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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儀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3、5145、5146號、5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秉儀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秉儀之辯護人認被告因涉犯遺棄屍體等案件,於移審時本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因家人均不在基隆,覓保無著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經協調後被告父母可在民國108 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間協助辦理保釋,請同意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被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另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業據其坦認部分犯行無訛,並有卷內事證堪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有勾串共犯之事實,並有出國之紀錄,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12月18日訊問後原命交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住所併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於當日命執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暑基隆看守所在案,今既能協調親友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本院認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另根據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維持10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併自108 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