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麗惠代 理 人 任鳴鉅律師被 告 黎清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0 、150 、1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麗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黎清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51 、140 、1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0 號送達證書影本1 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與所附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謝振山(已歿)前為金山財神廟之委員。因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與黃家暐、陳榮展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楠興以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之價格,購買黃家暐、陳榮展

2 人共同持有之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以下均稱新北市○里區○○○里○○段公館崙小段之10筆土地,謝振山應鄭楠興邀請,而以聲請人名義於98年5 月13日代墊買賣價款300 萬元,另聲請人持該土地10筆為擔保品,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以下簡稱三峽區農會)辦理貸款1,200 萬元,經三峽區農會核貸並依聲請人簽立之撥款委託書,於98年6 月10日核撥貸款1,

200 萬而支付該10筆土地買賣尾款,該10筆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與聲請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謝振山於98年6 月19日過世後,被告於99年1 月30日、3 月2 日簽立不實之「證明書」、「清償證明書」並持之向聲請人謊稱略以:謝振山曾向金山財神廟借款150 萬元,故聲請人於98年5 月13日借款300 萬元,需與該筆150 萬元債務抵銷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略以:我出款30

0 萬元以購買土地,後來我先生謝振山於98年6 月19日往生,我向黎清美要回300 萬元,後來她說要扣除伊夫生前向他借款的150 萬元,並提出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為證,最後我只拿回150 萬元。謝振山很有錢,不可能向金山財神廟借錢。連宏礦業公司負責人謝元鴻是伊子,但業務與財務是伊夫謝振山才清楚,伊子謝元鴻不清楚等語(參見106 年4 月13日、6 月12日偵訊筆錄),另參酌證人李美涵於偵訊中結證略以:我原名為李俗吟,以前在金山財神廟當會計。該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但「金山財神廟」印文,不清楚誰蓋的。當時劉麗惠與黎清美在廟裡談事情後,就一起進辦公室,說請我代筆寫文件,證明書與清償證明書這2 份文件,就是按照他們2 人講的寫,當時劉麗惠說要把這些文件燒給她先生,但我不知原因等語(參見106 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另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97年11月24日匯款單,確係以註記資金周轉為由匯入97萬元至連宏礦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連宏礦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聲請人之夫謝振山生前確係有金錢往來,是被告因聲請人請求清償土地價款300 萬元,主張以謝振山前於97年11月24日、12月30日收受匯款而主張抵銷後,並以金山財神廟代表人名義出具清償證明書交聲請人焚燒祝禱其夫信謝振山乙節,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等語。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依本件證明書之內容:「金山財神廟委員謝振山於民國98年2 月~4 月期間向本廟借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此文字記載業經證人李美涵證述完全係按聲請人與被告講的寫,足見本案縱有借貸事實,債權人亦非被告個人,而係金山財神廟。然原處分竟採信證人李美涵證詞,另一方面又再推翻其證詞,變更認定為被告與謝振山間之私人借貸,其理由顯屬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證明書所載借貸時間發生在98年2 月至4 月間,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為97年11月及12月,其匯款時間係發生在所稱有借貸係事實存在之前,則此匯款書與本證明書所載之借貸毫無關係。

