,簽約時,契約書上有簽名的人包括見證人黎清美都在場。當時鄭楠興是金山財神廟的主委,可以代表廟方,所以由鄭楠興擔任買方簽約。當初要購買這些土地,包括主委、總幹事謝文忠、財務長黎清美都說是廟要購買,以後要建廟使用,我才會去跟地主洽談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44、172至173頁)。

②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證人黃丁風律師證稱:這份買

賣契約書是我撰擬的,在我事務所簽立,賣方叫黃勝雄,也就是黃家暐的父親,還有陳榮展醫師,這兩位醫師在金山有買1塊土地,土地被金山財神廟占用為停車場,他們來找我,我幫他們發1個存證信函給金山財神廟,過一段時間,金山財神廟說要買這塊土地,但這些土地是農地不是建地,廟宇不能夠當買方,所以就以當時的主任委員鄭楠興擔任買方,否則如以金山財神廟當買方,可能會有買賣無效的問題。(所以以你所知,這10筆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但是因為土地是農地,不能用金山財神廟的名義簽立契約,怕契約無效,所以由當時金山財神廟的主委鄭楠興來代表簽立這份契約?)對。(你說的那份存證信函目前還在嗎?)我有調影稿,但是沒有蓋章。(這份契約書見證人總共有3位,除了你以外還有許富男、黎清美,另外2位見證人是不是也都知道這個土地事實上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的,只是以金山財神廟主委鄭楠興的名義來簽立?)他們這些人都是金山財神廟的委員,一群人來,好像還不只這3個人,我有跟他們解釋廟不能夠當買方。(當時見證人黎清美也在場?)在場。(你也有跟黎清美提到廟不能當買方,所以才由鄭楠興主委當買方?)對。(一開始你就講到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13

4、135、137、155地號,當初他們會找上你就是因為這4塊土地被占到,還是說不只這4塊?)當時地主跟我講說被占到就是這4塊。(當初廟方有沒有說占到的買就好,還是說沒有占到的也要買?)全部買,沒有占到的也要買。(以你專業律師的立場,你剛剛有提到你要寫這個買賣契約書之前,依你所述,是有所謂借名的狀況,請問怎麼沒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裡面把這個土地買賣的緣由寫清楚?)這個在合約裡面寫未必是好處,因為法令規定宗教團體似乎不能夠購買農地,所以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去約定,我不用在合約裡面幫他們寫等語(本院卷四第156至163頁),並提出當初代發之存證信函影稿附卷為證(本院卷四第273至279頁),且所證購地之前因,亦核與證人謝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金山財神廟租用的停車場有占到黃醫師的地(本院卷三第455頁)等情相符。

③證人鄭楠興證稱:這些土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要買地

的事情有沒有經過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決議?)都有,每一次信徒大會、管委會開會我都提出討論。(那有沒有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當都是有,但是會議紀錄是謝文忠跟黎清美負責在填寫控管,他們有沒有寫我不曉得,最寶貴的證據就是錄音帶,我規定每一次開會都要有錄音帶,但是現在因為廟是謝文忠跟黎清美控管,他們不會提供出來,一定是說毀掉。(既然是金山財神廟要買的土地,跟黃家暐、陳榮展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為什麼不是以金山財神廟的名義簽立?)當時金山財神廟沒有資格購買農地,這個有法律規定,除非我們買的農地買過來後,把它申請變更為宗教用地,才能夠過戶給金山財神廟,所以只能用我的名字去簽約,簽完以後再把它變更為宗教用地,以後就可以過戶給金山財神廟,所以變成要借名登記。金山財神廟不具購買農地的法人資格,若我用金山財神廟的名義購買,買賣合約變無效,因為違法,所以一定要用私人,這是不得已的作法。(購買這些土地,你有出資500萬元,對不對?)我是借給金山財神廟。(這500萬元你是不是匯入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對,因為金山財神廟要買,我當然是借給金山財神廟。(這500萬元你為什麼不是匯入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而是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常態來講,聯名帳戶是短時間應付,金山財神廟鄭楠興的正統戶頭已經開出來,以後任何匯款,我當然是匯到正統的戶頭。(所以你匯款,你的本意就是要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對。(你當時為什麼會願意簽1000萬元、2200萬元這兩張本票?)這可以證明一件事,他們老是說什麼經營團隊去買這塊土地,不是金山財神廟買的,但假使你經營團隊要購買,你隨便派個經營團隊成員去跟地主簽,你們買賣就好了,為什麼一定要我主任委員來買這個地,而且我要開本票來保證這第1期、第2期、第3期價款,假使沒有完成的話,我的家產要被查封,所以不可能是經營團隊買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35至336、339、341至342、349至350、358至361、363至364頁)。

