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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仲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仲奇已坦承犯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中尚有中風之父親需要洗腎,二子年幼需人照料,另需籌措賠償費用,被告願提供工作場所電話,以利監控被告行蹤,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審理

程序當庭面告下次開庭之日期、處所及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未按址居住致拘提未果,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緝獲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7 頁)。本院值班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見本院卷第144 頁)。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審理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面告庭期無故未到,擅自更換聯絡電話及居住地址亦未主動陳報,有逃亡之事實,惟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㈡被告以前詞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其於案件審理中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迄未能具保,自難認限制住居有何擔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效果。又本案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歷經3 次調解均未成立,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