原處分竟以此作為被告有貸款予謝振山之事證,顯不合理,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聲請人所提告訴補充理由(二)(三)(四)狀均明確表示,聲請人之夫謝振山對於金山財神廟具有(下同)1,000 萬元之債權,並提出被告肯認之協議書佐證之。若謝振山於98年2 月至4 月間有向金山財神借款之事實,則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隨後於98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時,被告等人未主張抵銷,亦未提及,顯違常理亦不符經驗法則,故此150 萬元之借款根本不存在,然原處分卻漏未斟酌,偵查顯有未備。又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二紙係匯予連宏礦業有限公司,並非謝振山個人,不能證明係謝振山個人向被告借款,且匯款時間與本件借款證明書所載借款時間不符,亦不能證明其關聯性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如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盡其協助偵查義務,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調查,而非任意拋擲問題,要求檢察官提供解答或任意實施偵查作為。依本件聲請人所訴內容觀之,本案二紙證明書,係證人李美涵依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意思所書,則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證明書之製作,均有意思之聯絡。況上開證明書係依被告名義所製作,並非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本不生偽造文書問題,則被告行使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意思製作之證明書,向聲請人行使,自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聲請人既參與本件證明書之製作,自亦不能指被告對其提出本件證明書,係為詐取不當利益,而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至謝振山與被告間,是否果有本件1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該150 萬元是否即聲請人所提二匯款單所示款項,為何本件證明書係以被告名義記載,非以金山財神廟名義記載,且記載內容又係謝振山向金山財神廟借款等,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新北市萬里區公館崙52之2 號金山財神廟迄今之委員兼財務長。聲請人之夫謝振山(已歿)前為金山財神廟之委員,因金山財神廟主任委員鄭楠興於97年11月14日以3700萬元向黃家暐、陳榮展購買二人共同持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公館崙小段之10筆土地,買賣價金除鄭楠興支付訂金500 萬元外,聲請人代為墊付300 萬元,其餘均由金山財神廟資金支付,並以聲請人為借款人,持前開10筆土地為擔保,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貸款1200萬元,支付購買土地尾款。購買土地則登記為聲請人與被告各二分之一。詎謝振山於98年6 月19日過世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謊稱謝振山於98年2 月至4 月間曾向金山財神廟借款150 萬元。並夥同共犯李美涵,以金山財神廟名義,於99年1 月30日及3 月20日開立不實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以該不實之150 萬元債權抵銷扣除金山財神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除假冒金山財神廟名義,偽造不實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外,亦詐欺聲請人債權150 萬元。

(二)查謝振山生前財力甚豐,除捐錢及借款予金山財神廟,從未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亦無向金山財神廟借貸之可能,且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借貸。被告所提二張匯款單是被告向謝振山借款之還款證明,被告竟持以做為謝振山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之證據。原檢察官將被告與謝振山金錢往來(係被告清償謝振山之匯款證明)與金山財神廟是否與謝振山有債權關係,混為一談,誤信被告所辯,就案卷證據未審慎究明,顯有未盡偵查之責。而金山財神廟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謝振山借貸之資料,亦無任何借貸之證據,足證被告係以金山財神廟名義偽簽「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況被告並非金山財神廟之主任委員,無權以金山財神廟名義簽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益證其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三)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中供稱:伊不清楚聲請人之夫是否有欠金山財神廟150 萬元。證人即當時財神廟主任委員鄭楠興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是財神廟主任委員,所以伊應該會知道,而且由伊蓋章核准,但是伊不知道這件事,所以(謝振山)應該沒有跟金山財神廟借錢等語。證人謝文忠(當時金山財神廟總幹事)同日證稱:謝振山跟黎清美借錢與支付聲請人購地款應該不會互相抵銷。金山財神廟沒有錢借謝振山等語。又被告於106 年5月8 日偵訊中已供承不實之二張清償證明書是伊簽名蓋指印,要證明聲請人之夫謝振山有欠伊錢云云。惟查被告偽造之二份清償證明書,除均蓋有金山財神廟大印外,被告尚簽署為「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且被告係以謝振山積欠財神廟債務抵銷聲請人對金山財神廟之債權。姑不論謝振山有無積欠被告150 萬元債務,縱使謝振山有積欠被告個人債務,亦不得以聲請人對金山財神廟債權抵銷,被告將金山財神廟廟產當做個人財產,其詐欺聲請人債權及偽造金山財神廟名義清償證明書,至為灼然,原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四)證人李美涵於106 年5 月22日結證所述不實,其當日證稱:聲請人與被告一起進辦公室,請伊代筆寫文件,這兩份文件(指偽造之金山財神廟清償證明書)就是按照他們講的寫云云。其後又改證稱:是依據聲請人講的內容來寫,當時聲請人講的時候,被告坐在最後面,距離大約10公尺云云。其證述何人口述內容給伊書寫不實之證明書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聲請人自始即否認其夫有向金山財神廟或被告借款,絕無可能要證人書寫不實之清償證明以抵銷對金山財神廟之債權。且證人李美涵係以「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名義書寫清償證明書,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書寫清償證明書,聲請人豈有可能口述要證人李美涵書寫清償證明之理。足證證人李美涵證述不實,有偽證之嫌。