④證人劉麗惠證稱:購買上開土地我有出300萬元,我是開支票

出的,另外我先生要我去貸款1200萬元,那些地是金山財神廟要購買,如果是他們私人要買,我幹嘛去幫助他們。當時黎清美跟我先生及跟我講說「拜託一下廟要買地錢不夠,看你們夫妻能不能幫忙一下」。(妳剛剛說是廟方要買地,妳這個資訊的來源是誰跟妳講的?)黎清美向謝振山講,謝振山跟我商量的。錢不夠的時候才來找謝振山,請謝振山幫忙廟,謝振山再跟我商量,我才拿了300萬元,又去當了貸款的借款人,貸了120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我就是拿300萬元出來,如果廟有還我300萬元的話,當然就是我出的錢拿回來了,如果廟沒有還我300萬元,既然我有出錢,土地我就要登記一部分,這樣我才有保障等語(本院卷四第9、13、1

5、19、23至26頁)。⑤證人曾治國證稱:我從94年起成為金山財神廟的信徒。(97

年11月14日曾經以鄭楠興名義向黃家暐跟陳榮展買了臺北縣萬里鄉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等10筆土地,這個事情你知道嗎?)這個鄭楠興在信徒大會及委員會都有報告,說廟為了擴大廟務,所以要購買周邊的一些土地,所以有跟信徒大會及委員會報告這件事情。應該是97年買土地的時候就有做報告,會議紀錄應該有做才對。(所以當時表決說要買土地的那次信徒大會,你也有參與?)有報告這件事情,但是沒有動用到表決權。這個土地當時報告是廟方要買。該次會議我有參加,主席有報告說金山財神廟要買這些地,有在信徒大會跟委員會做報告。這是廟方要買的土地,個人買的就不需要報告等語(本院卷四第51至54頁,本院卷五第14至15頁)。

⑶又依當時適用之(96年2月7日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雖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然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調查卷三第103至141頁),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之法令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確實無法登記在已為寺廟登記之金山財神廟名下。

⑷綜合⑵①②③④⑤證人之證述,及衡諸常情事理,若如附表一所示

之10筆土地係所謂之經營團購私人欲購買,鄭楠興當無可能願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合計高達3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而承擔遭追索之風險,亦難想像與被告黎清美無深交之鄭楠興願意先支付500萬元價款,與被告黎清美無交情之劉麗惠願意先支付300萬元價款,並擔任12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再參諸依當時法令,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確實無法登記在金山財神廟名下,足認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約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被告黎清美等人名下。

⑸雖證人黃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

是經營團隊、鄭楠興、謝振山要購買等語,然其所證已與被告黎清美辯稱地是經營團隊要購買有所不符,且證人黃寶治雖證稱地是私人要購買,然卻對土地登記名義人由何人指定、登記何人名下、如何出資、如何支付土地價款等節均證稱不清楚(本院卷三第403至406、420至421、436至437頁)。

惟證人黃寶治既係經營團隊之一員,且依被告黎清美所供,於購買土地時,經營團隊僅剩黃寶治、謝文忠及被告黎清美

3 人,詎黃寶治竟對經營團隊所購買總價非低之土地究竟要登記何人名下、價款要從何而來等購地之重要之點均不瞭解,顯與事理相悖,其所為證述自屬無從採信。

⑹證人謝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土地不是金山財神廟要買

的,本來是要蓋1個溫泉旅館叫財神客棧,部分是停車場還有財神花園,那是我提議找鄭楠興、謝振山來投資等語,惟同時證稱:我不清楚日後如何支付各筆土地價款,(你剛才說後來由鄭楠興代表去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鄭楠興去出面,你們經營團隊、鄭楠興跟謝振山內部有沒有再簽約說誰要出多少、如何登記、如何分配?)一開始沒有說。(一開始沒有說要怎麼合資,3700萬元,約是鄭楠興簽的,他到時候不認帳怎麼辦,你說是經營團隊、鄭楠興跟謝振山一起要購買的,但是約是鄭楠興出名去簽的,你們內部有沒有再簽約說這3700萬元誰要出多少、到時候誰可以分多少、要怎麼付,不然如果鄭楠興簽了之後不認帳的話,你們經營團隊、謝振山怎麼辦呢?)內部我們是有講,沒有正式再簽1個,我們那時候都很好,都互相信任等語(本院卷三第456至458、465至466頁)。然查,若如證人謝文忠所證,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經營團隊找鄭楠興、謝振山共同出資購買,而契約又是由鄭楠興一人出名簽立,衡情其等在正式簽約前,當會談妥出資比例、土地如何分配與登記等節,否則簽約後若未能按期支付價款,或因土地分配與登記沒有共識而有任何一人不願繼續出資,已付價款依照卷附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院卷二第329頁),將遭沒收抵作違約金,其等豈非損失慘重,是證人謝文忠所證,亦與常情事理未合,無可採信。

