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明后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張建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后對被告張建民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50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0
7 年12月1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即於107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偵1508卷第4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與被告兼雖有多筆款項往來,然聲請人匯款予被
告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6,466 元),則聲請人匯款予案外人葉斯政之
10 0萬元,豈可能包含被告之出資?㈡參照前案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6號(下簡稱前案)
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雖曾於97年6 月25日存入67萬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然卻將該筆款項分為52萬5,000 元、15萬元2 筆存入,且僅於前者存款單上載有「張建民股金」,足認該2 筆款項係不同目的而存入,聲請人嗣於同年8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葉斯政後,自匯款時間相隔1 個多月及帳戶內所餘款項仍逾85萬元等節觀之,足見前開匯款予案外人葉斯政之100 萬元係聲請人自己之出資,與被告無渉。
㈢前案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將鼎帥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鼎帥公司)1.25% 股份「出借」予被告,亦據證人林世鐘證述在卷,以該證人於不動產開發及買賣領域之經驗,顯無可能無法區別「出借」、「返還」之概念,是上開股份顯為聲請人所有。
㈣聲請人所獲得2.5%股份係匯款予案外人葉斯政,嗣由案外人
葉斯政收款分配股份,故案外人葉斯政應係最清楚被告、聲請人間股數分配之人,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聲請傳喚,檢察官均未傳喚到庭以釐清事實。
㈤綜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證人葉斯政未到庭釐清事實,請准裁定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將其所持有之統帥公司股份3.75% 股份(含聲請人所借用之1.25% 股份)全數轉讓予其配偶梁玉蓮之行為,此部分應構成侵占;另於前案提告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事後獲致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應構成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誣告等犯嫌,辯稱:聲請人於鼎帥公司登記股權雖有2.5%,惟實際僅出資30萬元,其餘股款均係伊所繳納或墊付,故屬借名登記關係,103 年7 月2 日聲請人與伊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契約書,實則將1.25% 股權返還,並非商借,另前案檢察官雖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僅因伊無法逐一核對與聲請人每筆款項之資金流程,但伊已經於前案提供檢察官入股金、增資金等金流資料給檢察官查證,應非誣告等語。
經查:
㈠鼎帥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世鐘,實
收資本額為200 萬元,分為20萬股,被告與聲請人各登記持有5,000 股(即持有發行股權之2.5%)。聲請人於103 年7月2 日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契約書,上載聲請人將其持股之半數(即發行股權1.25% )轉讓予被告,嗣鼎帥公司於同年8月8 日辦理增資1,400 萬元,登記實收資本額增為1,600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各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6 萬股、2 萬股(各占鼎帥公司發行股權之3.75% 、1.25% )。被告後於105年4 月間,將上開登記其名下之統帥公司股份(即6 萬股)全數轉售予配偶梁玉蓮,業據證人梁玉蓮證述明確(見交查
464 卷第55至56頁),並有鼎帥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委託書影本存卷足憑(見交查377 卷第9 至27頁)。
另聲請人於97年6 月25日分別存入15萬元、52萬5,000 元至其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合庫帳戶)中,且後者存款條上載明「張建民股金」,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紀錄、存款憑條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厥為聲請人名下所擁有之鼎帥公司2.5%股權是否
完全係聲請人自己之出資或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衡諸聲請人確有於97年6 月25日存款2 筆至自己合庫帳戶中,聲請人雖就52萬5,000 元部分陳稱:係另案投資「水曼波」建案之分紅,係應被告要求如此記載;15萬元部分不記得原因云云,惟「分紅」與「股金」大有不同,何以聲請人會於存款憑條上不實記載,聲請人僅稱應被告要求而為云云,已有可疑,恰於同日,聲請人亦自被告及案外人黃義郎聯名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嗣將其中82萬5,000 元匯款予黃義郎,所餘款項即為前開2 筆存款之總數即67萬5,000 元,上開資金流向具有關聯性甚明,惟聲請人竟推稱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云云,顯見聲請人就該2 筆款項所陳有避重就輕,隱瞞所知之態度,實有可議。
㈢聲請人固列表指稱聲請人自94年起至104 年止匯款予被告之