(五)末查被告並無資力購買土地,金山財神廟購買土地時,曾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又借聲請人之名,將財神廟購買土地借名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並以聲請人之名向金融機關貸款,貸款利息均係由金山財神廟帳戶支出,嗣被告竟將金山財神廟購買土地移轉登記其個人、配偶及子女名義,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廟產當做個人私產,其偽造不實之清償證明,應已將詐欺聲請人之債權侵占入己,可由被告將金山財神廟抵銷之債權當做個人債權抵銷,即足證明其不法。

(六)綜上,本件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證明確,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而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本院查:

(一)97年11月間,由時任金山財神廟主委之鄭楠興與地主黃家暐、陳榮展簽約,陸續購入金山財神廟附近之10筆土地,預供金山財神廟日後使用,總價3,700 萬元,其中之300萬元由聲請人出資,於98年5 月14日付款,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新北地檢偵4053影卷第10至15頁)、告證5之支票1 紙(新北地檢偵4053影卷第21頁);而告證7 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均為李美涵所寫,其上「黎清美」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本人所為,此亦有證人李美涵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5 至249頁)、「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各1 紙(新北地檢偵4053影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辯稱:謝振山有跟我借150萬元,其中3 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43頁),並提出被證5 、6 之匯款單(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85至87頁),證明其餘147 萬元以97萬、50萬兩筆匯款至謝振山指定之連宏礦業有限公司帳戶;又於106 年

9 月4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問:「謝振山一開始是要跟你借錢還是跟金山財神廟?」,被告始稱:「他是跟我借,但是我有跟金山財神廟的經營團隊講這個事」(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313 頁)等情,核與證人即金山財神廟總幹事謝文忠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述:謝振山有跟我說要跟金山財神廟借錢,我請他跟被告講,後來謝振山告訴我被告有借他錢,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47頁)大致相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係被告向謝振山借款之還款證明,惟未提出任何謝振山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則其主張,即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金山財神廟財務報表並無任何謝振山借貸之資料,亦無任何借貸之證據,此部分固經證人即金山財神廟主委鄭楠興於106 年4 月13日偵訊中證稱:謝振山應無向金山財神廟借錢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45頁、第51頁);另經證人謝文忠於同日雖亦證述:謝振山跟被告借錢與支付聲請人購地款應該不會互相抵銷。金山財神廟沒有錢借謝振山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49頁)。惟此均僅得證明金山財神廟並未借款予謝振山,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違背。本件告證7 所示之2 紙證明書所載之謝振山借款時間為98年2 至4 月間,被告所提被證5 、6 之

2 紙匯款單所示之被告匯款時間為97年11月、12月間,時間差距並非甚多,且該2 紙證明書係李美涵依聲請人口述所撰寫(詳後述),則上開落差,亦非顯然違背常理;又謝振山生前為連宏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其主導,而由聲請人與謝振山之子謝元鴻擔任名義上之代表人,當時謝元鴻就公司帳戶的資金往來情形並不瞭解,謝振山過世後,始由謝元鴻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此已經證人謝元鴻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83 至285 頁),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被告5 、6 之2 紙匯款單既係匯入謝振山經營之連宏礦業有限公司帳戶,即與一般金錢借貸常情無違。且聲請人亦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中自承:錢都是謝振山在處理,我僅負責處理家裡開支,我知道謝振山有很多錢,但不清楚謝振山有多少錢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347 頁),卷內復查無任何謝振山或連宏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資料,本院實無從得知謝振山之真實財務狀況,而判明謝振山有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其個人借款予謝振山,此核與證人謝文忠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佐,尚非顯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被告亦曾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提出告證17之支票以資證明(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67 頁),然此部分與謝振山有無向金山財神廟或被告借款,係屬二事。