⑺再由付款金流觀之(上開一、㈡4表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

0筆土地之價款,除劉麗惠支付之300萬元及貸款之1200萬元外,款項來源係來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包括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亦係由友人分別匯款共5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取款50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來源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而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戶名既為金山財神廟,其內存款當係金山財神廟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戶名雖非金山財神廟,然如附表二編號1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係由鄭楠興、被告黎清美聯名,一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而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剛當選主任委員時,寺廟變動登記表還沒下來,無法開公帳,所以先開立聯名帳戶(按: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把金山財神廟人家捐款、金紙等收入都匯到帳戶裡,之後才開1個正式的戶頭,所以金山財神廟在淡水一信金山分社才會有1個聯名帳戶跟1個金山財神廟帳戶等語(本院卷六第194頁),且依上論述,金山財神廟除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外,並無「經營團隊」之有權存在,無從分配金山財神廟之收入,故無論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內款項,自均屬金山財神廟所有。且由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價款係由友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而非直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亦可徵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要購買。

⑻且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自98年3月2

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陸續有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記載「建」字之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9至402頁),經對照卷附金山財神廟2009年農民曆(本院卷四第293至297頁),內容昭告金山財神廟擬興建財神花園,並對信眾展開募款,可見該等「建」字入款係信眾捐給金山財神廟之建設基金。而由金山財神廟向信眾募款,係將信眾捐款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足認該帳戶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帳戶甚明。辯護人雖稱:由於「旺財寶塔」為經營團隊規劃建設,經營團隊基於作業便宜行事之故,誤將這些「建」字捐款存入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云云,惟果若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係所稱經營團隊之私帳,除非所稱經營團隊公私帳不分,否則豈有因便宜行事而將金山財神廟信眾捐款直接存入私帳之理,且期間還長達近3個月,是辯護人所辯顯不合情理,委不足採。

⑼又鄭楠興、被告黎清美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

聯名帳戶時,尚簽有1份切結書,切結「該帳戶之連線建檔、利息所得(含扣繳)、存款扣押及存款繼承等事宜,願僅以開戶人中之鄭楠興為建檔名義人及權義歸屬對象」,有94年12月9日切結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1頁),則由該聯名帳戶之第一順位權利義務人為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鄭楠興,而非所謂經營團隊之成員,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為金山財神廟之公帳,而非所謂經營團隊之私帳。

⑽證人黃寶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聯名帳戶均為經營團隊所有(本院卷三第418頁),並證稱:

(你剛才提到有2個聯名帳戶,有1個是淡水一信金山分社鄭楠興跟黎清美的聯名帳戶,1個是金山農會黎清美、謝文忠、黃寶治的聯名帳戶,到底為什麼要開這2個聯名帳戶?)那時候要買這塊土地,黎清美跟我說金山農會不借貸,我們不要在那邊出入了,我問那妳要去哪邊出入,黎清美說去淡水一信出入好了,我說好,妳去處理。(當初為什麼要開這2個聯名帳戶?)因為經營團隊那時候開始準備要還債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3至435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12月9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12月28日,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查,由時序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顯然不是97年11月14日買地後所開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與金山農會聯名帳戶亦均顯然不是其等所謂97年開始欲還債時所開,是由黃寶治對於所稱經營團隊聯名帳戶之開戶因由均不瞭解,可徵該等帳戶事實上並非所稱經營團隊所有,復參諸黃寶治對於所稱經營團隊出資購地之細節全然不清楚,正適可證明黃寶治不過係所稱經營團隊之人頭。再者,依被告黎清美所供,經營團隊迨至95年間,僅餘其、謝文忠、黃寶治3人,而黃寶治既然不過係所稱經營團隊之人頭,則所稱經營團隊事實上僅有被告黎清美、謝文忠2人,惟被告黎清美自91年間起,即係龍德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有龍德廟第1屆管理委員會名冊、金山財神廟第2、3、4、5屆管理委員會簡歷名冊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45號第203至217頁),且被告黎清美自96年1月1日起即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迄今,謝文忠則自91年8月17日起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迄今,業如前述,均屬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之要職,故若被告黎清美、謝文忠確有意為金山財神廟奉獻心力,並擔憂呂麗河之債權人對金山財神廟之廟產取償而不利於金山財神廟之永續存在,復考量金山財神廟之香油錢、功德箱收入不宜作為償債之標的,其等亦大可在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中告知各信徒、委員,並由各信徒、委員決議是否將販賣金紙、供品及飾品之部分收入用以償還債權人,以利金山財神廟之永續發展,詎被告黎清美、謝文忠未恪盡職守,竟另組成地位不明、權責不明且與金山財神廟爭利之經營團隊,足認其等所稱經營團隊非但並非有權之存在,甚且係一奪權淘空之組織。

