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鄢念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鄢念華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交訴第21號);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4號案件,裁定上開二罪更定其刑為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則,大法官已於日前作出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違憲,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更定其刑之規定失效,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對上開確定案件,亦應相同處理,爰聲請本院回復累犯前之刑度及其執行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著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案情形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更定累犯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始屬合法,非可由受刑人自行提出聲請。從而,受刑人自行向本院提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程序上已經違背規定。

何況,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聲請之規定,係限於本未宣告累犯,而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此與聲請意旨適相違背,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附帶論述聲請人若認上開判決之論以累犯,違背上開大法官之解釋,依法亦應聲請檢察官是否向本院聲請處理,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處理。然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內容甚多,大略言之,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改由法官決定而已,既非必須加重其刑,亦非不得加重其刑。因此,受刑人縱聲請檢察官處理,檢察官並非必須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