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謝翠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慧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請求發還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光碟片1 片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被告蔡淑慧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罰執字第13號),有被告蔡淑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證物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或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本件發還證物之聲請狀,本院業已影印後另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參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