⑾針對上開一、㈡4表格編號3二期款1000萬元中,李淑逸於98年

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取款50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再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700萬元(含鄭楠興支付並由友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之50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辯護人雖稱:金山財神廟財務報表顯示,金山財神廟截至98年6月30日止,一直都還處於負債中,全部都由經營團隊支援,迄至98年7月才顯示盈餘(由虧轉正),因此,98年6月30日前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存金,即屬金山財神廟應還給經營團隊之應付款項,其權利屬於經營團隊,另來自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之50萬元為經營團隊存金,這筆700萬元,本應自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提領150萬元之應還債款後,匯入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再自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匯出700萬元,然因作業便宜行事,由淡水一信聯名帳戶匯入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50萬元,再直接自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出700萬元至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致令誤會該700萬元為金山財神廟所有云云。證人李淑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我查證,當初鄭楠興匯進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5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的投資款,而我要匯700萬元給黎清美,但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的餘額不夠,所以我從淡水一信聯名帳戶轉入1筆50萬元,湊成700萬元匯出,我會這麼做是因為,金山財神廟在98年5月的時候還是欠經營團隊錢,所以我認為在金山財神廟還沒結清還給經營團隊之前,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內的錢都是屬於經營團隊的,經營團隊可以動用,所以我才從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出700萬元,當時也是因為鄭楠興把錢匯到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所以我為了方便,想說錢都在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裡了,我就直接從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700萬元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211至212頁)。惟查,辯護人雖提出金山財神廟97年8月至98年8月之月報表附卷(本院卷二第357至381頁),顯示金山財神廟之財務狀況直至98年7月始由負轉正,以證明金山財神廟於98年6月底前之財務均係由所稱經營團隊支應,而有應返還經營團隊之應付帳款。然觀諸該等月報表可見,其每月現收欄均無金紙收入,而金紙等物品之販售,並未合法委由所稱之經營團隊經營,已如前述,故在金山財神廟販賣之金紙、供品及飾品等收入,仍應屬金山財神廟之財產,亦即該等月報表並未顯示金山財神廟真實之財務狀況。另鄭楠興支付之500萬元,本意自始即係要給金山財神廟買地,已據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339至342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亦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帳戶,復如前述,足認李淑逸於98年5月12日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供被告黎清美購買700萬元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700萬元,均係金山財神廟所有之資金無疑。

⑿又關於1200萬元貸款,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

每月電匯9萬元本息部分,係以李淑逸、被告黎清美或金山財神廟之名義為之,衡之同為本息之按月清償,款項之來源應屬同一,而該等本息清償既有多次係以金山財神廟之名義為之,另電匯名義人黎清美係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本需負責金山財神廟款項之支出,而電匯名義人李淑逸為被告黎清美媳婦,受被告黎清美請託匯款乃屬自然,堪認該等本息之清償款項係來自金山財神廟。其餘貸款金額之清償,其中803萬3551元部分,係來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自為金山財神廟之資金。另於100年1月14日清償之300萬元,係來自被告黎清美於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開設之帳戶,雖有可能係被告黎清美之資金,然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再對照附表一編號4、8、「備註」欄之記載,顯示被告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旋即申請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第133、133-1地號2筆土地,可知被告黎清美有合併及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4、8、所示土地之需求,惟土地若有設定負擔,將無法進行合併與分割,則被告黎清美為能進行土地之分割與合併,進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自有可能願意以自有資金清償貸款餘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縱使1200萬元貸款有300萬元可能並非來自金山財神廟,仍無礙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之認定。

