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原告之 謝尚修律師共同訴訟代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貞觀法理人兼送達 律事務所)代收人上二原告之 邱聖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共同複代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貞觀法
律事務所)被 告 陳淑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淑敏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號3樓「徠翠精品服飾店」,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與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陳淑敏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新臺幣00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淑敏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新臺幣162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陳淑敏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陳淑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陳淑敏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徠翠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竟基於陳列及販售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在該店址處公開陳列販售印有原告等商標字樣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7年4月11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上衣計171件、長褲計79件、外套計140件,共計390件商品;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長袖上衣計3件及長褲計10件,共計13件商品。本案經告訴人等(即本案原告等)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部分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6號起訴書所載。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則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原告等謹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四)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90元至10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695元〔計算式:(390+1000)/2=695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本件商標法侵害案件並於107年04月11日為警首度查緝後,竟仍不思悔改,於107年09月05日再度於同址處為警扣獲大量印有原告商標字樣及圖樣之仿冒商品,使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有所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於本案首度查扣後短短五個月間即迅速再度進貨大額仿冒商標商品以供銷售,足見其暴利可圖;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4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整(計算式:695元*1450 = 0000000元)
(五)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計162000元整。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90元至69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540元〔計算式:(390+690)/2=54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壹拾陸萬貳仟元整(計算式:540元*300 =162000元)。
(六)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於現行商標法已經刪除,刪除理由為:「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為權利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依據。至於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服飾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被告專營服飾商品批銷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故原告等謹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請求金額過於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後某時,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向不詳人士取得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如附件二所示)而持有之,並將仿冒商品陳列於其址設基隆市○○區○○○街○○號3樓「徠翠精品服飾店」內,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因而侵害原告等上開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二之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等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服飾商品之零
售單價約為390元至10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695元〔計算式:(390+1000)/2=695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又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主張以14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整(計算式:695元*1450 = 0000000元)。惟,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改稱「…不是衣服真品原來的價格。衣服的樣式有很多種,例如褲子有可能販賣390元、490元、290、590元,上衣也是差不多這樣,不可能依照原訂價格去賣,我也不知道愛迪達原來的價格是多少,我是依照廠商給我的價格來販賣。」等語。故依被告所述,扣案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440元〔計算式:(290 +390+490+590)/4=440元〕。復考量本件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的扣案物共390件,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零售單價之145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170倍〔計算式:(仿冒商品390件*犯罪期間3季=117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6300元(計算式:440元*1170倍=456300元)。
②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90元至69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540元〔計算式:(390+690)/2=540元〕並以之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又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主張以3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62000元整(計算式:540元*300=162000元)。惟,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改稱「…我每件是以590元、690元或者390元不等價格販賣,我是依照廠商決定的價格來賣,衣服的樣式不同價格就會不一樣。。」等語。故依被告所述,扣案之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556元〔計算式:(390+590+690)/3=556元(小數點以下不進位)〕。復考量本件查獲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商品的扣案物共13件,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零售單價之3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39倍〔計算式:(仿冒商品13件*犯罪期間3季=39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1684元(計算式:
556元*39倍=21684元)。
③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
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456300元、21684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6日寄至被告住所地址並由被告簽收,是日即生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算。
(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散布仿冒商品之通路僅有個人獨資經營之店面,且該店未有盛名,造成之市場影響非鉅,原告等於社會上之評價當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等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等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300元、2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 ││ │ │ │月/日) │├──┼───────┼──────────────┼───────────┤│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097/02/01~117/01/31 │├──┼───────┼──────────────┼───────────┤│ 2 │00000000 │同上 │097/02/01~117/01/31 │├──┼───────┼──────────────┼───────────┤│ 3 │00000000 │同上 │088/06/16~111/10/31 │├──┼───────┼──────────────┼───────────┤│ 4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86/07/01~109/11/15 │├──┼───────┼──────────────┼───────────┤│ 5 │00000000 │同上 │086/08/01~116/01/31 │└──┴───────┴──────────────┴───────────┘附表二:
┌──┬──────────────────────┬────────┐│編號│扣押之仿冒商品 │件數 │├──┼──────────────────────┼────────┤│ 1 │ADIDAS上衣 │70件 │├──┼──────────────────────┼────────┤│ 2 │ADIDAS上衣 │70件 │├──┼──────────────────────┼────────┤│ 3 │ADIDAS上衣 │31件 │├──┼──────────────────────┼────────┤│ 4 │ADIDAS長褲 │19件 │├──┼──────────────────────┼────────┤│ 5 │ADIDAS長褲 │60件 │├──┼──────────────────────┼────────┤│ 6 │ADIDAS外套 │40件 │├──┼──────────────────────┼────────┤│ 7 │ADIDAS外套 │30件 │├──┼──────────────────────┼────────┤│ 8 │ADIDAS外套 │30件 │├──┼──────────────────────┼────────┤│ 9 │ADIDAS外套 │30件 │├──┼──────────────────────┼────────┤│ 10 │ADIDAS外套 │10件 │├──┼──────────────────────┼────────┤│ 11 │PUMA長褲 │10件 │├──┼──────────────────────┼────────┤│ 12 │PUMA上衣 │3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