(三)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偵訊中辯稱:證明書是聲請人要我寫證明書給她,說要燒給謝振山,要證明謝振山有欠我錢,我沒有寫,聲請人就請李淑吟(即李美涵)寫,我看上面有寫150 萬,我就簽名蓋指印,金山財神廟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199 頁)。證人李美涵於106 年5 月22日偵訊中證稱:當時聲請人到廟裡跟被告談事情,談完之後,她們二人一起進辦公室請我代筆寫文件,這兩份文件(指告證7 之證明書2 紙)就是按照她們講的寫,當時聲請人說她想把這些文件燒給他先生,但我不知道原因。我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為真,我只是代寫。上面「黎清美」的指印跟簽名都是被告自己寫、蓋的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5 頁)。嗣因辯護人表示應詢問證人李美涵當時是聽何人口述而寫、有無看過上面的印章;告訴代理人表示應詢問證人李美涵有無看過該印章、係由何人保管等問題,檢察官始進一步訊問證人李美涵是何人口述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有無在場、有無看過證明書上的印章等細節,證人李美涵即進一步回答:是根據聲請人講的內容來寫、聲請人講的時候,被告坐在最後面,距離大約10公尺、證明書上的印章是放在辦公桌上的便章,沒有人保管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

7 頁),其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情形。另觀諸辯護人於同日偵訊中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口述內容是聲請人講的,聲請人可能將金山財神廟與經營團隊混在一起,當時的目的是要燒給謝振山(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49 頁);又於107 年3 月22日偵訊中稱:「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這幾個字並非被告所寫,被告只是在「黎清美」的名字下簽名蓋指印,故被告並未偽造文書。當時聲請人向被告索取告證7 之證明書時,目的是要燒給謝振山,以確認謝振山有無欠150 萬元等語(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339至341 頁)。查告證7 之「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作成,其上均載有「謝振山於民國98年2 至4 月間向本廟借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等文字,下方並有「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之文字,再下方則有「黎清美」之文字及指印1 枚,該2 紙證明書並分別蓋有「金山財神廟」印文2 枚、3 枚,形式上整體觀之,該等文書似為被告自任為金山財神廟代表人而作成,內容係謝振山對金山財神廟負有150 萬元之債務,惟細譯其上「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字跡與上方之證明書內容文字字跡類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為證人李美涵所寫;「金山財神廟代表人:黎清美」與更下方「黎清美」之文字字跡則顯然不同,應係不同人為之,故最下方之「黎清美」之文字、指印應係被告本人所簽名捺印;而其上之「金山財神廟」印文,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得證明該等印文係何人所蓋,自不能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開證人李美涵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證7 之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應可採信,則本件顯乏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冒充金山財神廟代表人地位而作成告證7 之證明書2 紙。又告證

7 之證明書2 紙既係證人李美涵依聲請人意思所書,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後,交予聲請人,目的係讓聲請人焚燒予謝振山,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聲請再議意旨,均認謝振山對金山財神廟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告證10、13所示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以佐證,主張若謝振山於98年2 至4 月有向金山財神廟借款,何以同年10月簽訂告證10之協議書時,被告等人未主張抵銷,亦未提及,顯違常理且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該2 紙協議書係由聲請人與黃寶治所簽訂,且告證10之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係黃寶治基於金山財神廟住持之地位,道義上為代償前任住持呂麗河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簽訂(基隆地檢偵1400影卷第219 頁),則本件被告與謝振山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數額為何,及是否得與聲請人對於金山財神廟或黃寶治之債權抵銷,均屬民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處理,而非本院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認定。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將金山財神廟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個人、配偶及子女名義下而侵占入己,其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廟產當做個人私產,偽造不實之清償證明,將詐欺聲請人之債權侵占入己,此可由被告將金山財神廟抵銷之債權當做個人債權抵銷,即足證明其不法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另將廟產作為其個人私產、是否另涉及侵占犯行,與聲請人本件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當不能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