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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3號、第559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國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賴國榮因無業、無收入,為供應自己生活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擇定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或無人在家之房屋、建物,或開放之宮廟,再以自備或隨手撿拾之石塊等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行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住處、辦公室或車輛、寺廟內財物。嗣經各被害人親自或委託友人報警,經警循線追查,並依血跡DNA 型別、指紋比對結果,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何恂恂、柳政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四),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偵訊(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編號一至四),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恂恂、柳政廷及被害人李張月雲、羅予廷,證人楊再生、鄭惟中、詹博文等人警詢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血跡DN

A 型別及指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紅酒等書、物證在卷可佐(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及第32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有期徒刑最高及最低刑度雖無變更,然罰金刑之最高度,分別從舊法之1萬5千元、10萬元,均提高至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 月19日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帶」兇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用以損壞扳開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何恂恂所經營之「沅鋒搬運行」辦公室不銹鋼大門所用之鋼筋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供承鋼筋粗有6、7公分、長有45公分,為質地堅硬之鋼筋,且已足以撬開不銹鋼大門門鎖,更足證質地剛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又該鋼筋雖非被告所有而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而係自行竊現場樓上之施工中工地隨手撿拾,然依前所述,仍成立「攜帶」兇器罪無疑。又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與毀損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及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⑴、本院於79年7 月21日以7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本院於79年8 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3年6 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1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被告經出入監多次及假釋後,又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⑷、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基簡字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又犯多次竊盜案件,經:⑹、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⑻、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執畢出獄後,又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⑼、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⑽、101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2)、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竊盜案件所判處之刑,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復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 年12月30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

4、被告自65年間成年時起,即不斷犯下竊盜案件,多達數十起,且於假釋出監後,即再犯竊盜罪,且均於短時間內屢屢行竊,有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其竊盜次數不勝枚舉、頻率亦繁,前案執畢出監後,旋即再犯,且於短短一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已數起,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同一罪質之罪,是被告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為竊盜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4 