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周敬成上列受處分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所受禁戒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108 年度執聲字第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敬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受處分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執行期間並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已無酒精戒斷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稽,足認上開禁戒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上開禁戒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周敬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民國108 年1 月3 日基醫精字第1070009341號函固表示:「……受刑人周敬成君於基隆監獄精神科門診共就診三次。107 年7 月10日及17日就診時,確有輕微酒精戒斷症狀,經二次藥物治療後旋即改善。107 年10月30日再次由基隆監獄衛生科主動安排精神科門診評估,其並無酒精戒斷症狀亦無其他需要治療之精神疾病,其酒精濫用問題,建議於刑滿出監後,再至可提供戒酒發泡錠之醫療院所治療。」惟按,前開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者,依其文義,應係指受刑人確實受「所宣告禁戒處分之執行」中,而經認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有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現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基隆監獄精神科門診就診之診斷結果,顯非依法於執行前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所宣告之「刑前禁戒處分」中所為,而與前開條規定並不相符。此外,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足見受處分人之酒精戒斷症狀雖經藥物治療後改善,然後續並非完全無繼續接受戒除酒癮其他療程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是否已認知到酒精成癮之傷害?是否已根除酗酒之原因?其未來有無再次酗酒犯罪之虞?執行機關未繼續查明實情,遽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亦嫌未恰,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