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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彤鎔指定辯護人 李春卿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認為不宜(107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彤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廖彤鎔為張東吉之子張紘愷之生母。廖彤鎔於張紘愷成年後,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聲請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張紘愷對其支付扶養費用,經本院少年家事庭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案件,裁定「聲請駁回」後。廖彤鎔以抗告人身分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簡易庭受理中。嗣廖彤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在家事陳報狀之第2項中,記載「抗告人看到107年1月3日張紘愷答辯狀,就將抗告人父母留下來給抗告人仟萬財產,處理後之現款,找徵信社、殺手對付張東吉一家5口,抗告人要錢,不還錢,就看抗告人請的殺人(按應為「殺手」)如何對付張家5口,徵信社給殺手多少資料,最遲等到暑假」等文字。該陳報狀繕本經代理人張東吉收受並轉交張紘愷,致張東吉及張紘愷得悉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08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家親抗字第10號案件,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聲請經過案經被害人張東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常程序

㈠、簡易程序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 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 項)。」

㈡、程序轉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 項)。」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具狀而為精神疾病之答辯,有其107年9月25日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其既為精神疾病之答辯,即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進行實體調查,以資判斷,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進行通常程序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指定辯護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既提出精神疾病之抗辯,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上開第3款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精神上有突發之情緒,並非有意恐嚇他人。其會寫會說,就不會去做;不寫不說,才可能去做云云。

二、本院心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書寫前開文字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張紘愷於審判中之證言,均相符合,並有本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10號107年5月21日家事陳報狀影本、家事庭107年2月6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民事委任狀、107年3月6日閱卷聲請書、107年3月8日家事陳報狀、107年5月9日家事庭聲請狀、106年11月30日家事聲請狀暨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事實無訛。次查:被害人張紘愷在三歲之前由被告撫養,之後由其父即告訴人張東吉撫養至成年;目前,告訴人張東吉一家是六口即張東吉夫妻、三個級和張紘愷共六人(0000000審判筆錄第50頁);107年6月5日,在家事庭,告訴人張東吉尚以非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陳述等情,既為被告所明知,是則前開記有恐嚇文字之書狀,無論經被害人張紘愷或經告訴人張東吉收受,其二人對於自己或對於另一人之可能受到傷害,均有擔心而心生畏懼之可能,自應為被告所預見。何況,觀之該書狀之原本上,對於前開文字,被告尚且以紅筆劃記,用資醒目,可見被告具有恐嚇之直接故意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不可分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為公訴不可原則或起訴不可分原則。經查:效力等同於起訴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只說明「致張東吉心生畏懼」,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恐嚇告訴人張東吉及被害人張紘愷二人,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被害人張紘愷部分亦為聲請效力之所及(0000000審判筆錄第9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而分別恐嚇前開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恐嚇罪處斷,已如前述。然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想像競合犯雖是出於一行為,然仍觸犯數罪名,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分別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因想像競合犯之現行規定,僅論以一罪;無論其侵害法益如何,最多只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何況,若行為人就其所觸犯較輕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較重部分,對較重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於95年7月1日之前,擬刪除想像競合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四、精神問題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自91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103年亦有情感性精神病,有焦慮、情緒低落,並有自殺意念之行為;106年亦有情感疾患,易暴躁、情緒低落等症狀,並有暴力及攻擊他人之危險,宜避免壓力及情緒刺激等情,已據辯護人於答辯狀中陳明,並有各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資查考。惟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具狀聲稱有類似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法院已經送請同醫院鑑定完成,並檢送該鑑定書到院,要求不要重複鑑定等情。本院經查: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9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7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該法院囑託同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認為:依照會談過程,心測結果,以及同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患有憂鬱症,且與長年壓力有關;被告最近8年內,包括該案案發當時,以及鑑定當下,均否認有精神病症狀;雖然心測結果,顯見多疑人格,但並未達到精神病之嚴重度。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說明,合乎邏輯,表現自我克制力。因此,該醫院因而判斷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行為之能力,並未明顯受損等情,卷附該醫院之108年7月22日長庚院基字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記明上情可考。因此,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判決無罪或減輕其刑。對其精神疾病,只能列為量刑情狀之考量因素。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恐嚇罪