次竊盜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自56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竊盜前科累累,歷年來所犯竊盜案件不下數十起,且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一己貪念之心,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嚴懲;又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被害人車內及屋內財物,甚且毀損被害人住處窗戶及車窗玻璃、不鏽鋼大門,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車輛、房屋損害,惡性非淺;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除多次竊盜前科外,復有毒品、盜匪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被告於96年及101 年間,亦曾多次以同一手法,破壞車主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而行竊車內財物,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繼而故態復萌再度行竊,且每於釋放出獄後不久,旋即再犯竊盜罪,顯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無業、無收入、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所得為現金6,000 元、洋酒10瓶;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所得為汽車音響(含導航)主機1 台、太陽眼鏡1副、雞血石1個;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所得為「金嗓」伴唱機1台、音響擴大機1台、「吉普生」3D 投影機1台、「DYSON」無線吸塵器1台、麥克風2支、紅酒1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所得之汽車音響導航主機、太陽眼鏡、雞血石等物,被告雖辯稱已以500元變賣出售 (見被告107年9月7日調查筆錄─第5513號偵查卷第9頁),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出售予何人,且無收購單等單據證明,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遭竊贓物之實際價格相差甚鉅,是被告所辯以500 元變賣之竊盜所得部分辯詞,不足採信,本院仍諭知沒收原物,如不能或不宜沒收,再追徵價格。

2、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之銀行擔當付款本票8張,除1張經不知情之楊再生行使而存入帳戶,然已遭退票外,其餘未經查獲,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該8 張支票(本票)均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是各該票據表彰之價值均已不存,形同廢紙,如宣告沒收,不僅無益於告訴人何恂恂,亦開啟毫無實益之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告訴人所述金額不詳之零錢、手尾錢,因金額不詳,且數額不大,收納箱1個,價值亦不高,附表編號三之被單防塵套2個,價格低微,均經被告丟棄,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耗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竊附表編號四之餅乾、水果等供品,亦經被告食用一空,價值亦甚低微,亦無重要性,被害人不擬求償,同無沒收實益;另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行竊之紅酒雖有2瓶,然其中1瓶(未開封飲用)紅酒已經證人詹博文提出交給警方,經警發還予管理人即被害人友人鄭惟中具領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

3、又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從刑,固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依行為時間先後順序)┌─┬────┬────┬──────────┬────────────┬─────┬──────┐│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事 實 │證 據│備 註│罪名、宣告刑││號│所有人或├────┤ │ │ │及沒收 ││ │管領人)│犯罪地點│ │ │ │ │├─┼────┼────┼──────────┼────────────┼─────┼──────┤│一│何恂恂 │107年3月│賴國榮於107年3月21日│一、被告賴國榮自白 │1.起訴書犯│賴國榮犯攜帶││ │ │21日凌晨│凌晨4 時許,無故侵入│(一)偵訊 │ 罪事實一│兇器、毀壞門││ │ │4時許 │基隆市○○區○○路18│1.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三) │扇竊盜罪,累││ │ │ │號建築物內,隨手撿拾│ 第335號偵緝卷第40頁) │2.檢察官漏│犯,處有期徒││ │ ├────┤該址4 樓施工中之工地│(二)本院訊 │ 論攜帶兇│刑捌月。 ││ │ │基隆市仁│承包商所有、粗約6、7│1.108 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 器(鋼筋│未扣案犯罪所││ │ │愛區光二│分、長約45公分,對人│ 錄(本院卷第150頁) │ 【或鐵棒│得現金新臺幣││ │ │路18號 3│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2.108年8月5日審判筆錄 │ 】)部分│陸仟元、洋酒││ │ │樓「沅鋒│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本院卷第158頁) │3.從大門進│拾瓶,沒收之││ │ │搬運行」│鋼筋1支後,下至3樓由│二、證人(告訴人)何恂恂證│ 入,非屬│,於全部或一││ │ │ │何恂恂及其夫張樹枝所│ 述 │ 「踰越」│部不能沒收或││ │ │ │經營作為貨運聯絡處及│(一)警詢 │ ,檢察官│不宜執行沒收││ │ │ │辦公室使用之「沅鋒搬│1.107年3月22日調查筆錄 │ 誤認為毀│時,追徵其價││ │ │ │運行」,以該支鋼筋毀│ (第2995號偵查卷第17-2│ 「越」。│額。 ││ │ │ │壞並扳開該處不銹鋼大│ 3頁) │ │ ││ │ │ │門門鎖後,侵入無人所│2.10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 │在之辦公室內(無故侵│ (第2995號偵查卷第25頁│ │ ││ │ │ │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二)偵訊 │ │ ││ │ │ │抽屜內置放之現金新臺│1.10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 │ ││ │ │ │幣(下同)約6,000元 │ 第2995號偵查卷第165-16│ │ ││ │ │ │、洋酒10瓶、已填妥蓋│ 7頁) │ │ ││ │ │ │印而開立好之「銀行擔│三、證人楊再生證述 │ │ ││ │ │ │當付款本票」8 張(金│(一)警詢 │ │ ││ │ │ │額共446,017元) 、金│1.10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 │ ││ │ │ │額不詳之零錢及手尾錢│ (第2995號偵查卷第11-1│ │ ││ │ │ │、塑膠製收納箱1 只得│ 3頁) │ │ ││ │ │ │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二)偵訊 │ │ ││ │ │ │於收納箱內離去。賴國│1.10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 │ ││ │ │ │榮將現金花用一空、洋│ 第2995號偵查卷第177-17│ │ ││ │ │ │酒飲罄,並於同年月24│ 9頁) │ │ ││ │ │ │日,將其中1 張付款人│四、書證 │ │ ││ │ │ │為「合作金庫銀行東台│1.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 ││ │ │ │北分行」、票號「TF80│ 函、票號0000000 號本票│ │ ││ │ │ │40053」、面額 38,700│ 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 │元之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 ││ │ │ │交付給不知情之房東楊│ 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 │ ││ │ │ │再生,作為房租押金及│ 資料查報表(第2995號偵│ │ ││ │ │ │借款擔保之用,其餘票│ 查卷第35-41頁) │ │ ││ │ │ │據及箱子則丟棄。不知│2.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995│ │ ││ │ │ │情之楊再生嗣於同年月│ 號偵查卷第43-44頁) │ │ ││ │ │ │26日將本票存入其基隆│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一信中華路分社帳戶內│ 第2995號偵查卷第 45-87│ │ ││ │ │ │。嗣經何恂恂於107年3│ 頁) │ │ ││ │ │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 │ │ ││ │ │ │,抵達前開貨運行辦公│ │ │ ││ │ │ │室時,發現大門鎖遭破│ │ │ ││ │ │ │壞、辦公室遭侵入及財│ │ │ ││ │ │ │物遭竊,乃趕緊將票據│ │ │ ││ │ │ │掛失止付並報警,經警│ │ │ ││ │ │ │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 │ │ ││ │ │ │視器畫面,前開票據並│ │ │ ││ │ │ │經票據交換所退票,乃│ │ │ ││ │ │ │循線追查至楊再生,經│ │ │ ││ │ │ │楊再生指認,始悉上情│ │ │ ││ │ │ │。 │ │ │ │├─┼────┼────┼──────────┼────────────┼─────┼──────┤│二│柳政廷 │107年4月│賴國榮於107年4月23日│一、被告賴國榮自白 │1.起訴書犯│賴國榮犯竊盜││ │ │23日凌晨│凌晨1 時許後(上午10│(一)警詢 │ 罪事實一│罪,累犯,處││ │ │1 時許過│時許前),途經基隆市│1.107 年9月7日調查筆錄 │ (一) │有期徒刑柒月││ │ │後至上午○○○區○○路○○○ 巷上│ (第5513號偵查卷第8-10│2.上午10時│。 ││ │ │10時許間│方之停車場時,見柳政│ 頁)。 │ 許,是被│未扣案犯罪所││ │ │某時 │廷所有車牌00-0000 號│(二)本院訊 │ 害人發現│得汽車音響(││ │ ├────┤之「賓士」廠自用小客│1.108 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 車窗遭砸│含導航)主機││ │ │基隆市仁│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 錄(本院卷第150頁) │ 破、車內│壹台、太陽眼││ │ │愛區獅球│趁,乃隨手撿拾地上草│2.108 年8月5日審判筆錄 │ 財物遭竊│鏡壹副、雞血││ │ │路169 巷│叢內石頭1 塊,敲擊破│ (本院卷第158頁) │ 之時間,│石壹個,沒收││ │ │上方停車│壞柳政廷所有 DQ-7799│二、證人(告訴人)柳政廷│ 非被告行│之,於全部或││ │ │場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證述 │ 竊時間,│一部不能沒收││ │ │ │璃(含隔熱紙價值共約│(一)警詢 │ 檢察官誤│或不宜執行沒││ │ │ │3,200元 ,毀損部分,│1. 107 年7月29日調查筆錄│ 認為犯罪│收時,追徵其││ │ │ │業經告訴),再打開車│ (第5513號偵查卷第11-│ 時間 │價額。 ││ │ │ │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13頁) │ │ ││ │ │ │車內之音響主機(含衛│三、書證 │ │ ││ │ │ │星導航)1 臺(價值約│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20,000元)、太陽眼鏡│ 107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7│ │ ││ │ │ │1副(約3,000元)、雞│ 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 │ ││ │ │ │血石1 個 (約1,000元│ 5513號偵查卷第21頁、本│ │ ││ │ │ │)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院卷第169頁) │ │ ││ │ │ │。嗣經柳政廷於同日上│2.現場照片(第5513號偵查│ │ ││ │ │ │午10時許欲開車時,發│ 卷第17-19頁) │ │ ││ │ │ │現其車窗玻璃遭打破,│ │ │ ││ │ │ │車內財物遭竊,乃報警│ │ │ ││ │ │ │究辦。經警在車內右前│ │ │ ││ │ │ │座發現一帶有血跡之濕│ │ │ ││ │ │ │紙巾,乃採證比對發現│ │ │ ││ │ │ │與賴國榮之DNA-ST型別│ │ │ ││ │ │ │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三│李張月雲│107年5月│賴國榮於107年5月4 日│一、被告賴國榮自白 │起訴書犯罪│賴國榮犯毀越││ │(所有人)│4日下午2│下午2 時30分許,持路│(一)偵訊 │事實一(四)│安全設備、侵││ │鄭惟中 │時30分許│邊拾獲之石頭,砸破毀│1.