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陳聿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本院一○八年保字第四十四號所示電子產品(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發還陳聿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聿萱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遭扣押手機1 支,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即本院108年保字第44號編號1電子產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陳聿萱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傳喚訊問後,當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此有107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保字第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可稽(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第163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37 頁),惟聲請人因查無具體事證,未經檢察官起訴,所扣得之手機1支如本院108年保字第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本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37頁),亦未經檢察官引為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證物,性質復非違禁物,且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亦已審理終結,未就上揭手機予以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公訴人則表明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