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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馬翠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鈞長(本院按: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按:現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嚴股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實施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9千6百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2586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現金屬聲請私人所有,非與犯罪有關,並無留存必要,請依法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 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43條、第317條雖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

1、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7日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477號),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4樓居所搜索,搜得競選用收支簿、發票收據、名冊、訂購單、手機及現金共計116萬9千6百元,檢察官除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被告曾秀菁、徐誌鴻等共計20人外(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另以聲請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於107年11月20日簽分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財物,亦經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違反選罷法罪嫌,而為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2、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被告共計20人,其中並不包括聲請人,即聲請人非本院107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之被告,起訴書亦未提及聲請人遭扣押之物及現金部分;聲請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8號之被告,該案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聲請人雖非本案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案件)被告,惟聲請人遭查扣之現金,係因本案被告曾秀菁、徐誌鴻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搜索查扣而得,移送書認部分款項係本案被告曾秀菁、徐誌鴻提供交付給聲請人之賄選款項,故與本案尚非全無關連;且目前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為被告偵辦中,故聲請人遭扣案之現金財物部分,與本案或其所涉之選罷法案件有所關連,而本案及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均尚在審理及調查中,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認有繼續留存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