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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5號

108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各1 支,准予發還王耀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耀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扣押「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各1 支、MFX-9733號機車1 輛,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聲請人之「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各1 支、MFX-9733號機車1 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其中關於扣押之「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機各1 支核與本案犯罪實無涉,非本案之證據,亦查無沒收之依據,且本案亦無追徵被告財產之必要性,本院詢問檢察官亦認無扣押之必要性,爰裁定淮予發還被告;至扣案之MFX-9733機車1 輛,係被告犯本案重要之證據,本案現仍在審判中,且檢察官亦不同意將之返還被告,因認有繼續扣案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返還上開扣案機車部分,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