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玟萱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玟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呂玟萱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至107年5月6日止,任職於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並經宏銘公司派駐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玟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07年3月9 日至同年5月4日止,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場清潔費後,未依規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帳戶,並陸續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2萬2,066元侵占入己。
二、查獲經過:宏銘公司襄理沈裕華於107年2月間,發現呂玟萱未依規定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帳戶,遂要求呂玟瑄補齊短少之金額,嗣因呂玟萱並未將短少之金額補齊,而質問呂玟瑄後,經呂玟瑄切結還款,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宏銘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玟萱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辯稱:
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66所示款項非伊所經手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21及編號66所示款項之收據,非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中,其中9,000元係經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主委同意墊付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係自104年12月16日至107年5月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宏銘公司,並經告訴人公司派駐在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正雄及襄理沈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見107 年度核交字1560號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及被告與證人沈裕華之交接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7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499頁),可信為真。
2.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附表二所示之停車場清潔費,係為被告所收取,且均未依規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475 頁),核與證人郭正雄、沈裕華於檢察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21頁、第387頁、第477頁、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31頁、第3
3 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未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帳戶管理費與告訴人公司代墊管理費明細及相關收據、存摺內頁影本、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未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帳戶停車場清潔費與告訴人公司代墊清潔費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未將停車清潔費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楓林小橋二期平面車位日報表、相關收據、被告未將管理費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13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8頁、第280頁、第282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88頁、第290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6頁、第298頁、第300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頁、第441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7頁、第449頁、第451頁、第453頁、第457頁、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5頁第467頁),亦堪信為真實。