⒀辯護人雖提出買方為被告黎清美、賣方為被告鄭楠興、買賣

標的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6、3/6、1564/10000)土地,總價款為575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0年9月26日收款人分別為鄭茜云、賴秋美,金額分別為175萬元、100萬元之匯出匯款條2紙、金額為300萬元之動支請示單1張,暨100年11月23日因買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本院卷四第375至383頁,本院卷五第59至69頁,本院卷六第305至307頁),辯稱鄭楠興於100年11月間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6出售予被告黎清美,被告黎清美並付訖575萬元價金,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實係被告黎清美所屬之經營團隊私人所購買。惟查,卷附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僅有7條,頁數不滿2頁,又記載土地價款為575萬元,金額非低,衡情一般人於簽立此種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當會仔細核對契約內容,且因約款、內容不多,於核對時亦不容易出現疏漏,然觀之該份契約書,並無簽立日期之記載,則該份契約書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簽立,已有可疑。且所提匯出匯款條,有1筆係匯給賴秋美100萬元,而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賴秋美(本院卷四第357頁),辯護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賴秋美係何人,自難認該100萬元實係給付予鄭楠興;又所提出之動支請示單,用途欄已明確記載「鄭董借支(參佰萬元正)」,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這筆300萬元是借支,不是買賣,我當時確實有跟金山財神廟借錢,另外鄭茜云是我女兒,我女兒有收到這筆款項,但這也是借款,不是土地買賣,這些借款,我是用我購地支出之500萬元與金山財神廟作抵銷等語(本院卷四第357至358頁),故辯護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條、動支請示單,均無足證明鄭楠興有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6出售予被告黎清美。再關於100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左右,金山財神廟有開管理委員會,會中謝文忠、黎清美說「非常恭喜大家,我們農地的宗教用地變更已經通過了,請各位借名登記的印鑑證明交出來,我們要歸還給金山財神廟」,我想這是理所當然,就把印鑑證明交給黎清美,希望她把在我名下第130號、第13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過戶給金山財神廟,豈料本案發生後我看資料,才知道我的應有部分不是過給金山財神廟,而是過給黎清美等語(本院卷四第342頁),核與卷附新北市萬里區金山財神廟100年10月29日100年度第3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五第249至253頁)顯示,該次會議中,第一號案即說明「經100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新大廟啟建之興辦事業後,相關籌建事宜目前正由規劃團隊彙整,近期即可依政府輔導寺廟宗教合法化特別條例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定,變更為宗教事業用地,惟相關用地共9筆約26191平方公尺(約8512坪)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避免不必要之糾紛,未來均必須依變更進度辦理捐贈或移轉登記事宜,特列表說明並提請委員會討論(列表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並經議決「照案通過。請所有登記人及持分人,依興辦事業進度無條件配合本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相符,足見證人鄭楠興證稱係因欲將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還給金山財神廟,故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黎清美,不知被告黎清美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黎清美名下等情,應屬事實,從而,自亦無從以上開100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證明鄭楠興有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6出售予被告黎清美,進而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被告黎清美所屬之經營團隊私人所購買。另由鄭楠興先行支付之500萬元土地價款,事後係由鄭楠興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作抵銷,可見鄭楠興先行支付之土地價款,最後事實上亦係由金山財神廟支付。至鄭楠興先行支付之500萬元土地價款,被告鄭楠興在歷次筆錄中雖曾出現借款、出資、捐款等不同說法,然被告鄭楠興於107年9月12日調詢即已供稱500萬元為先行墊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二第19

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500萬元是借款,不可能一次捐那麼多錢給財神廟等語(本院卷四第359頁),核與證人何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那時候鄭楠興有拿500萬元要借給廟等語(本院卷五第27頁)相符,足認鄭楠興就先行支付之500萬元所欲表達之真意係「先行墊付之借款」,僅係各次表述時之用語不盡周延,尚不得以詞害意誤解其原意。

⒁辯護人雖又提出買方為被告黎清美、賣方為劉麗惠、買賣標

的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6、1/6)土地,總價款為310萬元之100年9月20日農地買賣契約書,及100年10月18日因買賣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本院卷五第81至83、87至89、95至97頁),辯稱劉麗惠於100年9月2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出售予被告黎清美,並於100年10月18日以買賣之原因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實係被告黎清美所屬之經營團隊私人所購買。惟查,就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買受,劉麗惠有先支付300萬元,及擔任借款人貸款1200萬元,因而於98年3月27日經移轉登記持有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應有部分1/2等情,已如前述。然劉麗惠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於98年10月27日即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黎清美,致該8筆土地全部持分均登記在被告黎清美名下,亦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卷附該等土地為前揭變動之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顯示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惟被告黎清美並未主張向劉麗惠購買前揭土地,亦從未舉證有付款向劉麗惠購買前揭土地,足見被告黎清美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填寫之登記原因,本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劉麗惠於本院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借錢給金山財神廟買地,100年間,黎清美威脅我把所持有的土地應有部分轉售給她,不然要把我的持分分割在山溝裡不值錢的地方,還要告我侵占金山財神廟的土地,而且不將我出的錢還給我,所以我才會跟她簽農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四第9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卷二所附107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該份審判筆錄未編頁碼〉),而此買賣金額又與劉麗惠先行支付300萬元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相當,足認劉麗惠係為取回先前因購地支出之300萬元始與被告黎清美簽立與事實不符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從而,辯護人所提前揭農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亦均無足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被告黎清美所稱之經營團隊所購買。

