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7號聲明疑議人(聲明異議人)(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坤耀上列聲明疑(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142號)聲明異議、聲名疑義,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略以:聲明疑(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坤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容有違誤,應予撤銷。再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併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五、本院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5 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號就前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因受刑人未為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因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
第162號確定裁定,而核發108年度執更甲字第14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有受刑人提出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縱係就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就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聲明疑義,管轄法院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此外,本件受刑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揭裁定不服,並非就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適法。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執行刑為2年1月,其意義明瞭,並無聲明解釋之必要,該裁定既因受刑人未為抗告而告確定,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明疑(異)議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㈢至受刑人聲請就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所判處之
刑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節,依法應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已如前述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前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亦難謂為適法。
㈣綜上,本件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