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育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蘇育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育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該手機業據判決認定與本案無涉,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3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暨經聲請人同意,於台北市○○路○ 段○○○巷○○○○號前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函詢公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之意見,公訴人雖以電話向本院陳稱:扣案證物隨案移送上訴,不宜發還等語(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惟,所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檢察官引為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之證物,並無涉案相關內容,且前開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其性質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定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已自白犯行,而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0月29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