⒂綜之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購買之金流,除1200萬元貸款中

之300萬元可能係被告黎清美為能辦理土地合併與分割進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而以自有資金支付外,概係以金山財神廟之資金支付,則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實係由金山財神廟出資購買,因礙於法令規定,始借名登記在被告黎清美等人名下等情,至堪認定。

⒎被告黎清美明知其僅係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其借名登記

情形詳如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竟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除第132、133-1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詳附表一「所有權異動情形」欄所示),出售予金山財神廟,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對該等土地以所有人自居,其客觀上有侵占該等土地之行為,主觀上對該等土地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其係因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始經借名登記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且得以控管、經手金山財神廟款項之支付,而於100年1月14日,以金山財神廟資金付清貸款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俾進行土地合併與分割再行將部分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且於101年3月29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260萬元至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及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匯款1220萬元至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而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價款,顯見其係利用擔任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負責金山財神廟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執行而為上開犯行,當屬業務侵占無疑。

⒏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黎清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內

頁影本、淡水一信匯出匯款條5紙,及郭義彥於98年1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附卷(本院卷四第229至235、251至255頁),辯護稱被告黎清美自100年底與鄭楠興因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委員席次理念不合而有諸多心結與爭執,為免經營團隊淡水一信聯名帳戶之使用與運作受到鄭楠興之限制與摯肘,進而影響經營團隊包含償還債權人債權之作業,故將金山財神廟向經營團隊購買土地之價款1220萬元、260萬元匯至被告黎清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黎清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陸續分批代金山財神廟償還債權人債權如下:①101年3月29日清償債權人郭義彥(收款人為郭義彥之子郭漢丞300萬元、郭義彥200萬元),共500萬元債權。②101年4月19日清償債權人郭義彥620萬元(收款人為郭義彥之子郭漢丞)債權。③101年4月26日經營團隊清償債權人黎清美100萬元債權。④101年4月30日清債權人黎清美300萬元債權。⑤101年4月30日清償債權人黎清美38萬元及郭義彥110萬元(收款人為郭義彥之子郭漢丞),共148萬元債權。上開償還債權人款項共計1668萬元,可知經營團隊將土地出售給金山財神廟所收受之土地價款全部作為代償金山財神廟債權人之債權,不足部分尚由經營團隊自行支付,足見經營團隊均屬為廟付出甚多之人,遑論有何業務侵占情事云云。惟查,依辯護人原所提出附卷之龍君廟、龍德廟債權人登記(本院卷二第263頁),郭義彥經呂麗河確認之債權金額為457萬元,然郭義彥於98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前揭協議書、切結書(本院卷四第251至255頁),債權金額均自457萬元塗改為600萬元,已與原先經呂麗河確認之債權金額不符,且縱認600萬元係因457萬元加計利息所致,辯護人所提出自被告黎清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清償予郭義彥之金額合計1230萬元(500萬元+620萬元+110萬元),亦已超過600萬元1倍有餘,遑論依前揭協議書第2條所載自98年3月至103年3月分6期清償之約定(本院卷四第251頁),迨至100年年底前,所稱經營團隊即應清償郭義彥600萬元債權之40%,即240萬元,所餘債權僅360萬元,詎被告黎清美於101年3、4月間尚匯款1230萬元予郭義彥,顯然此匯款並非用以清償郭義彥原經呂麗河確認之債權,則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黎清美自金山財神廟取得1480萬元後,係用以清償呂麗河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云云,自屬無稽,並足認被告黎清美將上開土地易持有為所有出售予金山財神廟得款1480萬元,係供己運用甚明。

⒐綜上,被告黎清美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為各項辯護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⒑至起訴書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被告黎清美等人以

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黎清美等人名下,卻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支付價款,再於100年1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第133、133-1地號2筆土地,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成9筆地號後,將除第132、133-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7筆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故以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支付價款,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黎清美等人名下,嗣被告黎清美易持有為所有,將上述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出售予金山財神廟,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僅認定不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黎清美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黎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黎清美身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財務長,非但

未恪盡職守,反而利用其職務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且價額非低,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本院卷六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黎清美因業務侵占得款1480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金山財神廟(設新北市○○區○○里○○○00○0號)原名龍德廟,係呂麗河私人興建之宮廟。呂麗河於89年間,因週轉不靈積欠債務,經其與多位債權人協調後,將上揭龍德廟移轉予給債權人經營,龍德廟經更名為金山財神廟。債權人就改以信徒身分組織委員會,並以金山財神廟之名義辦理寺廟登記。被告鄭楠興因此於95年3月8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擔任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黎清美則擔任金山財神廟之委員兼財務長(另自103年2月18日起兼任副主任委員),被告鄭楠興與黎清美均負責金山財神廟務、廟產與財務之管理與業務執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楠興、黎清美見金山財神廟因信徒參拜日漸踴躍而有商機可期,為擴大停車場空間供信徒使用與將來興建旅館供信徒投宿之經營使用,遂經黎清美、許富男與黃丁風律師等3人見證,由被告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鄭楠興以37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家暐、陳榮展2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l0筆土地。詎被告鄭楠興與黎清美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未經金山財神廟委員會決議通過購買,僅係被告鄭楠興以個人出資購買,渠等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以支付訂金500萬元後,並交付由被告鄭楠興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3金額共3200萬元所示之本票2張予黃家暐與陳榮展2人為擔保後,被告鄭楠興與黎清美共同接續為以下之侵占犯行:

