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清具 保 人 游麗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麗芬因被告陳敬清(本院按:具保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聲請書誤寫及漏繕案號為「刑保字第號」,應係「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雖定有明文;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偵查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託承辦員警拘提,於105年8月23日經警拘提到案並詢問後,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由承辦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令被告准以15萬元交保候傳,當日(105年8月24日)由被告之妻即具保人游麗芬繳納保證金15萬元,為被告具保,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105年8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105年8月24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77號卷第65至107頁);經本院調閱本案所有案卷(包括偵卷、一審、二審及最高法院相關案卷),檢察官諭令被告交保候傳之案由為「強盜」,檢察官就該次訊問被告偵訊內容之犯罪事實,亦均僅針對被告是否參與結夥持槍控制被害人即運鴿車司機陳永厚,並強盜運鴿車上之賽鴿,並未觸及被告嗣後另涉犯遭移送之恐嚇取財(即自被害人陳永厚處強盜而來之賽鴿,再針對各別之鴿主勒索錢財),此由警、偵筆錄、點名單、收據等之「案由」欄,均僅記載「強盜」而非「強盜等」、「恐嚇取財等」可明。是可證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結夥3 人」、「攜帶兇器(槍枝)」「強盜」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乃諭令以15萬元之重保而交保候傳,檢察官諭令被告出具保證金之案由及事證,均為「強盜」,並非「恐嚇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四、又本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共同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而以
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3528號、第3887號、第4737號、第4842號強盜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被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將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然仍判處被告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同判處有期徒刑8 年,恐嚇取財部分則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部分(恐嚇取財罪)則駁回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及高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一為加重強盜罪,一為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雖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被告所犯案件,尚未「全部確定」,僅一部確定,與判決須「確定」後,始得執行之規定已有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之「恐嚇取財」部分,已先一部確定,然依前述,本件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係擔保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重罪,而非較輕之「恐嚇取財罪」,而「案件」乃由「人(被告)」及「事(犯罪事實)」構成,被告經檢察官以「一」案件起訴,然一案件容仍可能含有數個犯罪事實,成立數罪。是被告雖經檢察官以一案件起訴,然本案經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擔保被告不致逃匿之案由,既係「強盜」案(犯行),而被告所涉「強盜」犯行,現仍在高院審理中,而未確定,則聲請人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擔保而現尚未確定之「強盜」案件,聲請執行及沒保,難謂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