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淑卿代 理 人 湯詠煊律師被 告 陳贊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以被告陳贊喆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

1 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字第3093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6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且被告不得於租賃期間典當本案計程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擅以本案計程車作為典當之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旺當鋪(下稱錢旺當鋪)借款,且自108 年3 月27日起,聲請人即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予聲請人,被告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計程車侵占入己,直至108 年4 月10日,被告始將本案計程車停放於聲請人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1 樓之公司門口,然被告並未交還本案計程車之鑰匙及行照。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於某時點改變其持有之主觀意思進而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告成立,縱事後返還侵占之物,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間之租約僅限於占有本案計程車並以之為營業,就本案計程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仍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擅以本案計程車作為典當之物,被告主觀上顯係將本案計程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物進而處分之,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違反租約時未將本案計程車即刻返還而持續占有之,顯係以所有人自居,縱被告嗣後將本案計程車棄置於聲請人公司門口,仍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況被告棄置本案計程車後未將鑰匙交還聲請人,聲請人尚須請鎖匠協助方能開啟車門,可證被告無返還本案計程車之意。又縱被告租金繳納均正常,亦僅為過去繳納狀況,就被告對外以所有權人自居一事要無相關,詎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察及被告於承租期間即常有不按時繳納租金之情況,即逕認被告長達2 年均有繳交租金,且僅以被告長達

2 年均有繳納租金、事後將本案計程車棄置於聲請人公司門口等節,遽以認定被告無侵占之意圖而未構成侵占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故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告自106 年4 月27日起,向聲請人承租本案計程車以營業

,且持續繳納租金至108 年3 月間,然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將本案計程車作為典當之物至錢旺當鋪借款,借得1 萬元,嗣被告取贖後,於108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將本案計程車停放於聲請人公司門口處,聲請人則於108 年4 月10日在其公司門口取得本案計程車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尚有聲請人與被告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錢旺當舖當票影本、租金繳納紀錄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7 頁至第8 頁、第11頁、第55頁至第63頁),聲請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向當鋪借錢是為了繳車款,東借西

借,後來這筆有還掉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復參以被告典當後仍有繳納本案計程車之租金至108 年3 月間,且其後被告確有取贖並將本案計程車歸還予聲請人等節,足見被告向錢旺當舖借款之目的確在繳納租金予聲請人,主觀上無以本案計程車所有人自居之意,且被告典當本案計程車之際,並未使本案計程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未達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侵占之客觀要件未合。

㈣至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常有不按時繳納

租金之情況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本件侵占犯意及客觀行為無涉。另聲請人復稱被告未將本案計程車即刻返還而持續占有之,顯係以所有人自居云云,惟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8條所載「本約有效之解約方式均以存證信函或當面主張始生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可知雙方解約僅得以存證信函或當面告知之方式為意思表示,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2日提起本案告訴前,最後一次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日期係108 年3 月27日,且聲請人係於108年4 月11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清償債務並歸還本案計程車,否則即解除契約,並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故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歸還本案計程車予聲請人時,雙方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斯時本有占有、使用該車之權,並無解約後仍遲延交還本案計程車之情,是聲請人上揭所陳,亦屬無據。又聲請人固另稱被告留置本案計程車於聲請人公司後,未將鑰匙及行照交還聲請人,致聲請人尚須請鎖匠協助方能開啟車門,故認被告無返還本案計程車之意云云,然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8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將本案計程車停在車行門口走廊,鑰匙跟行照影本放在車上的副駕駛座;伊向聲請人租用本案計程車時,聲請人是交給伊行照影本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51頁);且縱被告並未交還本案計程車之鑰匙及行照等物,然本案計程車既已歸還聲請人,自難僅以被告未交還鑰匙及行照,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本案計程車所有人自居之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