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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07 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後實施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

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亞僑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提起本件公訴,於法相合。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尿液採證同意書是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所簽立,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施用毒品,是一位比證人紀名修(頭份派

出所警員)年紀大、頭髮比較長、比較多、有一點鬍渣、壯壯的中年員警壓住我,一定要我簽尿液採證同意書,是他幫我做筆錄,我才認的,我因為痛的哭出來,所以才簽立尿液採證同意書,我不是自願簽名尿液採證同意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即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因員警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接獲苗栗

縣○○市○○路○○○○號有家庭糾紛案件而到場處理,經警查獲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通緝文號:桃院豪刑樂緝字000000號),遂將其逮捕帶返派出所偵辦,被告於派出所簽署尿液採證同意書後,經採尿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節,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紀名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3-344 頁),復有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尿液採證同意書、頭份派出所108 年10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9 、325 頁),堪予認定。

㈣又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者,係頭份派出所訓練女警員張博雅

,且參與本案查緝被告施用毒品乙案者,亦僅有證人紀名修、張博雅2 人,此由被告106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見苗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卷第11-12 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見同上毒偵卷第1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兒童紀錄表(見同上毒偵卷第20-21 頁)及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及執勤警員簽名(見本院卷第279 頁)即可證明,是被告辯稱,是較證人紀名修年長、且有鬍渣之中年男性員警,強迫其在尿液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查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遽採。

㈤觀諸本案尿液採證同意書之內容已載明:執行採尿人員已依

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執行理由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證標的是被告之尿液,執行人員是紀名修,並由被告簽名並捺指印,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所示自願性同意之要件。

㈥證人紀名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給被告簽採尿同意

書,我有問她願不願意,她表示願意,並跟我說她沒有用毒品。因為我個性比較急,有時候講話會比較大聲,或是講話會比較急躁,所以我覺得比較不好意思,可是我並沒有用強迫、脅迫方式違反被告的意願採尿,當時採尿是由女警處理,確實有女警讓被告依照一定的程序去尿了以後封緘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4 頁)。佐以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9 點08分到9 點29分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全程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違法取供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 頁)。而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見同上毒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並供稱警方並無刑求或不法取供,且所供均是出於自由意識之下的陳述(見同上毒偵卷第12頁正反面),據此足徵證人紀名修證稱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採尿非虛,此外,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前幾天有施用的話,我根本不可能自願採尿,不可能打電話報警,也就是說,我認為我根本沒有用,所以才會同意讓警員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由此益明,被告確有同意員警對之採尿,其所辯非自願性採尿乙節,查與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尿液採證同意書係員警依被告同意後所簽立,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員警所採之尿液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依法採集,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雖辯稱:聽說有人尿液有可能遭調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47 頁),然如前認定,本案被告有同意員警採尿,且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對於採集尿液空瓶是乾淨的,是其親自封緘乙節亦坦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2頁正面),足見本案員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無訛,在查無被告與採尿員警間有何仇怨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員警甘冒刑責而有如被告所指為業績而將被告尿液調包之必要,況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有此抗辯,且抗辯內容是聽說有人調包尿液之情形,而非明指其尿液遭掉包,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書(詳後述),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有該等證據,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患有纖維肌痛症,我當時沒有藥吃。全身痛的無法控制,迷迷糊糊中我丈夫李勝輝持續餵我吃感冒糖漿一個月,什麼糖漿我並不清楚,後來我看網路才知道國外都有加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徵得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20ng/mL、4475ng/mL )乙節,有該中心106 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正面)等在卷可佐。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10

6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分(不包括被告為警查獲後至警局後至實施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因被告否認犯行,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法,因之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丈夫餵其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施用,我

丈夫他們4 人在苗栗縣○○鎮○○路○ ○○號那裡,他們在房間裡面吸食,我有在場,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不知道他們吸食多久,後來藥效發作就睡著了,當時我有服用臺大開給我的藥,也是管制藥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 ,嗣又於108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一直在感冒,我全身疼痛都迷迷糊糊的,我丈夫就一直灌我感冒糖漿,灌了1 個月,後來我有抱怨對我全身痛好像比較好,我有問他去哪裡買的,他說那是大表哥帶他去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 頁) ,其就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次查,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1600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則被告所辯服用感冒糖漿一事,縱使屬實,亦不致於因此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並非初次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應非陌生,被告一經施用焉有不知之理,故其空言諉稱主觀上不知所施用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自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丈夫提供感冒糖漿予其服用,進而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勝輝,欲證明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弱,且於犯後仍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所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同上毒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