金額高達429 萬1,466 元,遠高於被告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惟上開時間長達10餘年,本因雙方各執一詞無從理清歷次匯款緣由,然實不能以總數概括論斷雙方具體債權債務關係若何,或認定被告必不可能以輾轉出資方式借名登記入股,且聲請人於97年8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案外人葉斯政前,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僅有365,292 元,有告訴狀所附整理表格為據,實不能以事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甚鉅(蓋可能與其他債務有關),推斷聲請人就鼎帥公司之原始出資之資金來源必非源自被告。又聲請人合庫帳戶內縱有餘款逾85萬元,事理上亦不能當然認為該等所餘款項可涵蓋被告之出資,聲請人據此主張該100 萬元均源自自己所有之資金,並不可取。
㈣衡諸臺灣民間借貸常情,借名出資甚為尋常,於交誼甚篤之
友人間更係多見,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原為多年好友關係,彼此信任關係甚堅,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著眼於雙方金錢往來密切,即係如此,且因雙方各執一詞,無法衡量孰者所述較為真實,是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始稱「難認張建民所指蔡明后所繳納之股金100 萬元中,其中之67萬5000元之款項係來自張建民」,此一敘述並非當然導出聲請人匯款予案外人葉斯政之100 萬元,係聲請人自有之資金,與被告無涉之結論,聲請人上開推論容有誤會,再者,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103 年5 月8 日從張建民金山農會提領198 萬元後,其中2 筆87.5萬元存款以伊與張建民名義存入鼎帥公司金山農會帳戶,是鼎帥公司的增資款,伊當時手頭缺現金,張建民欠伊很多錢,經張建民同意後,張建民幫伊出這條增資款以抵欠伊的錢等語(見交查377 卷第12
5 頁),是亦可見被告有代墊增資股款之情,至為明確,同理,事理或客觀上非無可能由被告代為墊付聲請人就鼎帥公司之原始出資之部分資金,僅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已。
㈤觀諸證人即鼎帥公司負責人林世鐘證稱:鼎帥公司成立時,
被告與聲請人均持有各2.5%股權,可以從公司登記資料上看到,伊是公司負責人,是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等語(見交查
464 卷第20頁),則其所陳明者,亦非其確實得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下約定若何,是證人林世鐘歷次雖陳稱聲請人「出借」1.25% 股權予被告,尚無憑據,且若真係聲請人「出借」股權予被告,何以並無任何書據足資憑證,觀之前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委託書影本上,亦僅有聲請人及被告在委任人欄上落款簽名,較諸前開52萬5,000 元存款憑條上聲請人尚有記載「張建民股金」而言,顯有不同,更況證人林世鐘證稱:假如要支持被告擔任總經理,只要有股權之人支持,不一定需要有股份等語(見偵1508卷第16頁),則被告向聲請人「商借」股權,實無特殊之動機,復參以證人簡誠仲亦證稱:伊不知道張建民、蔡明后的關係,只知道股東間感情都還不錯,張建民說1.25% 股權是借用蔡明后的名義登記,是他們2 人間的約定,外人不會知道等語(見交查464 卷第24頁),是證人林世鐘、簡誠仲不能得悉聲請人及被告間就股權實際出資之內部關係,亦屬尋常。另聲請人雖認偵查中檢察官未傳訊案外人葉斯政到庭作證,有偵查未備、調查未竟之情,然觀之聲請人係於聲請再議時始於「刑事再議聲請狀」第8 至9 頁提出應傳喚葉斯政「或」林世鐘到庭作證,則聲請人亦認證人葉斯政所知,亦與林世鐘所知相同,具有可替代性,惟證人林世鐘實已於前案、本案中多次到庭證述如前述,檢察官傳訊證人林世鐘時,聲請人亦在場(107 年
7 月17日偵查庭訊問時),更況聲請人、被告間之股份登記分配比例若干,案外人葉斯政是否知情乙節,檢察官亦曾詢問被告,被告覆以:葉斯政應該不知道,他只要確定伊有匯
300 萬元到他帳戶就好等語(見交查377 卷第70頁),雖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然葉斯政之角色亦不外乎與前開證人林世鐘、簡誠仲一般,未必得悉被告、聲請人間之具體約定外,且若案外人葉斯政確實明瞭雙方內部約定內容,則聲請人理應於前案、本案調查程序中及早向檢察官陳明有傳喚該人之必要,而非於再議程序始行提及,且並非必要傳喚之證人,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尚無調查未竟之疏失。
㈥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縱與本案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所差異,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理由,並無何拘束後案即本案之效力,本案檢察官依雙方所提證據資料,重新審酌詳加調查後,亦有可能做出不同之判斷,更況不起訴之處分僅係「非無合理懷疑」而已,僅係因卷內證據,尚不足勾稽、推論以達有罪確信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並非論斷一確定之客觀與真實相符之事實,或認定被告或告訴人一方所述必為真實。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揭櫫「自亦難以兩份處分書所指非無合理懷疑之理由,指二件處分書之認定互有齟齬,即指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旨,即是如此。則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嫌,無非以前案中被告指述聲請人涉犯侵占犯嫌,業經檢察官於前案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為據,惟被告於前案指述中,亦有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資料為據,因與聲請人各執一詞,難以確認事實真相,並非認定被告之指訴全然虛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及本案情形,可知被告於前案中之指訴,目的應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又其所申告之事實,僅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不受所指訴之罪名以追訴處罰,實不具誣告之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