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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哲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此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並於96年4 月4 日執行入監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迄今已12年有餘,竟仍未發還上揭保證金,是以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哲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審理中因其逃匿,而以95年3 月20日95年基院生刑信緝字第72號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12日緝獲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諭知羈押處分,迄同年8 月1 日合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准予以8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同日由具保人周楊秀麗出具現金8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1 號全卷後確認無訛,可知該保證金係由周楊秀麗所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無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理。遑論聲請人前於該案執行時,經檢察官依址傳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上並有聲請人表明收受之署押),聲請人竟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於96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沒入,而於96年4 月9日確定在案,再由檢察官依前揭確定之裁定,以96年4 月19日基檢堂丁96執他412 字第8259號函請本院沒入轉帳後製據檢送,本院亦提出96年4 月30日96年沒字第66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該署完成沒入之執行,復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3 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卷、同署96年度執他字第412 號卷確認無誤,從而該保證金亦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亦無從准予退保。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