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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士揚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士揚(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2萬3,370元、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鑰匙、項鍊、發票、統聯車票、繳費明細等物品,然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判決,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是以,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附卷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