3.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其中8,000 元部分,係經被告支應於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所支出之項目,此經證人沈裕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並有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頁),堪信為真。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66所示款項,非被告所收取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1及編號66所示款項係經由告訴人公司派駐於楓林小橋二期社區之保全曾友昌及陳煥達代收後交予被告,業據證人曾友昌及陳煥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已供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由其所收取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第475頁),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5.本件被告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其所收取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之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除8,000 元經被告支應於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所支出之項目外,悉為被告所侵占,堪予認定。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⑵經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派駐在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係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被告將其業務持有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⑶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量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楓林小
橋第二期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之機會,將該社區住戶繳交之款項予以侵吞,罔顧該社區管委會及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因相同犯罪類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前開犯罪經法院判處緩刑後,又為本件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數額、被告於犯案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年,非但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一分一毫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被告非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相同類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被告於犯案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年,非但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未曾賠償一分一毫之損害等情,認被告之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3.沒收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遭被告侵占之42萬2,066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為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所認定之上開金額外,被告另侵占楓林小橋二期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 8,0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所收取楓林小橋二期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其中9,000元部分係經過楓林小橋二期社區管委會主委同意而動支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附表二所示之停車場清潔費,係為被告所收取,且均未依規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帳戶等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其中8,000 元部分,係經被告支應於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所支出之項目,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侵占。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公訴意指所指8,000 元挪為己用,自不能僅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依規定匯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管委會之前揭帳戶,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如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繳費日期 │住戶 │收據碼 │管理費金額 │├──┼──────┼────┼────┼──────┤│1 │107年3月9日 │賴麗 │010089 │2萬1,062元 │├──┼──────┼────┼────┼──────┤│2 │107年3月9日 │李甄陵 │010090 │4,068元 │├──┼──────┼────┼────┼──────┤│3 │107年3月9日 │李甄陵 │010091 │2萬1,967元 │├──┼──────┼────┼────┼──────┤│4 │107年3月11日│楊秀鳳 │010092 │1,784元 │├──┼──────┼────┼────┼──────┤│5 │107年3月11日│李芬郁 │010093 │2,742元 │├──┼──────┼────┼────┼──────┤│6 │107年3月11日│鄭文鏝 │010094 │8,148元 │├──┼──────┼────┼────┼──────┤│7 │107年3月11日│邵鵬 │010096 │672元 │├──┼──────┼────┼────┼──────┤│8 │107年3月11日│徐佳慧 │010097 │1,371元 │├──┼──────┼────┼────┼──────┤│9 │107年3月12日│蕭東海 │010098 │2,704元 │├──┼──────┼────┼────┼──────┤│10 │107年3月12日│許志雄 │010099 │1,352元 │├──┼──────┼────┼────┼──────┤│11 │107年3月12日│吳清雄 │010100 │1,358元 │├──┼──────┼────┼────┼──────┤│12 │107年3月15日│林郭梨花│010101 │1萬6,308元 │├──┼──────┼────┼────┼──────┤│13 │107年3月15日│朱昱 │010102 │1萬7,612元 │├──┼──────┼────┼────┼──────┤│14 │107年3月15日│賴志聖 │010103 │1,486元 │├──┼──────┼────┼────┼──────┤│15 │107年3月15日│郭珮珊 │010104 │4,113元 │├──┼──────┼────┼────┼──────┤│16 │107年3月15日│林漢忠 │010105 │4,701元 │├──┼──────┼────┼────┼──────┤│17 │107年3月15日│蔡文龍 │010106 │9,190元 │├──┼──────┼────┼────┼──────┤│18 │107年3月15日│王珀惠 │010107 │1,366元 │├──┼──────┼────┼────┼──────┤│19 │107年3月16日│應金花 │010108 │4,074元 │├──┼──────┼────┼────┼──────┤│20 │107年3月4日 │方讓 │010109 │9,464元 │├──┼──────┼────┼────┼──────┤│21 │107年3月17日│許芝涓 │010110 │1萬4,302元 │├──┼──────┼────┼────┼──────┤│22 │107年3月20日│陳述忠 │010111 │2,752元 │├──┼──────┼────┼────┼──────┤│23 │107年3月23日│陳述華 │010112 │1,358元 │├──┼──────┼────┼────┼──────┤│24 │107年3月23日│陳連和 │010113 │4,506元 │├──┼──────┼────┼────┼──────┤│25 │107年3月27日│李文通 │010114 │2萬4,645元 │├──┼──────┼────┼────┼──────┤│26 │107年3月29日│康麗娟 │010115 │2,884元 │├──┼──────┼────┼────┼──────┤│27 │107年3月29日│簡秋蓉 │010116 │1,732元 │├──┼──────┼────┼────┼──────┤│28 │107年3月29日│吳清雄 │010117 │1,358元 │├──┼──────┼────┼────┼──────┤│29 │107年3月31日│胡珊鳴 │010118 │1,366元 │├──┼──────┼────┼────┼──────┤│30 │107年4月2日 │林賜福 │010119 │4,098元 │├──┼──────┼────┼────┼──────┤│31 │107年4月2日 │王孝中 │010120 │1,359元 │├──┼──────┼────┼────┼──────┤│32 │107年4月2日 │周素芬 │010121 │1,366元 │├──┼──────┼────┼────┼──────┤│33 │107年4月2日 │董誌良 │010122 │1,366元 │├──┼──────┼────┼────┼──────┤│34 │107年4月3日 │林俊男 │010123 │1,371元 │├──┼──────┼────┼────┼──────┤│35 │107年4月3日 │呂連孝 │010124 │1,366元 │├──┼──────┼────┼────┼──────┤│36 │107年4月3日 │呂連孝 │010125 │1,366元 │├──┼──────┼────┼────┼──────┤│37 │107年4月3日 │李世章 │010126 │6,232元 │├──┼──────┼────┼────┼──────┤│38 │107年4月3日 │曾基文 │010127 │2,034元 │├──┼──────┼────┼────┼──────┤│39 │107年4月3日 │林滿 │010128 │4,113元 │├──┼──────┼────┼────┼──────┤│40 │107年4月5日 │黃秀梅 │010129 │3,038元 │├──┼──────┼────┼────┼──────┤│41 │107年4月8日 │黃麗庭 │010130 │1,502元 │├──┼──────┼────┼────┼──────┤│42 │107年4月8日 │王孝中 │010131 │1,359元 │├──┼──────┼────┼────┼──────┤│43 │107年4月9日 │陳志宏 │010132 │2,732元 │├──┼──────┼────┼────┼──────┤│44 │107年4月9日 │應吳秋美│010133 │2,752元 │├──┼──────┼────┼────┼──────┤│45 │107年4月9日 │邵鵬 │010134 │672元 │├──┼──────┼────┼────┼──────┤│46 │107年4月9日 │徐佳慧 │010135 │1,371元 │├──┼──────┼────┼────┼──────┤│47 │107年4月10日│蔡景 │010138 │1,374元 │├──┼──────┼────┼────┼──────┤│48 │107年4月10日│林暉祥 │010139 │2,590元 │├──┼──────┼────┼────┼──────┤│49 │107年4月10日│許志雄 │010140 │1,352元 │├──┼──────┼────┼────┼──────┤│50 │107年4月10日│方昱翔 │010141 │1,358元 │├──┼──────┼────┼────┼──────┤│51 │107年4月10日│寧家芷 │010142 │1,567元 │├──┼──────┼────┼────┼──────┤│52 │107年4月10日│張嘉宏 │010143 │4,122元 │├──┼──────┼────┼────┼──────┤│53 │107年4月10日│張嘉宏 │010144 │4,122元 │├──┼──────┼────┼────┼──────┤│54 │107年4月12日│詹淑貞 │010145 │2,796元 │├──┼──────┼────┼────┼──────┤│55 │107年4月12日│簡進生 │010146 │2,704元 │├──┼──────┼────┼────┼──────┤│56 │107年4月12日│胡釋文 │010147 │4,107元 │├──┼──────┼────┼────┼──────┤│57 │107年4月12日│謝明凱 │010148 │1,766元 │├──┼──────┼────┼────┼──────┤│58 │107年4月13日│張淑美 │010149 │4,122元 │├──┼──────┼────┼────┼──────┤│59 │107年4月13日│張淑美 │010150 │14,839元 │├──┼──────┼────┼────┼──────┤│60 │107年4月17日│陳述華 │010151 │1,358元 │├──┼──────┼────┼────┼──────┤│61 │107年4月17日│陳昌富 │010152 │1,570元 │├──┼──────┼────┼────┼──────┤│62 │107年4月17日│賴志聖 │010153 │1,486元 │├──┼──────┼────┼────┼──────┤│63 │107年4月19日│郭淑娟 │010154 │2,704元 │├──┼──────┼────┼────┼──────┤│64 │107年4月19日│陳政芬 │010155 │3,864元 │├──┼──────┼────┼────┼──────┤│65 │107年4月19日│翁彩鳳 │010156 │4,194元 │├──┼──────┼────┼────┼──────┤│66 │107年4月25日│135巷119│010157 │3,212元 ││ │ │號7樓 │ │ │├──┼──────┼────┼────┼──────┤│67 │107年4月27日│陳昌富 │010158 │4,710元 │├──┼──────┼────┼────┼──────┤│68 │107年4月28日│陳嬿妮 │010159 │1,360元 │├──┼──────┼────┼────┼──────┤│69 │107年4月28日│郭華 │010160 │5,436元 │├──┼──────┼────┼────┼──────┤│70 │107年5月3日 │林俊男 │010161 │1,171元 │├──┼──────┼────┼────┼──────┤│71 │107年5月3日 │董志良 │010162 │1,366元 │├──┼──────┼────┼────┼──────┤│72 │107年5月3日 │李世章 │010163 │1,558元 │├──┼──────┼────┼────┼──────┤│73 │107年5月3日 │王錦珠 │010164 │3,284元 │├──┼──────┼────┼────┼──────┤│74 │107年5月3日 │簡秋蓉 │010165 │1,732元 │├──┼──────┼────┼────┼──────┤│75 │107年5月3日 │吳清雄 │010166 │1,358元 │├──┼──────┼────┼────┼──────┤│76 │107年5月4日 │謝明凱 │010167 │1,766元 │├──┼──────┼────┼────┼──────┤│77 │107年5月4日 │吳美鳳 │010168 │1,110元 │├──┼──────┼────┼────┼──────┤│78 │107年5月4日 │呂連孝 │010169 │1,066元 │├──┼──────┴────┴────┼──────┤│ │總計: │31萬9,666元 │└──┴────────────────┴──────┘附表二:被告侵占之停車場清潔費明細表┌──┬──────┬──────┬─────┬─────────┐│編號│繳費日期 │住戶 │收據碼 │停車場清潔費金額 │├──┼──────┼──────┼─────┼─────────┤│1 │107年3月30日│驊晟工程行 │001874 │3,600元 │├──┼──────┼──────┼─────┼─────────┤│2 │107年3月30日│許昭摺 │001875 │3,600元 │├──┼──────┼──────┼─────┼─────────┤│3 │107年3月30日│章佳恩 │001876 │1,200元 │├──┼──────┼──────┼─────┼─────────┤│4 │107年3月31日│古文凱 │001877 │3,600元 │├──┼──────┼──────┼─────┼─────────┤│5 │107年4月2日 │林陳德 │001878 │3,600元 │├──┼──────┼──────┼─────┼─────────┤│6 │107年4月2日 │周素芬 │001879 │3,600元 │├──┼──────┼──────┼─────┼─────────┤│7 │107年4月2日 │周素芬 │001880 │3,600元 │├──┼──────┼──────┼─────┼─────────┤│8 │107年4月2日 │章誌良 │001881 │3,600元 │├──┼──────┼──────┼─────┼─────────┤│9 │107年4月2日 │周慧 │001882 │3,600元 │├──┼──────┼──────┼─────┼─────────┤│10 │107年4月3日 │李世松 │001883 │4,800元 │├──┼──────┼──────┼─────┼─────────┤│11 │107年4月3日 │鄭登銘 │001884 │3,600元 │├──┼──────┼──────┼─────┼─────────┤│12 │107年4月4日 │林滿 │001885 │3,600元 │├──┼──────┼──────┼─────┼─────────┤│13 │107年4月8日 │黃秀梅 │001886 │3,600元 │├──┼──────┼──────┼─────┼─────────┤│14 │107年4月10日│李堂文 │001887 │3,600元 │├──┼──────┼──────┼─────┼─────────┤│15 │107年4月10日│金國基 │001888 │1,200元 │├──┼──────┼──────┼─────┼─────────┤│16 │107年4月10日│李永山 │001889 │7,200元 │├──┼──────┼──────┼─────┼─────────┤│17 │107年4月10日│許志雄 │001890 │3,600元 │├──┼──────┼──────┼─────┼─────────┤│18 │107年4月10日│陳嘉宏 │001891 │3,600元 │├──┼──────┼──────┼─────┼─────────┤│19 │107年4月12日│陳翊洳 │001892 │1萬4,400元 │├──┼──────┼──────┼─────┼─────────┤│20 │107年4月16日│林塗城 │001893 │7,200元 │├──┼──────┼──────┼─────┼─────────┤│21 │107年4月16日│王福得 │001894 │2,400元 │├──┼──────┼──────┼─────┼─────────┤│22 │107年4月19日│陳政芬 │001895 │3,600元 │├──┼──────┼──────┼─────┼─────────┤│23 │107年4月21日│李芬郁 │001896 │3,600元 │├──┼──────┼──────┼─────┼─────────┤│24 │107年4月26日│鄭碧 │001897 │3,600元 │├──┼──────┼──────┼─────┼─────────┤│25 │107年4月26日│陳述忠 │001898 │3,600元 │├──┼──────┼──────┼─────┼─────────┤│26 │107年4月26日│徐國峰 │001899 │3,600元 │├──┼──────┼──────┼─────┼─────────┤│27 │107年4月26日│徐佳慧 │001900 │3,600元 │├──┼──────┴──────┴─────┼─────────┤│ │ 總計: │11萬0,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