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信忠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自無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被告已自白犯罪,並於108年6月25日與共同被告等人完成交互詰問,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已羈押近7 個月,被告母親及妻兒均為中國籍人士,思念被告甚鉅,基於人道考量,請准予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劉信忠與共同被告許榮同、陳仁和三人,前經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劉信忠雖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但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劉信忠為大陸地區人民,本案為重罪,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而被告劉信忠與其餘兩名共同被告及大陸共犯等人供述情節互有歧異,犯後均將聯絡手機丟棄以湮滅證據,本院因認被告與尚未到場之共犯相互間,仍有互為勾串及滅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裁定被告羈押禁見,並自108年7 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本案雖於108年6月25日進行共同被告間相互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然仍有證人及共犯尚待交互詰問,又本件多名共犯尚在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之共犯亦經檢察官偵查中,本案涉及兩岸人民間之運毒集團犯罪,而被告正為大陸地區人民(中國籍人士),本案無論臺灣或大陸地區,均尚仍進一步追查中,而被告依分工程度,目前案情進度,均屬重要地位,且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仍非常高,亦無法排除被告間接經由管道,勾串在逃之大陸或台灣地區共犯,甚或證人,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見之處分等情,核無理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