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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702 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智雄指定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智雄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乙只,嗣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應訊時,已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供警員查閱及擷取螢幕畫面,若有與本案相關之紀錄,均經偵查人員取得,故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無須留作證據或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遭扣押之行動電話,係其於當日與同案被告劉威成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工具,此觀卷附聲請人與劉威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253 至271 頁),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故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本案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之事由,即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