㈠被告鄭楠興與黎清美為支付上揭第2期土地價款1000萬元,於

98年3月18日,自渠等2人為金山財神廟收付款項之用而在淡水一信金山分社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共同用印提領1000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用以購買記載受款人為黎清美之如附表三編號4之淡水一信支票1張後,由被告鄭楠興交付黃家暐與陳榮展用以支付上揭第2期土地價款。

㈡被告鄭楠興與黎清美為支付上揭第3期土地價款1000萬元,於

98年5月上旬,邀請金山財神廟監察委員謝振山(已歿)出資,謝振山因此於同年5月13日,以其妻劉麗惠(金山財神廟委員)之名義出資300萬元並自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1張交予被告鄭楠興。被告鄭楠興交付其小章與金山財神廟印鑑予黎清美,由黎清美指示不知情之媳婦李淑逸於同年5月12日,持上揭金山財神廟印章、被告鄭楠興小章與黎清美印章,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內,提領700萬零8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700萬元(80元為匯款手續費)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李淑逸於同年5月13日,自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提領700萬元用以購買記載受款人為黎清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臺銀支票1張交予被告鄭楠興。被告鄭楠興則於同年月14日,將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銀行支票2紙交付黃家暐與陳榮展用以支付上揭第3期土地價款。

㈢被告鄭楠興為支付上揭土地之尾款1200萬元,乃商請謝振山

以劉麗惠之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1200萬元,經三峽農會核貸並依劉麗惠簽立之撥款委託書,於98年6月10日,核撥貸款600萬元至黃家暐所有之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另核撥貸款600萬元至陳榮展所有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而完成支付上揭土地尾款。黃家暐與陳榮展則於98年3月27日,依約將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楠興指定黎清美與劉麗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鄭楠興、黎清美為完全清償上揭劉麗惠名下之貸款,於100年1月14日,自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黎清美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以郭義彥之名義匯入劉麗惠三峽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麗惠之清償貸款帳戶後,再於同日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提領830萬元後,同日回存26萬6449元後,將餘額803萬3551元匯入劉麗惠上揭三峽農會清償貸款帳戶後,於同日將合計1103萬3551元匯入款項,用以清償上揭土地貸款後並塗銷三峽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黎清美與被告鄭楠興因此接續侵占金山財神廟款項803萬3551元。黎清美與被告鄭楠興2人合計侵占金山財神廟款項合計達2503萬3551元。

