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藍正奇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藍正奇因前曾犯毒品等罪,均經認定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比例原則。聲請人依該解釋文意旨,聲請人請求司法救濟,如經法院裁判撤銷累犯之宣告或變更宣告刑者,執行單位將依規定辦理處遇累進及假釋等。聲請人前所犯⒈98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⒉9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⒊100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有期徒刑11年6月,前述案件均以累犯規定加重,確有不分情節一律加重而致聲請人所受之刑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重新審查本案,撤銷本案認定為累犯之罪名云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⒈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認定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於99年1 月21日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認定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二案,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定應執行刑6月;⒉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認定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月8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認定成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 月9日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成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上開三案,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6號定應執行刑2年4月;⒊復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定成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9月27日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認定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2號定應執行刑11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存卷可查。是聲請人經宣告為累犯之案件,係於前開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自無適用系爭解釋之餘地。再者,聲請人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再因3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經減刑後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聲請人因數罪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於短期內依然再犯重罪,堪認素行不端,亦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聲請人所構成之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尚與聲請人之罪責相當,並無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聲請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開解釋意旨,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依前開解釋,聲請重新裁定將累犯之宣告撤銷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