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凱鶴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本院一○八年保字第四十三號所示電子產品(即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發還鄭凱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凱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即本院108年保字第43號編號1電子產品)內無本案相關人士之聯絡方式或關於本案之相關紀錄,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偵查庭中當庭諭知扣押聲請人之手機1 支(參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第225號),所扣得之物如本院108 年保字第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35 頁),聲請人前述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其手機內之LINE截圖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15明列為證物,然前述聲請發還扣案物品性質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定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復函詢公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公訴人亦表明扣案手機內尚無涉案相關內容,且聲請人已自白犯行,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旨,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