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盛元被 告 陳振豐上列聲請人即參與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駁回發還已追徵之犯罪所得之處分(發文字號:基檢鈴丁108 執聲他93字第1081004345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豐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聲請人即參與人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億7,927萬8,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立即對聲請人執行沒收及追徵。惟該案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撤銷二審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故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而原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則基隆地檢署原據以執行沒收追徵之原因及依據即屬消滅,則聲請人對基隆地檢署因失其法律上原因執行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沒收追徵金額。詎基隆地檢署迄仍拒絕返還,而上開執行沒收金額,雖非扣押物,但鑑於沒收金額之發還,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命基隆地檢署發還沒收金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因竊佔案件,經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上訴後,二審判決始裁定聲請人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諭知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7,927萬8,47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確定在案;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二審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追徵後,該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撤銷二審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故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嗣聲請人聲請基隆地檢署發還1 億7,927萬8,470元,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2月21日基檢鈴丁108 執聲他93字第1081004345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函文(即原處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財產雖經扣押,並曾經二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復經基隆地檢署執行追徵在案,但本案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更審中,尚未定讞,此扣押物即回復至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狀態,並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聲請人,即屬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㈡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狀雖未明確指明基隆地檢署拒絕發還
追徵財產之處分案號,然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830 號全卷(即基隆地檢署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案卷),顯示基隆地檢署僅曾於108年2月21日,以基檢鈴丁108執聲他93字第1081004345號函駁回聲請人發還已追徵犯罪所得之聲請,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即為基隆地檢署前揭108年2月21日駁回處分。又基隆地檢署前揭駁回處分,雖未以掛號方式送達聲請人,致無送達證書查考送達日期,惟由聲請人前曾對基隆地檢署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應屬聲請撤銷處分後,於108年3月1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8年3月11日前即已收受前揭處分之送達,詎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考,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