㈣黎清美嗣於100年1月24曰申請將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第

133、154、155地號土地合併為第133地號,再分割為第133地號與第133-1地號土地,使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成9筆地號後,除第132地號及分割後之第133-1地號2筆土地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被告鄭楠興與黎清美向金山財神廟委員會佯稱該等土地均為渠等2人個人出資購買,願意以購入價格原價出售予金山財神廟,致金山財神廟委員會與信徒均陷於錯誤,誤認上揭土地價款均為黎清美與被告鄭楠興出資,因此同意金山財神廟付款3126萬元予黎清美而購買上揭7筆土地。因認被告鄭楠興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楠興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97年11月14日係代表金山財神廟與地主簽約購地,並非為私人用途購地,購地資金來源全數出自金山財產廟,包括我的墊款500萬元、劉麗惠的墊款300萬元,及向三峽農會貸款1200萬元,也都是由金山財神廟資金歸還,購地自始即是廟產,係為擴建財神花園之用,因為金山財神廟當時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才借名登記在黎清美等人名下,之後黎清美將部分土地回賣給金山財神廟,金山財神廟支付的價款也是入到黎清美口袋,我何來侵占可言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金山財神廟所購買,自應由金山財神廟出資,僅因礙於法令規定,故借名登記在黎清美等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鄭楠興自無利用其身為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侵占金山財神廟之財產支付購地價金之可言。又被告鄭楠興始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私人名下,從未主張該等土地為其所有,而黎清美嗣後將上述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部分出售予金山財神廟,金山財神廟支付之價款1480萬元亦係匯入黎清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楠興有分得分文,自亦難認被告鄭楠興有何侵占金山財神廟土地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楠興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鄭楠興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楠興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對被告鄭楠興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土地編號 地 號 面 積 所有權異動情形 備 註 證 據 1 第130地號 4185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劉麗惠移轉部分持分予鄭楠興,鄭楠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分別為1/2、1/3、1/6 ⑶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移轉部分持分予謝文忠,黎清美、謝文忠持分各1/6 ⑷於100年10月18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1/3 ⑸於100年11月23日,自鄭楠興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5/6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76號、第006077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3至5頁,調查卷三第103至105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098汐電字第028518、第028519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一第295、513至515、525至527頁,調查卷二第183頁) ⑶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2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3至15、21至23、185頁) ⑷100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汐電字第036650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65至167、173至175、213頁) ⑸100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2 第131地號 5504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劉麗惠移轉部分持分予鄭楠興,鄭楠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分別為1/2、2/6、1/6 ⑶於98年10月27日,自黎清美移轉部分持分予謝文忠,黎清美、謝文忠持分各1/6 ⑷於100年10月18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2/6 ⑸於100年11月23日,自鄭楠興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持分5/6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78號、第00607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7至9頁,調查卷三第107至109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098汐電字第028520、第028521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一第293、513至515、525至527頁,調查卷二第187頁) ⑶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4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調查卷二第189頁) ⑷100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汐電字第036651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165至167、173至175、211頁) ⑸100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3 第132地號 630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0號、第006081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43、61頁,調查卷三第111至113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4 第133地號 1445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將第13 3、154、155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 號,再分割為第 133、133-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4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其中第133 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2號、第006083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45、63頁,調查卷三第115至117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7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27至33、47頁) ⑶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及示變更登記(合併)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34、第028531、第028533號土地所有權狀、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申請書、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調查卷二第115至119、125至129、131至135頁) 5 第134地號 213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4號、第006085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49、65頁,調查卷三第119至121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6 第135地號 1945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⑶於99年11月25日,自黎清美移轉登記予許時雄(黎清美配偶),許時雄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6號、第006087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1、67頁,調查卷三第123至125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29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27至33、101頁) ⑶99年1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83至85、91至93頁) 7 第137地號 873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88號、第006089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3、69頁,調查卷三第127至129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28530號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二第27至33、163頁) 8 第154地號 3797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將第13 3、154、155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 號,再分割為第 133、133-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4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其中第133 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90號、第006091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5、71頁,調查卷三第131至133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9 第154-5地號 766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92號、第006093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7、73頁,調查卷三第135至137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  第155地號 999平方公尺 ⑴於98年3月27日,自黃家暐、陳榮展移轉登記予黎清美、劉麗惠,持分各1/2 ⑵於98年10月27日,自劉麗惠移轉持分予黎清美,黎清美權利範圍為全部 黎清美於100年1月24日,申請將第13 3、154、155地號3筆土地合併為第133 號,再分割為第 133、133-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40平方公尺、2501平方公尺),其中第133 地號土地出售予金山財神廟 ⑴98年3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098汐電字第006094號、第006095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調查卷一第423至425、447至461頁,調查卷二第59、75頁,調查卷三第139至141頁) ⑵98年10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二第27至33頁)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 號 開戶日期 簡 稱 證 據 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鄭楠興、黎清美 0000-00-000000-0 94年12月9 日 淡水一信聯名帳戶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聯名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印鑑卡、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35至145頁) 2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 黎清美、謝文忠、黃寶治 00-00000-0-00 94年12月28日 金山農會聯名帳戶 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本院卷二第58-1、58-3頁)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金山財神廟鄭楠興 0000-00-000000-0 96年6月6日 淡水一信金山財神廟帳戶 淡水一信109年7月28日函(本院卷五第275 頁)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金山財神廟鄭楠興 000-000-000000 99年6月14日 臺灣銀行金山財神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0月8日函(本院卷二第63、76-1頁) 5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黎清美 000-000-000000 82年4月12日 臺灣銀行黎清美帳戶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0月8日函(本院卷二第76-1頁) 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 黎清美 0000-00-000000-0 94年2月14日 淡水一信黎清美帳戶 淡水一信109年7月28日函(本院卷五第275頁)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票據種類 面額 發票日期 票面記載受款人 票號(到期日)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支票 500萬元 97年10月9日 黎清美 FA0000000 2 鄭楠興/本票 10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無 TH0000000(98年4 月15日) 3 鄭楠興/本票 2200萬元 97年11月14日 無 TH0000000(98年5 月15日) 4 淡水一信/ 支票 1000萬元 98年3 月18日 黎清美 ZA00000000 5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支票 700萬元 98年5 月13日 黎清美 FA0000000 6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支票 300萬元 98年5 月13日 劉麗惠 FA0000000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