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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鄢念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鄢念華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聲請狀誤繕為

103 年度交訴字第1064號裁決)更定累犯之刑,改為有期徒刑7月、7月,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檢察官聲請本院為上開裁定之作法,已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業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 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如認關於刑罰之量處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應循確定裁判之相關救濟途徑為之,於上開裁判未經撤銷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實體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揭確定裁定中關於「累犯」認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之解釋意旨乙節,要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問題,自非屬法院關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二)又聲明異議意旨雖敘及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然該解釋內容係指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判決確定後才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更定其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48條裁定更定其刑等規定,於公布日即108年2月22日失其效力,並非指在公布日前,已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均屬違法;係針對法院尚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至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裁判

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是就上開已確定之更定其刑裁定,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餘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聲明異議人所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