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 │入住宅竊盜罪││ │(管理人)│ │損李張月雲位於基隆市│ (第335號偵緝卷第40-41│ │,累犯,處有││ │ │ ○○○區○○路○○○巷○號│ 頁) │ │期徒刑拾月。││ │ ├────┤住宅之窗戶玻璃後,未│(二)本院訊 │ │未扣案犯罪所││ │ │基隆市信│經許可,攀爬翻越屬於│1.108 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 │得「金嗓」伴││ │ │義區東信│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無│ 錄(本院卷第150頁) │ │唱機壹臺、音││ │ │路132巷6│故侵入李張月雲住宅內│2.108年8月5日審判筆錄 │ │響擴大機壹臺││ │ │號 │(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 (本院卷第158頁) │ │、「吉普生」││ │ │ │部分,未據告訴),搜│二、證人鄭惟中證述 │ │3D投影機壹臺││ │ │ │刮竊取屋內之「金嗓」│(一)警詢 │ │、「DYSON」 ││ │ │ │牌伴唱機1 臺(含遙控│1.10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 │ │無線吸塵器壹││ │ │ │器1支及點歌本1本,價│ (第3517號偵查卷第11- │ │臺、麥克風貳││ │ │ │值約25,000元)、音響│ 13頁) │ │支、紅酒壹瓶││ │ │ │擴大機1臺(價值約10,│三、證人詹博文證述 │ │,沒收之,於││ │ │ │000元)、「吉普生」 │(一)警詢 │ │全部或一部不││ │ │ │牌3D投影機1 臺(價值│1.107年5月12日調查筆錄(│ │能沒收或不宜││ │ │ │約30,000元)、「DYSO│ 第3517號偵查卷第 23-29│ │執行沒收時,││ │ │ │N」牌無線吸塵器1臺(│ 頁) │ │追徵其價額。││ │ │ │價值約12,000元)、麥│四、書證、物證 │ │ ││ │ │ │克風2支(價值約6,000│1.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 ││ │ │ │元)、紅酒2 瓶(價值│ 片(第3517號偵查卷第15│ │ ││ │ │ │約2,500元)、被單防 │ -17、53-75頁) │ │ ││ │ │ │塵套2 個等物品得手後│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將竊得之音響、紅酒│ 107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 │ ││ │ │ │等物置放於防塵被套內│ 00000000號鑑定書(第35│ │ ││ │ │ │,招呼不知情之詹博文│ 17號偵查卷第49-52 頁)│ │ ││ │ │ │所駕駛之車牌 000-000│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 ││ │ │ │號計程車逃逸。賴國榮│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因無錢可支付計程車資│ (第3517號偵查卷第31-3│ │ ││ │ │ │,乃以竊得之其中1 瓶│ 9頁) │ │ ││ │ │ │紅酒作為車資抵償,給│4.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 │ ││ │ │ │付給不知情之司機詹博│ (第3517號偵查卷第43-4│ │ ││ │ │ │文(業經詹博文交還由│ 5頁) │ │ ││ │ │ │警方發給鄭惟中代為領│5.紅酒1瓶 │ │ ││ │ │ │回保管)。嗣經李張月│ │ │ ││ │ │ │雲之鄰居發現李張月雲│ │ │ ││ │ │ │住處窗戶破損,轉轉告│ │ │ ││ │ │ │知受託管理之李張月雲│ │ │ ││ │ │ │友人鄭惟中,經鄭惟中│ │ │ ││ │ │ │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 │ │ ││ │ │ │前往該屋察看,始驚覺│ │ │ ││ │ │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 │ │ ││ │ │ │口監視器畫面及在該屋│ │ │ ││ │ │ │內側窗框採集竊嫌指紋│ │ │ ││ │ │ │1枚送驗比對,鑑驗結 │ │ │ ││ │ │ │果與賴國榮之左中指及│ │ │ ││ │ │ │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 │ │ ││ │ │ │上情。 │ │ │ │├─┼────┼────┼──────────┼────────────┼─────┼──────┤│四│羅予廷 │107年7月│賴國榮於107年7月28日│一、被告賴國榮自白 │起訴書犯罪│賴國榮犯竊盜││ │(管理人)│28日下午│下午5 時45分許,隨身│(一)警詢 │事實一(二)│罪,累犯,處││ │ │5時45 分│攜帶自備之衣架1 個,│1.107年9月7日警詢筆錄 │ │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 (第5594號偵查卷第8-9 │ │,如易科罰金││ │ │ │山一路189 巷34號之「│ 頁) │ │,以新臺幣壹││ │ ├────┤太平宮」內,先以衣架│(二)本院訊 │ │仟元折算壹日││ │ │基隆市中│嘗試竊取該宮廟功德箱│1.108 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 │。 ││ │ │山區中山│內香油錢紙鈔現金,未│ 錄(本院卷第150頁) │ │ ││ │ │一路 189│能得手,因飢餓難耐,│2.108 年8月5日審判筆錄(│ │ ││ │ │巷34號「│繼而接續竊盜之犯意,│ 本院卷第158頁) │ │ ││ │ │太平宮」│徒手竊取供桌上擺放之│二、證人羅予廷證述 │ │ ││ │ │ │祭拜用水果及餅乾(價│(一)警詢 │ │ ││ │ │ │值約500元) 得手後食│1.107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 │ ││ │ │ │用完畢。嗣經太平宮管│ (第5594號偵查卷第11-1│ │ ││ │ │ │理人員羅予廷發現有供│ 2頁) │ │ ││ │ │ │品遭竊,乃提供宮內監│三、書證 │ │ ││ │ │ │視器畫面報警,經警循│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 │ ││ │ │ │線而查悉上情。 │ (第5594號偵查卷第29頁│ │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