㈠、罪之審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係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亦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破壞,亦立法予以犯罪化。茲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既有前述預備殺人等罪可資規範,將之犯罪化立法而設本罪,有無必要,已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危險行為!準此以觀,本罪不但為公訴罪(自訴者少),且其保護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無違反法益原則而違憲,亦不無可疑;有無違反人性尊嚴原則,尤有疑義。因此,解釋本罪時,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免法網過密,人民動輒得咎。否則,加害名譽之恐嚇罪為公訴罪,加害名譽之實害犯如誹謗罪卻為告訴乃論,豈是合理?準此,實務上已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恐嚇行為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可,稱之為相當性,亦即其恐嚇行為須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始為恐嚇。被害人如未致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申言之,必須被害人心生畏懼,才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言。此項心生畏懼之見解,係司法構成要件之創設,為刑事法之法官造法,只因立法不合理,引發司法之目的性限縮,藉以調和其不合理,如此反而比較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司法者藉由法條解釋權,違背立法本意,對該不合理部分,作相當程度之限縮適用,以避免不義判決之產生。由此可見,本罪之法益,若未限縮於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恐怕淪為違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經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刑法第305條所保護之法益,限縮於生命法益,則對比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其法定刑也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此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罰,屬於輕罪,尚稱合理,既不違背比例原則,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屬於合憲法之立法。否則,對於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部分,既屬違憲之立法,則其刑度如何,亦均為違憲之立法,自不待言。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若某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唯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等情;4、復特別考量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司法實務經驗上,其行為大都出於言詞或文字,常是一時之氣,存乎一念之間,多數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其法律之非難性不高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肇事逃逸罪而言,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言之,就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7至6年為「高度刑」,6年至5年為「高中度刑」,5年至4年為「中度刑」,4年至3年為「中低度刑」,3年至2年為「低度刑」;2至1年為「低低度刑」。就本罪而言,其刑罰種類有三,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具有四級之量刑空間。

㈡、刑種選擇

1、法律規定經查:如前所述,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可見恐嚇之罪,其刑罰種類有三,亦即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種可供選擇。

2、排除有期徒刑

A、關於兩公約施行法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明文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因此,上開兩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既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本院在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

B、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103年8月20日公布而於同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施行法」。其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因此,上開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既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本院在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

C、本案情形被告自91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103年亦有情感性精神病,有焦慮、情緒低落,並有自殺意念之行為;106年亦有情感疾患,易暴躁、情緒低落等症狀,並有暴力及攻擊他人之危險,宜避免壓力及情緒刺激等情,已如前述。縱然前開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之際,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明顯受損,但無論如何,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並非正常,應堪認定。因此,本院認為:本罪既是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對於長期具有精神疾病之被告,就本案之情節,其行為之罪責並非重大,對其施以有期徒刑並無必要,即使在易科罰金之六月以內,亦無必要。

3、排除拘役

A、拘役立法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B、本案情形經查:如同前述,本罪既是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對於長期具有精神疾病之被告,就本案之情節,其行為之罪責並非重大,對其施以拘役之強制工作,並無必要。

4、排除罰金

A、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B、本案情形經查:無論如何,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本罪既是危險犯,並非實害犯;對於長期具有精神疾病之被告,就本案之情節,係對於親人之不滿而引發,其行為之罪責並非重大,客觀上值得同情,對其施以罰金刑之最低刑之新台幣一千元,仍嫌過重而無必要。

5、選擇免刑經查:如前所述,本案對於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申言之,本院宣告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免除其刑,期能化解雙方之不悅,增進彼此和諧之機會!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謝雨青、李彥霖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附錄: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